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5號
原 告 宏昌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振
被 告 李彥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裝修工程為業,自民國104 年起向原
告購買裝修材料,並約定以月結30日為付款方式,被告原均
能按時給付貨款。
詎自106 年5 月間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購
買裝修材料,竟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至106 年8 月止,已積
欠新臺幣(下同)581,499 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1,499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
、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1,499 元
,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貨款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
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
繕本係於160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1頁、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499
元,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