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2號
原 告 福州永德心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花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玥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產品訂貨單合同」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廣吉咖啡等
13種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2,676,240元。由於大陸地區近
年來特別重視食品安全,有關食品安全管制相當嚴格,原告
特別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告)提供給買方(即
原告)的食品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特別是
標準GB7718、GB28050、GB2760。」。
㈡原告於進口系爭契約之產品後,交由超市通路販售。然
消費
者購買後卻發現「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之產品(此部分
之價金共計新臺幣179,172元)中添加矽鋁酸鈉,違反中華人
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遭消費者
求償。消費者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對經銷商重慶永輝超市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提起
損害
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經重慶市江北區人
民法院判決認
「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調整含鋁食
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2014年第8號)可知,從2014年7
月1日起禁止將硅鋁酸鈉等物質用於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
和使用,涉案食品系2014年7月1日之後生產、進口和銷售,
其中添加了我國已明令禁止添加的硅鋁酸鈉,違反了食品安
全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
款之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
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
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
賠償金;增加賠償金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
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
成誤導的瑕疵除外。…涉案食品添加硅鋁酸鈉…致使銷售了
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被認定為銷售明知係不符食
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應當依照
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
事責任。」。原告雖因與消費者無契約關係,故法院認定原
告無需與永輝超市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卻認定永輝超市需退
還買賣價金人民幣49元及賠償消費者人民幣1,000元。而在
大陸地區因無訴訟合併之概念,故消費者以每包食品為單位
,總共提起相關訴訟共計109件,超市遭索賠金額共計人民
幣122,441元。因原告系供應商,該筆款項超市轉向原告求
償,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8日、6月9日、7月7日支付
上開人
民幣122,441元。
㈢其次,系爭契約中之產品「廣吉頂級籃山炭燒咖啡」、「廣
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
」等三項產品(此部分之價金共計新臺幣544,320元),因其
包裝上印有「頂級」二字,經大陸地區瀋陽市鐵西區人民法
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詐欺行為的,應當
按照
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期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
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告法』第9條規定,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詐
欺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扣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
用的三倍,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
』等用語。原告主張訴爭食品不應標示『頂級』等相關字樣
,該『頂級』用語不符合廣告法的相關規定,『頂級』與『
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含義類似,屬於絕對話用與。涉
案商品的此處標籤存在瑕疵。據此,被告作為涉案商品的銷
售者,未盡到對此商品的標註內容進行嚴格審查的義務,導
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其與原告的買賣合同應予撤銷,並向
原告增加賠償三倍價款」,經銷原告進口被告產品之永輝超
市,因此賠償消費者共計人民幣12,271元。並進而向原告求
償,原告為供應商,亦只能支付上開金額。
㈣永輝超市受到上開損害,除向原告求償上述金額外對原告進
行罰款,計人民幣100,000元。另因受消費者大量投訴之影
響,超市不敢再販賣原告所進口之被告商品,對原告進行其
他商品之退貨,金額共計人民幣70,014.7元,致使原告損失
上開金額。另為因應消費者大量之訴訟請求,原告委請律師
至重慶進行訴訟上之攻防,所支付之律師酬金以及差旅費,
使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19,415.9元。準上,原告因系爭契約
所受損害共計人民幣324,142.6元(計算式:人民幣122,441
元+12,271元+100,000元+70,014.7元+19,415.9元=324142.6
元)。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
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進
口「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金額共計新臺幣179,172元,
「廣吉頂級籃山炭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
、「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金額共計新臺幣544,32
0元整。四項貨品共計新臺幣723,492元,其中「廣吉蟹肉海
鮮味噌配料」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而生
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三項咖啡產品因包裝違反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之規定
,而無法販售,致生缺少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前已委
請律師以106年5月18日板橋中正路郵局第67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被告卻連續以新莊五工郵局106年6月13日第371號存
證信函、同年8月28日第718號存證信函否認上開瑕疵。原告
爰以本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民法規定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規定,依法起訴
如
訴之聲明第1項
所載。
㈥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
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條、
