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王品茜
訴訟
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吳亞璟
被 告 楊繕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⑴被告吳亞璟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楊繕誠則係吳亞璟
之友人,其從事水晶蝦養殖之經驗約4年,養殖之育成率
約6、7成,並在臺北市北投區經營個人之水晶蝦養殖工作
室,熟稔水晶蝦養殖之專業知識。
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
月間,利用原告基於男女間情感之信任及對水晶蝦養殖並
無專業認識之機會,由吳亞璟向原告佯稱:經楊繕誠評估
結果,新闢之水晶蝦養殖場所需設備加上營運總成本共需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建議原告購買較便宜蝦種(例
如紅黑、紅白)1隻20元成本較低,購買成蝦可馬
上開始
繁殖,1缸有30至100隻母蝦,每30隻母蝦,每隻生20隻計
,1缸可以生600隻,以最低存活率50%計,1缸可存活300
隻,每隻由原告以20元賣給被告,1缸可獲最低6,000元,
1座有8缸計4萬8,000元,10座為48萬元。子蝦需要3個月
成長期才能夠開始繁殖,頗值投資
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500萬元,分別於103年9月
1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3日三度匯款,總額共計500
萬元至吳亞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亞璟郵局帳戶)內。
惟
事後被告2人拖延至103年12月間,始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2三樓(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新闢養殖
場之地點,並遲至104年4月間,始進行水晶蝦養殖作業。
且於500萬元投資款尚未使用完畢前,自104年許開始以繳
納租金、冷氣、水電費等方式,先後向原告索取數萬元供
其日常花用,原告心生有疑,並覺被告前後說詞反覆,遂
主動要求委託律師將合作內容明文訂定,免日後生紛擾。
惟被告一再詞推脫,顯不欲他人介入,以免詐騙計劃遭拆
穿。甚於104年9月30日以颱風停電為由,推稱蝦子死亡數
量眾多。經原告再三詢問投資細節,吳亞璟竟連養殖何種
水晶蝦均無詳實回答。屢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購買設
備及養殖開銷收據,被告均以水晶蝦養殖係屬活體事業,
無法開立收據為由,拒絕提供。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方由楊繕誠製作如附表1、2所示購買設備、水晶蝦
等浮報之明細塘塞。然除附表2所示高級蝦種與約定養殖
便宜蝦種內容不符外,被告表列支出內容均明顯高於市場
價格,顯為臨訟製作。即
本件被告僅為取信原告而於板橋
租屋處設置魚缸及少量普通蝦(原告於104年4、5月間至
現場查看時,魚缸內僅有少量稀疏不超過500隻蝦,同年9
、10月再至現場查看時,蝦子仍很少,且蝦種均為普通蝦
。),讓原告誤信被告實際有履行投資事項,然實際根本
未進行投資事項,故無法清楚交代500萬元投資款使用流
向。
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⑵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⑴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500萬元投資款後,
確有進行投資,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養殖蝦之投資事務,即
屬
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亦得終止
系
爭委任關係,並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應依同法第
540條規定,對原告負報告之義務。而於另案偵查中,經
公訴人依被告提出設備明細,既認被告以虛報成本方式至
少詐得337萬1,410元。則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337萬1,410元
