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特益化鎳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朝元
林妙憶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O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邀同被
告林妙憶、鄭俊雄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2 年9
月9 日至107 年8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5% 計息,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
款日為102 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償還時,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3%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特
益化鎳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6 年5
月15日,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屢催,尚未履行,遂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依約行使抵銷權後,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妙憶、鄭俊雄既為特益化鎳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
系爭借
據約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林妙憶、鄭俊雄之訴訟代理人鄭俊
雄則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我們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
意還錢,僅是目前公司有困難無法還錢等語。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
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電腦查詢單、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
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第67至72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件被告特益化鎳
有限公司、林妙憶、鄭俊雄之訴訟代理人鄭俊雄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與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且
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
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鄭俊
雄、林妙憶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特益化
鎳有限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
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