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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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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特益化鎳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朝元       林妙憶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O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邀同被 告林妙憶、鄭俊雄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9 日至107 年8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5% 計息,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 款日為102 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償還時,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3%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特 益化鎳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6 年5 月15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尚未履行,遂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依約行使抵銷權後,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妙憶、鄭俊雄既為特益化鎳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 據約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林妙憶、鄭俊雄之訴訟代理人鄭俊 雄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們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 意還錢,僅是目前公司有困難無法還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 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電腦查詢單、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第67至7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件被告特益化鎳 有限公司、林妙憶、鄭俊雄之訴訟代理人鄭俊雄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與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且 被告特益化鎳有限公司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鄭俊 雄、林妙憶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特益化 鎳有限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 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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