投資款。並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1、2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⑵併為
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1,410元,及自變更聲明
暨調
查證據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附表1、2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亞璟
抗辯:
㈠吳亞璟原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103年9月間原告知悉被告
間有養殖水晶蝦,表示其有興趣,故經吳亞璟介紹認識楊繕
誠。即本件係由吳亞璟帶原告至楊繕誠北投養蝦場,原告聽
完楊繕誠評估表示有投資意願,當下便討論細節並定案,因
需養殖場地的問題,原告委託吳亞璟詢找養蝦地點,並於10
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共計500萬元予吳亞璟,再由吳亞
璟將500萬元,全數轉交給楊繕誠進行養殖水晶蝦投資事宜
。吳亞璟於103年12月9日完成板橋租屋處承租簽約,之後由
楊繕誠進行設備採買及建置,至104年1月間進入養蝦前「養
水」程序,把蝦活體入水缸則在104年4月間,並無拖延,都
按正常程序。入蝦時吳亞璟均有到場一一清點確認,原告也
有到場看過2至3次,一開始進行順利,因楊繕誠只負責建置
及輔佐,原告表示要之請人來負責餵食養殖。在原告未找到
人之前被告都有盡心盡力幫忙餵食,但因原告遲遲未找人來
接手後續餵養工作,又把被告之幫忙視為理所當然,與楊繕
誠間發生爭執。因原告不負責之態度,加上與楊繕誠理念不
合,楊繕誠工作忙碌無法繼續幫忙培育養殖,造成蝦苗慢慢
死光,
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本件投資吳
亞璟只擔任中間人,並未收取任何執酬,楊繕誠是專業的人
,實際由楊繕誠負責業務執行。利潤部分,當初楊繕誠有說
1隻蝦子成本是20元,若賣出22元,則2元的所得是楊繕誠所
得。利潤分配就是講到蝦子的買賣之後再做分配,沒有講比
例。即吳亞璟單純因身為原告的男朋友,引薦原告與楊繕誠
認識,本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均與吳亞璟無關,原告與吳亞
璟間並無契約關係。因為楊繕誠把設備建置好,購入蝦子後
,原告沒有依約找人飼養,造成活體(蝦子)死亡,原告心
生不滿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繕誠抗辯:
㈠楊繕誠係透過吳亞璟介紹認識原告,因原告欲投資養殖水晶
蝦委託楊繕誠購置設備及水晶蝦,而收受原告託吳亞璟轉交
之500萬元。楊繕誠於收受投資款後,陸續購入附表1所示設
備,支出86萬450元。其中益生菌、高礦物、入水閥門、銅
三通、美國麥莖、白滄、木材、默絲已使用完畢,其餘設備
目前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隨時可供
原告取回。另購買附表2所示水晶蝦,其中紅斑馬、黑斑馬
、德系洞頭紅、德系洞頭黑、紅銀河、黑銀河、紅魚骨、黑
魚骨係向訴外人楊峰榮購買金額共271萬8,000元;紅白蝦、
基因蝦、黑金剛、紅金剛係向訴外人林明輔購買金額共54萬
4,500元;其餘純係、黑金剛白軀向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
內的蝦)金額共46萬8,000元,合計金額已逾500萬元。至相
關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下稱刑案)偵審中
,傳訊證人王小明之證詞並無公信力,應無可採。
㈡當初
兩造3人坐下來談時,原告表明會請1個人來餵食,楊繕
誠只負責建置及輔佐,因原告遲遲未找人來接手後續餵養工
作,該段時間楊繕誠也盡心盡力養殖,看能不能配種出好的
蝦可以去比賽販賣。但日子久了,原告都沒有找人接手,且
一直要收成販售。然蝦子才放下去,都還沒長大交配生育,
就一直要賣,楊繕誠身為專業人士,希望原告能按其方式走
,但原告太過強硬,楊繕誠既非原告之員工,加上本身繁忙
,才導致蝦種沒人照料,慢慢死亡。104年9月間確有跳電(
非停電)情事,機器冷氣設備均無法運作,因係密閉空間,
造成溫度升高,蝦種也死亡很多。楊繕誠已通知吳亞璟,請
其轉告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亞璟與原告於103年9月間係男女朋友,吳亞璟、楊繕誠為
當兵同梯之朋友關係。楊繕誠從事水晶蝦養殖之經驗約4年
,並在臺北市北投區經營個人之水晶蝦養殖工作室,吳亞璟