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契約受有人民幣324,
142.6元之損害,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藉口拒絕,依上
開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49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8560元(人民幣324,
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被告供應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廣吉頂級藍山碳燒
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
特寧咖啡2 in 1」等產品,先經原告核對產品包裝及原料成
分內容、確認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均無
誤後方成立訂單,被告提供之產品成分係依原告核對之內容
生產,故被告提供之產品均為無瑕疵之物: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賣方須向買方提供營業執照、生產許
可證、食品流通許
可證以及其他相關資質(影本加蓋企業公章),買方須於訂
單成立前先行核對賣方所提供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是否符
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核對無誤後方支付訂金
成立訂單。」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1173號判例
參照。準此,物之出賣人
雖須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當事人間若就物應具備之品
質、效用及價值已特約約定,則依
前揭判例意旨瑕疵應依
當事人間之決定加以認定。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先提供印有產品全成分之包裝予原告
核對、確認,經原告同意後,始由被告依
兩造約定之成分
進行產品生產,完成後於基隆港交付產品予原告,復由原
告給付價金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買賣契約。又兩
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原告須對於被告提供之產
品包裝及成分內容負有確認義務,並由原告確認後,方才
下訂單,以免造成產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
準之情形;而被告亦於原告下訂單前,業已如實提出印有
產品成分之包裝,經原告實質查核產品成分確認無誤後,
始指示被告進行後續生產事宜。
⒊然而,原告卻將「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中成分含有矽鋁
酸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廣吉頂級藍山
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
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下將4項產品簡稱系爭產品)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等情完全歸咎於被告,完全忽略前
揭產品成分、包裝已由原告查核、確認完畢之事實;再者
,矽鋁酸納於台灣食品中並
非違法添加物,被告於「廣吉
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清楚揭露含有此一
成分,原告非但未盡查核義務,甚者,竟於包裝上張貼不
實之產品明細;而「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
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
於系爭契約中直接標明品名含有「頂級」字樣,包裝上亦
清晰可見,顯見被告對系爭產品之成分、品名皆無一絲隱
匿,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由熟知中華人民共和
國相關規定之原告對前揭產品成分、包裝進行確認,然原
告卻
嗣後指稱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規
定,指摘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云云,完全無視
於被告係依循原告同意之成分及包裝生產兩造皆同意之系
爭產品等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退步言,原告於受領系爭產品後,依法亦應負有從速檢查義
務,且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皆非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故原告
因怠於行使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受領系爭產品: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產品後,於104年9月即依約於基隆
港交貨,並由原告受領,故原告自
斯時起即應依民法第
356條善盡從速檢查義務,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此外,原告受領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
分表中已清楚揭露含有「矽鋁酸納」成分,且「廣吉頂級
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
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等產品之包裝上亦均清晰標明
「頂級」字樣,並無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等情形,不容原
告對此諉為不知,
是以,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始以板橋中
正路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云
云,
顯有怠於檢查、通知等情,與民法從速檢查義務並不
相符,故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視為承認其受
領系爭產品,
乃屬當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通路商(永輝超市)賠償之人民幣
122, 441元、12,271元及被通路商罰鍰人民幣10萬元、及退
貨損失人民幣70,014.7元等,並無理由,因被告已完全依系
爭契約進行產品生產,亦無生產任何瑕疵之物,原告是否向
通路商賠償、遭受罰鍰及退貨,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且原
證3及原證5等轉帳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轉出該筆金額之目的
確係用於賠償通路商,且原告亦未就實際鋪貨情形舉證說明
;另外,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得請求律
師費及差旅費,故原告請求律師費及差旅費人民幣19,415.9
元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產品訂貨單合同」
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廣吉蟹肉海鮮味噌配料、廣吉咖啡
等13種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2,676,240元,已據提出產品
訂貨單合同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述產品訂貨單合同書所示,簽約日期為2015年8月4日、
預計送貨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其中第5條約定:「賣方(
即被告)提供給買方(即原告)的食品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國家標準,特別是標準GB7718、GB28050、GB2760。賣
方須向買方提供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以
及其他相關資質(影本加蓋企業公章),買方須於訂單成立前
