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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5號 原   告 宏昌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振 被   告 李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裝修工程為業,自民國104 年起向原 告購買裝修材料,並約定以月結30日為付款方式,被告原均 能按時給付貨款。自106 年5 月間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購 買裝修材料,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至106 年8 月止,已積 欠新臺幣(下同)581,499 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1,4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 、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1,499 元 ,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 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60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1頁、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499 元,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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