有參與該工作室之投資。103年9月間原告因知悉被告間有養
殖水晶蝦,表示其有興趣,故經吳亞璟帶原告至楊繕誠前述
北投養蝦場,介紹其等認識。而於3人在場情況下,經聽完
被告評估表示後表示有投資意願,當下便討論細節並定案,
始再由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3日分3
次,以投資新闢養蝦場(下稱系爭投資案)為由,匯款共
500萬元至吳亞璟郵局帳戶。吳亞璟再將系爭500萬元匯款分
2次交付楊繕誠
等情,並有
訊問筆錄(詳本院卷第576、578
頁)、匯款單3份(詳原證1)在卷
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500萬元投資款後,
乃103年12月由吳亞璟承租板橋
租屋處供作系爭投資案養蝦場地。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9;附件11至1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五、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
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系爭投資案協議內容:
⑴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投資案之約定,被告係向原告建議原
告購買較便宜蝦種(例如紅黑、紅白),並舉例1隻20元
成本較低,購買成蝦可馬上開始繁殖,1隻蝦賣被告20元
,被告再以每隻22元賣給他們的通路,2元差價這就是楊
繕誠取得的利潤,原告的收益則來自繁殖後成蝦,並未曾
提到買賣價金1成作為風險費或酬勞等語。
核與被告2人於
105年8月18日、9月3日刑案警詢中
所稱:「當時有說蝦子
賣出1隻,扣除基本市價及給原告應有的獲利後,剩下的
部分就是楊繕誠的利潤」等語。及吳亞璟於105年11月22
日刑案偵查中稱:「當初假設1隻水晶蝦近價為20元,賣
價為22元,中間差價2元是由楊繕誠賺取,因楊繕誠幫原
告將蝦賣出,原告則賺取20元,因蝦會繁殖,故原告每隻
賺取20元,楊繕誠賺取每隻2元」(詳刑案偵卷一第3頁背
面至4頁、8頁、78頁)等語相符。楊繕誠亦於本院107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買20元,賣22元是我舉例給
原告」(詳本院卷第604頁)等情。
⑵
參酌原告提出其與吳亞璟間自交付投資款前起Line對話內
容(詳原證4),104年5月18日原告詢問吳亞璟「蝦子都
弄好了嗎?」,吳亞璟答稱「差不多囉」(詳本院卷第
136頁);104年6月29日原告詢問吳亞璟「所以7月還不能
收成嗎?」,吳亞璟答稱「可以…但就上次跟說的」並傳
送照片,原告則答稱「看不懂,這樣可以賣了嗎?」(詳
本院卷第141、142頁);104年8月13日吳亞璟「你只有看
到紅色的蝦吧,石頭上有黑白色的」(詳本院卷第142頁
);104年10月6日原告向吳亞璟詢問「我們養的是那一種
蝦?有種名?」,吳亞璟次日答稱:金剛、黑紅、還有一
般黑紅(詳本院卷第143頁)及吳亞璟於104年11月5日轉
貼與楊繕誠之對話予原告為「(吳亞璟問:)那蝦子品種
數量等你給我吧。好讓我們賣給別人。(楊繕誠答:)黑
金、紅金、黑白、紅白,數量不確定,總數大概還有幾千
隻。(吳亞璟問:)大概各品種是賣多少錢?(楊繕誠答
:)紅白10、黑白8左右,黑金30、紅金100左右,都大概
」(詳本院卷第146頁)。細查該對話內容所提及蝦種,
恰與楊繕誠提出附表2中最便宜5種蝦其中4種相符。且原
證4對話全文從無隻字敘及附表2所列紅銀河魚骨(單價6
萬元)、黑銀河魚骨(單價3萬元)等附表2所列高級蝦種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係協議
購買較便宜1隻成
本約20元蝦種(例如紅黑、紅白),1隻
蝦賣被告20元,被告再以每隻22元賣給他們的通路,2元
差價這就是他們中間的利潤;其等從未約定購買高級蝦種
一節,
堪信為真。
⑶蓋
觀諸被告提出附表2所示其餘蝦種,單價多數為千元以
上,甚有高達6萬元者,本與其等於投資之初向原告舉例
、建議所提及單價20元之便宜蝦種已有相當差距。衡諸一
般社會
經驗法則,倘系爭投資案內容,確包含附表2所謂
單價數百、數千、數萬之高級蝦種,被告理應實際購入時
,特別知會原告(包含價格及數量)。惟由前述原證4對
話內容可悉,至遲於104年5月間被告購入之蝦子已安置於
板橋租屋處後,吳亞璟於同年6月至8月間傳送照片或提及
養殖狀況時,竟均無隻言提及此事;遲於104年9月30日吳
亞璟向原告稱蝦種因跳電死亡時,竟亦無特別論及,再再
違背常情。況被告就所辯其等達成投資協議後,吳亞璟曾
向原告告知楊繕誠另購入附表2所示其餘高級蝦種一節,