先行核對賣方所提供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民
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核對無誤後方支付訂金成立訂單。」
。
㈢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得上述13種產品,將產品交由中
國大陸地區之超市○路販售後,發覺「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
」之產品內含矽鋁酸鈉,且廣吉咖啡之包裝印有「頂級」字
眼,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項及中
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9條規定,使原告之通路商(永輝超市
)於向消費者賠償人民幣122,441元、12,271元後,轉而原告
求償且對原告罰鍰人民幣10萬元,而原告之商品亦遭退貨而
損失人民幣70,014.7元,導致原告需付律師費及差旅費人民
幣19,415.9元,合計人民幣324,142.6元,應由被告給付,
且被告另應一併返還前揭產品之貨款新臺幣723,492元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
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8條、
第367條、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物之出賣人雖須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當事人間若就物應具備之品質、
效用及價值已特約約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瑕疵應
依當事人間之決定加以認定。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賣方(被告)須向買方提
供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
資質(影本加蓋企業公章),買方(原告)須於訂單成立前
先行核對賣方所提供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
民共和國食品國家標準,核對無誤後方支付訂金成立訂單
。」,亦如前述。換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先提供印有
產品全成分之包裝予原告核對、確認,經原告同意後,始
由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成分進行產品生產,完成後交付產品
予原告,復由原告給付價金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買賣契約。被告陳稱:兩造既約定原告須對於被告提供之
產品包裝及成分內容負有確認義務,並由原告確認後,方
才下訂單,以免造成產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國家
標準之情形,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下訂單前,已依上述約定,如實提
出印有產品成分之包裝,經原告實質查核產品成分確認無
誤後,原告方下訂單,被告並依原告指示進行後續生產事
宜。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
包裝成分表中,清楚揭露含有矽鋁酸納此一成分,並提出
被證1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經查,被告提出被證1之
「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確實已揭
露含有矽鋁酸納成分。上述產品外包裝,其右側有「簡體
字成份表貼紙」,其成分表中顯示不含矽鋁酸納成分,但
原包裝成分表均以中文繁體說明,而「簡體字成份表貼紙
」,係簡體中文。被告陳稱:原告另行製作不含矽鋁酸鈉
之產品成分貼紙貼上乙節,亦有所本。又被告若未依兩造
約定之成分生產產品,按諸常理,原告於斯時發現廣吉蟹
肉海鮮味噌湯含矽鋁酸鈉,應當立即向被告主張產品與系
爭契約不符,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才是,
而非
另行浮貼不含矽鋁酸鈉之產品成分貼紙,
俟消費者發現時
,方轉而向被告求償,如此顯不符常情,被告以此推論「
兩造就『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約定之產品成分確實含有
矽鋁酸納成分」部分,亦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原證11之「
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包裝及原料內容(本院卷第
133頁),主張被告提供之「廣吉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
外包裝成分表中,並無矽鋁酸納成分,
惟被告否認該私文
書形式之真正,陳稱原證11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審核之包
裝。原告再提出原證14(本院卷第149頁),主張原證11
係由被告公司
之虞小姐,於民國104年9月4日提供予原告
審核,其中之內容並無矽鋁酸鈉。但查依上述產品訂貨單
合同書所示,簽約日期為2015年8月4日、預計送貨日期為
2015年8月31日,有如上述,而原證14發信日期為2015年9
月4日,已遲於系爭契約預計送貨日期,被告陳稱原證14
並非最初被告提供原告審核之成分表,並非無據。被告此
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原告下訂單前,依約提出印有產品成
分之包裝,經原告實質查核產品成分確認無誤後,原告方
下訂單,被告並依原告指示進行後續生產事。被告提供予
原告之「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黃金曼特
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於系爭契
約中直接標明品名含有「頂級」字樣,包裝上亦清晰可見
,亦提出被證2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查,有關上述
產品,爭契約中直接標明品名含有「頂級」字樣(本院卷
第27頁),被證2之「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
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
」包裝上,亦有「頂級」字樣。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可採
信。
⒌綜上,被告對系爭產品之成分、品名已充分揭露,並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告對前揭產品成分、包裝進行確
認,原告方下訂單,被告依約定交付產品,並無違約情事
。原告指稱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規定
,認為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被告依
系爭契約完成產品後,於104年9月即依約於基隆港交貨,並
原被告受領(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原
告自斯時起即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善盡從速檢查義
務,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而原告受領之上述「廣吉
蟹肉海鮮味噌湯」產品外包裝成分表中已清楚揭露含有「矽
鋁酸納」成分,且「廣吉頂級藍山碳燒咖啡」、「廣吉頂級
黃金曼特寧咖啡」及「廣吉頂級黃金曼特寧咖啡2in1」等產
品之包裝上亦均清晰標明「頂級」字樣,均如前述,並無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情事。系爭產品縱然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但原告遲至106年5月18日,始為此主張,原告亦有怠於依通
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並通知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因而,原告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等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492元、150
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