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此部分係另以電
話聯絡,故未顯示於Line對話中,原告實際知悉系爭投資
案範圍,包含附表2所有蝦種云云,悖離常情,
並無可採
。
⑶基上,原告主張,其透過吳亞璟介紹與楊繕誠達成系爭投
資案協議內容為:由楊繕誠建置養蝦場,購買20元1隻之
便宜蝦種養殖,隨後以22元1隻出售,其中20元為原告所
得,差價2元為楊繕誠之獲利,並未包含高級蝦種一節,
堪信為真正,
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無協助原告進行水晶蝦養殖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利用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間情感之信任及對水晶蝦養殖並無專
業認識之機會,於103年9月間,吳亞璟帶同原告至楊繕誠位
於北投之水晶蝦養殖工作室參觀時,吳亞璟向原告稱其曾投
資楊繕誠之水晶蝦養殖且已回本,致原告誤信水晶蝦養殖頗
值投資之錯誤,遂與楊繕誠達成系爭投資案協議。詎原告依
約給付500萬元投資款後,吳亞璟於103年12月間,始承租板
橋承租處(由原告額外付款),佯稱為系爭投資案養蝦場之
址,並稱楊繕誠已購入設備器材、蝦苗,而取信於原告,然
卻不斷拖延開始養殖之時間;其間屢經原告要求其等提出相
關購買設備及蝦苗之收據,其等均以水晶蝦養殖係屬活體事
業,無法開立收據為由,拒絕提供。原告乃向相關人士確認
建置養蝦場之應有花費,始悉受騙,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對於:吳亞璟
帶原告至楊繕誠北投之水晶蝦養殖工作室參觀時,吳亞璟向
原告稱其曾投資楊繕誠之水晶蝦養殖且已回本一節,固未有
爭執,惟辯以:吳亞璟將500萬元,全數轉交給楊繕誠進行
養殖水晶蝦投資事宜。吳亞璟先於103年12月9日完成板橋租
屋處承租簽約,之後由楊繕誠進行設備採買及建置花費金額
已逾500萬元(明細詳附表1、2),至104年1月間進入養蝦
前「養水」程序,把蝦活體入水缸則在104年4月間,並無拖
延,都按正常程序。入蝦時吳亞璟均有到場一一清點確認,
原告也有到場看過2至3次,一開始進行順利,因楊繕誠只負
責建置及輔佐,原告表示要之請人來負責餵食養殖,但遲未
找人接手,雙方發生爭執,且遇跳電情事,才造成蝦苗慢慢
死光,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楊繕誠於收受吳亞璟轉交投資款後,已為系爭
投資案續購入附表1所示設備,共支出86萬450元。另購買
附表2所示水晶蝦,其中向訴外人楊峰榮購買金額共271萬
8,000元;向訴外人林明輔購買金額共54萬4,500元;及向
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內的蝦)金額共46萬8,000元,合
計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給
付投資款後,屢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購買設備及養殖開銷收
據,被告均以水晶蝦養殖係屬活體事業,無法開立收據為
由,拒絕提供,
嗣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由楊繕誠製
作如附表1、2所示購買設備、水晶蝦等浮報之明細塘塞,
應係臨訟偽造等語。經查:
①被告抗辯:楊繕誠於收受吳亞璟轉交投資款後,已為系
爭投資案陸續購入附表1所示設備,支出86萬450元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謝錦文於106年3月29日出具魚缸送貨單
、山日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日出具水電收
據、巨成角鋼行於106年3月23日出具鐵架估價單、貓的
水族館於106年3月29日出具收據各1紙及狗的水族館於
106年1月25日至3月20日出具收據3紙(詳本院卷第208
至224頁)、現場照片15紙(詳本院卷第228至248頁、
第300至310頁)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投
資案發生於000年間,被告提出單據係106年開立,自難
判別其真實性,更
難認與系爭投資案有關等語。查:
Ⅰ觀諸被告提出前述8紙單據,總金額僅42萬9,400元,
與附表1所示總額86萬450元已有相當差距。且其中排
水閥門(收據單價60)、日本黑土(收據單價3,350
元)、浪板(收據單價25元)、水妖精(收據單價80
元)、白滄(收據單價280元)亦與附表1單價
相歧,
則被告逾收據
所載支出之主張,已難採信。
Ⅱ再由本院依聲請函詢巨成角鋼行,經該行具狀陳報「
其106年3月23日出具估價單,係依客戶要求提供,以
利於同行比價或留作參考,無法確認楊先生最終有否
購買鐵架10台」等語(詳本院卷第340頁)。函詢謝
錦文,經其回覆「楊繕誠確有訂制魚缸40件,送至板
橋,如收據金額,支付完成。」(詳本院卷第366頁
)。函詢山日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其回覆「104
年板橋板新路水晶蝦養殖場,水電工程係由本公司承
接,收據遺失,後面楊先生因此案件才來找公司補開
,以證明我們有去設置水電設備。」(詳本院卷第
374頁)。其餘函詢貓的水族館、狗的水族館部分,
則未據其等函覆等情可推悉。被告提出8紙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附表1所示設備其中專用訂缸(
12萬元)、水電管路設備(15萬6, 000元)之支出。
Ⅲ另觀諸被告提出照片11幀(詳本院卷第228至248頁)
其拍攝時間乃在107年3月29日,拍攝地點則在新北市
土城區,本難推認照片所示設備原係供系爭投資案所
用。蓋除系爭投資案外楊繕誠本另自行經營相同養蝦
業務,該等非存放於板橋租屋處之設備,本無足推謂
即為系爭投資案所設置之設備,並非供楊繕誠自營養
蝦業務所用。至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詳本院卷300至
310頁),則僅可推認被告確曾於板橋租屋處建置鐵
架、魚缸及為少數蝦種養殖。此部分核與原告主張:
其本人有至板橋租屋處2次,第1次是設備進去時,有
看到魚缸、架子,第2次去有看到蝦子,但沒有很多
,僅稀稀疏疏,且沒有所謂高級蝦種等語(詳本院卷
第408、409頁)相符。
Ⅳ基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告提出前述書證及相
關廠商回覆內容,至多僅能推認被告確曾於系爭投資
案板橋租屋處建置鐵架、魚缸及水電設備。
②被告抗辯:楊繕誠於收受吳亞璟轉交投資款後,已為系
爭投資案購買附表2所示水晶蝦,其中向訴外人楊峰榮購
買金額共271萬8,000元;向訴外人林明輔購買金額共54萬
4,500元;及向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內的蝦)金額共46
萬8,000元一節,經核:
Ⅰ觀諸被告提出楊峰榮於106年12月25日開立注文書及
證人楊峰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楊繕誠曾以向楊峰
榮購買金額共271萬8,000元如附表2所示紅斑馬、黑
斑馬、德系洞頭紅、德系洞頭黑、紅銀河、黑銀河、
紅魚骨、黑魚骨。承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投資案範圍,包含楊繕誠向楊峰榮購買前述高級蝦種
,
縱有購買之事實亦與系爭投資案
無涉。
Ⅱ另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明輔,到庭證稱:楊繕誠前前後
後跟伊買了很多次,大約的金額是3、40萬元。蝦種
類沒有錯,有紅白蝦(單價大約22.5元)、基因蝦(
單價大約22.5元)、黑金剛(大約單價90元)、紅金
剛(單價一約252元)4種。楊繕誠沒有告訴伊買的用
途,也沒有說他是幫誰買的,送到士林區接近北投處
。是楊繕誠的公司,詳細地址,我已經忘記了。我沒
有去板橋看過等語。則由證人林明輔之證詞可悉楊繕
誠係多次向伊購買前述4種蝦種,總金額僅約3、40萬
元,核與被告所稱54萬4,500元已有相當出入;參酌
林明輔所陳購買單價為紅白蝦(單價大約22.5元)、
基因蝦(單價大約22.5元)、黑金剛(大約單價90元
)、紅金剛(單價一約252元),亦均低於附表2所列
單價;及其係送貨至楊繕誠北投營業所,
而非板橋租
屋處,購買時楊繕誠亦未曾告知林明輔購買用途;併
楊繕誠另有自營相同養蝦業務等情,認單由證人林明
輔之證詞,亦僅得證明楊繕誠曾多次向林明輔購買總
金額計3、40萬元紅白蝦、基因蝦、黑金剛、紅金剛
,並無足進步推斷,其向林明輔購入前述4蝦種與系
爭投資案有關。
Ⅲ至被告抗辯:其另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內的蝦)金
額共46萬8,000元一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難認屬實。
③再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原告於刑案警訊(105年6月16日)及偵查中
均陳稱:其「於104年9月間詢問被告吳亞璟『購買相關
設備及開銷是否有單據,他都說無法提供,沒有任何單
據』」、「吳亞璟推說活體事業沒有收據,之後我質問
他才說是楊繕誠說的」等語(詳刑案偵卷一第5頁背面
、第67頁背面)。核與吳亞璟於刑案警詢(105年8月18
日)、偵查中亦稱:「楊繕誠說他不是店家,養殖水晶
蝦沒有任何單據,事後我有詢問楊繕誠,他說就是沒有
提供相關收據」(詳刑案偵卷一第3頁、第79頁)相符
。而楊繕誠則於刑案警訊(105年9月3日)時先稱:我
購買相關設備後有請吳亞璟點收確認,我有將購買明細
給吳亞璟(詳刑案偵一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在我們業界買蝦苗及設備,通常都是沒有單據的,所
以無法提供。」(詳刑案偵卷一第79頁)。遲於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近10月後之106年4月13日,被告方提出楊繕
誠所支出設備費用之部分賣
家提供之送貨單、估價單、
收據共8張(詳刑案偵卷二第74~81頁。),併所提書
證(含函詢回覆)及聲請傳訊證人楊峰榮、林明輔承前
述尚無足推認確為系爭投資案所為支出等情,反足推認
原告主張:關於附表1、2支出抗辯,係被告臨訟編造,
且金額浮報。板橋租屋處,於原告到場查看時,僅有設
置鐵架、魚缸及放養少量便宜蝦等語,並非虛枉。
⑵另查:
①關於被告2人抗辯:系爭投資案因板橋租屋處颱風停(
跳)電而致蝦苗大量死亡一事,應屬虛構。蓋承前述觀
諸吳亞璟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告間對話為「颱風好像跳
電、停電,蝦子死蠻多的...你回來來看一下」(詳原
證4)。另楊繕誠於刑案偵查中亦稱:「颱風過後,因
為停電,蝦子大部分都死了」(詳刑案偵卷二第22頁背
面)。即被告2人乃欲說明附表2所購蝦苗因故大量死亡
,從而未能出售獲利,亦無法交付予原告。然於刑案偵
查中經公訴人發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略以:當
時並無意外停電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公
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參(詳刑案偵卷二第13、130、134頁
)。參酌訴外人王小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就算颱風
停電3天,沒有冷氣的狀況下也還不會死」等語(詳刑
案偵卷二第3頁背面)。
參諸楊繕誠於刑案偵查中自承
:「我基本上是2天餵食1次」等語(詳刑案偵卷二第22
頁背面)。是於104年9月間,本件養蝦場是否有因颱風
停電,已非無疑;縱有單戶跳電之情,或楊繕誠因颱風
而未每日到場,也應不會導致蝦苗大量死亡。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及刑案偵審中所述蝦子大量死亡而無法出
售獲利云云,應無可採。
②再關於系爭投資案進行
期間,所養殖水晶蝦有無賣出一
事。吳亞璟於刑案警訊中陳稱:有賣出,但是在原告不
願支付租金費用,才將部分蝦子賣出補貼,共賣出2次
所得用來支付房租。楊繕誠於刑案警訊時則稱:吳亞璟
有叫我將水晶蝦賣出,要把收入拿去付房租,我有跟他
建議蝦子育成不是很好,不
適合賣出,二人供述內容已
有歧異。併再對照原告與吳亞璟間對話內容(刑案偵卷
一),104年6月11日原告向吳亞璟詢問「下個月可以收
成嗎?」,吳亞璟答稱「確定呀,多或少呀,確定要出
嗎?」,原告答稱「好啊」。104年9月30日吳亞璟向原
告告知颱風跳電蝦子死蠻多時,原告向吳亞璟詢及「那
之前都沒有賣嗎?」,吳亞璟答稱「有,善誠說不是很
好賣…」;及被告
迄無法就其等曾為系爭投資案賣出水
晶蝦一事,提出任何往來帳務、交易對象等,以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所稱:系爭投資案進行中,曾為水晶蝦出
售一事,難認屬實。併由被告所提出板橋租屋處照片均
僅有硬體設備,而無任何與魚缸放入蝦苗照片。且被告
固一再抗辯:本件係原告未找人接手,因無人餵食導致
蝦苗死亡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與原告與吳亞璟
前述Line話對話內容相歧,即由其等對話中吳亞璟於10
4年6月14日兩人因水電費用支出發生爭執時,固對原告
提及「還是你請一個專業的來台北養」,然原告給付水
電費後,要求訂立合約以明雙方權益後,吳亞璟則未再
提此事。反係於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帳目明細未果後
,吳亞璟忽向其稱蝦子因跳電大量死亡等情。可認被告
抗辯:被告僅負責建置,不負責後續養殖事宜,因原告
未找人接手,方導致水晶蝦死亡云云,亦無可採。
⑶參酌:
①吳亞璟自承:其於103年9月間帶原告至楊繕誠位於北投
之養蝦場參觀,並介紹原告及楊繕誠認識;其曾向原告
稱投資養蝦場1年左右,有回本;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
其帳戶,由其轉交給楊繕誠;板橋租屋處係由其承租等
情,且為原告及楊繕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吳亞璟
於刑案偵查中復稱:我與楊繕誠輪流餵蝦,我參與搬運
、點蝦等語(詳刑案偵卷一第78頁背面、偵卷二第21至
22頁)。是吳亞璟既以自身人脈牽線原告及楊繕誠
彼此
認識,又闡述自己成功投資經驗予原告,且提供帳戶、
出勞力,是其對於楊繕誠得與原告達成系爭投資協議並
取得500萬元乙事,自擔任重要之角色。
②另吳亞璟、楊繕誠為當兵同梯之朋友關係;吳亞璟與原
告係於103年7至9月間認識並交往,已如前述,為兩造
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原告與吳亞璟於本件投資款交付
前既識之未久,吳亞璟與楊繕誠間則較具交情。且觀本
件原告僅透過被告吳亞璟聯繫養蝦場事宜,並無直接與
楊繕誠對話;且原告若有問題,吳亞璟多能立即答覆之
,而未必詢問被告楊繕誠,更自承實際參與板橋租屋處
設備、蝦種點收等情。則吳亞璟對於前述楊繕誠實際並
未履行系爭投資案受任義務(即購入便宜蝦種養殖、出
售等事宜)一事,理知之甚詳,竟於與原告對話中為其
隱匿,就楊繕誠所為有責行為,自難認無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
③至吳亞璟雖將原告所匯之500萬元全數轉交楊繕誠,然
楊繕誠於103年10月22日另有匯款30萬元予吳亞璟,有
吳亞璟郵局之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詳刑案偵卷一第40頁
);雖被告2人均否認與系爭投資案有關,然可推認其
等間另有金錢債務關係,且衡情其等自有可能以別種方
式另外結算、或有其他協議。即吳亞璟單執其已將500
萬元投資款全數轉交楊繕誠為由,並無法認定其確未因
此獲利。
⑷基上,原告於經吳亞璟介紹與楊繕誠達成系爭投資案協議
後,已依約交付500萬元投資款。吳亞璟雖於103年12月間
曾承租板橋租屋處,以供為系爭投資案養蝦場之址,並為
取信原告而於板橋租屋處設置鐵架、魚缸及放入少數蝦苗
。然楊繕誠既就所提出附表1、2支出明細(吳亞璟亦稱其
附表1、2設備、蝦種均據楊繕誠提出設置於板橋租屋處,
由其點收無誤。),無法舉證證明確為系爭投資案所為支
出;被告復就其等確曾於板橋租屋處實際為系爭投資案之
水晶蝦養殖、水晶蝦出售、及所購入水晶蝦係因死亡故無
法交付原告等,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楊繕誠實
際並無協助原告進行水晶蝦養殖之真意,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用原告對於水晶蝦養殖無專業認識之機會,向
原告詐欺取得500萬元投資;吳亞璟對於原告前開受詐過
程擔任重要角色,並提供帳戶收受原告交付500萬元投資
款,且持續擔任楊繕誠及原告間溝通角色,又曾自楊繕誠
處受有金錢,應認吳亞璟對楊繕誠對
前揭詐取投資款行為
,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1:
┌───────────────────────────┐
│設備明細 │
├───────┬──────┬────┬───────┤
│項目 │單價(新臺幣)│數量 │總額(新臺幣) │
├───────┼──────┼────┼───────┤
│專用訂製缸 │3,000 │40 │120,000 │
├───────┼──────┼────┼───────┤
│鐵架 │3,500 │10 │35,000 │
├───────┼──────┼────┼───────┤
│易生菌 │47,500 │2 │95,000 │
├───────┼──────┼────┼───────┤
│高礦物 │40,000 │2 │80,000 │
├───────┼──────┼────┼───────┤
│排水閥門 │75 │80 │6,000 │
├───────┼──────┼────┼───────┤
│入水閥門 │100 │80 │8,000 │
├───────┼──────┼────┼───────┤
│銅三通 │70 │80 │5,600 │
├───────┼──────┼────┼───────┤
│空氣閥門 │25 │200 │5,000 │
├───────┼──────┼────┼───────┤
│日本黑土 │4,100 │18 │73,800 │
├───────┼──────┼────┼───────┤
│浪板 │30 │300 │9,000 │
├───────┼──────┼────┼───────┤
│水妖精 │300 │80 │24,000 │
├───────┼──────┼────┼───────┤
│氧菌濾材 │8,500 │16 │136,000 │
├───────┼──────┼────┼───────┤
│氣舉 │20 │80 │1,600 │
├───────┼──────┼────┼───────┤
│壓嘴 │20 │80 │1,600 │
├───────┼──────┼────┼───────┤
│氣泡石 │20 │80 │1,600 │
├───────┼──────┼────┼───────┤
│層板燈 │350 │50 │17,500 │
├───────┼──────┼────┼───────┤
│反光罩 │130 │50 │6,500 │
├───────┼──────┼────┼───────┤
│三胞胎 │2,000 │1 │2,000 │
├───────┼──────┼────┼───────┤
│RO機 │15,000 │1 │15,000 │
├───────┼──────┼────┼───────┤
│打氣機 │3,000 │4 │12,000 │
├───────┼──────┼────┼───────┤
│撈蝦網 │350 │40 │14,000 │
├───────┼──────┼────┼───────┤
│夾子 │250 │5 │1,250 │
├───────┼──────┼────┼───────┤
│TDS筆 │400 │15 │6,000 │
├───────┼──────┼────┼───────┤
│美國麥莖 │400 │5 │2,000 │
├───────┼──────┼────┼───────┤
│白滄 │400 │50 │20,000 │
├───────┼──────┼────┼───────┤
│木材 │100 │10 │1,000 │
├───────┼──────┼────┼───────┤
│默絲 │1,000 │5 │5,000 │
├───────┼──────┼────┼───────┤
│水電管路設備 │156,000 │1 │156,000 │
├───────┴──────┴────┴───────┤
│ 總額860,450元│
└───────────────────────────┘
附表2:
┌───────────────────────────┐
│水晶蝦進貨品種總數 │
├───────┬──────┬────┬───────┤
│品種 │單價(新臺幣)│數量 │總額(新臺幣) │
├───────┼──────┼────┼───────┤
│紅斑馬 │1,200 │500 │600,000 │
├───────┼──────┼────┼───────┤
│黑斑馬 │400 │1,000 │400,000 │
├───────┼──────┼────┼───────┤
│德系洞頭紅 │8,000 │25 │200,000 │
├───────┼──────┼────┼───────┤
│德系洞頭黑 │3,000 │90 │270,000 │
├───────┼──────┼────┼───────┤
│純係 │2,000 │200 │400,000 │
├───────┼──────┼────┼───────┤
│紅銀河 │20,000 │5 │100,000 │
├───────┼──────┼────┼───────┤
│黑銀河 │10,000 │30 │300,000 │
├───────┼──────┼────┼───────┤
│紅魚骨 │20,000 │5 │100,000 │
├───────┼──────┼────┼───────┤
│黑魚骨 │10,000 │30 │300,000 │
├───────┼──────┼────┼───────┤
│紅銀河魚骨 │60,000 │5 │300,000 │
├───────┼──────┼────┼───────┤
│黑銀河魚骨 │30,000 │15 │450,000 │
├───────┼──────┼────┼───────┤
│紅白蝦 │25 │4,000 │100,000 │
├───────┼──────┼────┼───────┤
│基因蝦 │25 │1,000 │25,000 │
├───────┼──────┼────┼───────┤
│黑金剛 │100 │2,000 │200,000 │
├───────┼──────┼────┼───────┤
│紅金剛 │280 │1,000 │280,000 │
├───────┼──────┼────┼───────┤
│黑白軀 │120 │1,000 │120,000 │
├───────┴──────┴────┴───────┤
│ 總額4,14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