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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吳亞璟 被   告 楊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⑴被告吳亞璟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楊繕誠則係吳亞璟 之友人,其從事水晶蝦養殖之經驗約4年,養殖之育成率 約6、7成,並在臺北市北投區經營個人之水晶蝦養殖工作 室,熟稔水晶蝦養殖之專業知識。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 月間,利用原告基於男女間情感之信任及對水晶蝦養殖並 無專業認識之機會,由吳亞璟向原告佯稱:經楊繕誠評估 結果,新闢之水晶蝦養殖場所需設備加上營運總成本共需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建議原告購買較便宜蝦種(例 如紅黑、紅白)1隻20元成本較低,購買成蝦可馬上開始 繁殖,1缸有30至100隻母蝦,每30隻母蝦,每隻生20隻計 ,1缸可以生600隻,以最低存活率50%計,1缸可存活300 隻,每隻由原告以20元賣給被告,1缸可獲最低6,000元, 1座有8缸計4萬8,000元,10座為48萬元。子蝦需要3個月 成長期才能夠開始繁殖,頗值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500萬元,分別於103年9月 1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3日三度匯款,總額共計500 萬元至吳亞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亞璟郵局帳戶)內。惟 事後被告2人拖延至103年12月間,始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2三樓(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新闢養殖 場之地點,並遲至104年4月間,始進行水晶蝦養殖作業。 且於500萬元投資款尚未使用完畢前,自104年許開始以繳 納租金、冷氣、水電費等方式,先後向原告索取數萬元供 其日常花用,原告心生有疑,並覺被告前後說詞反覆,遂 主動要求委託律師將合作內容明文訂定,免日後生紛擾。 惟被告一再詞推脫,顯不欲他人介入,以免詐騙計劃遭拆 穿。甚於104年9月30日以颱風停電為由,推稱蝦子死亡數 量眾多。經原告再三詢問投資細節,吳亞璟竟連養殖何種 水晶蝦均無詳實回答。屢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購買設 備及養殖開銷收據,被告均以水晶蝦養殖係屬活體事業, 無法開立收據為由,拒絕提供。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方由楊繕誠製作如附表1、2所示購買設備、水晶蝦 等浮報之明細塘塞。然除附表2所示高級蝦種與約定養殖 便宜蝦種內容不符外,被告表列支出內容均明顯高於市場 價格,顯為臨訟製作。即本件被告僅為取信原告而於板橋 租屋處設置魚缸及少量普通蝦(原告於104年4、5月間至 現場查看時,魚缸內僅有少量稀疏不超過500隻蝦,同年9 、10月再至現場查看時,蝦子仍很少,且蝦種均為普通蝦 。),讓原告誤信被告實際有履行投資事項,然實際根本 未進行投資事項,故無法清楚交代500萬元投資款使用流 向。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⑵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⑴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500萬元投資款後, 確有進行投資,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養殖蝦之投資事務,即 屬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 爭委任關係,並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應依同法第 540條規定,對原告負報告之義務。而於另案偵查中,經 公訴人依被告提出設備明細,既認被告以虛報成本方式至 少詐得337萬1,410元。則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337萬1,410元 投資款。並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1、2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⑵併為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1,41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附表1、2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亞璟抗辯: ㈠吳亞璟原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103年9月間原告知悉被告 間有養殖水晶蝦,表示其有興趣,故經吳亞璟介紹認識楊繕 誠。即本件係由吳亞璟帶原告至楊繕誠北投養蝦場,原告聽 完楊繕誠評估表示有投資意願,當下便討論細節並定案,因 需養殖場地的問題,原告委託吳亞璟詢找養蝦地點,並於10 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共計500萬元予吳亞璟,再由吳亞 璟將500萬元,全數轉交給楊繕誠進行養殖水晶蝦投資事宜 。吳亞璟於103年12月9日完成板橋租屋處承租簽約,之後由 楊繕誠進行設備採買及建置,至104年1月間進入養蝦前「養 水」程序,把蝦活體入水缸則在104年4月間,並無拖延,都 按正常程序。入蝦時吳亞璟均有到場一一清點確認,原告也 有到場看過2至3次,一開始進行順利,因楊繕誠只負責建置 及輔佐,原告表示要之請人來負責餵食養殖。在原告未找到 人之前被告都有盡心盡力幫忙餵食,但因原告遲遲未找人來 接手後續餵養工作,又把被告之幫忙視為理所當然,與楊繕 誠間發生爭執。因原告不負責之態度,加上與楊繕誠理念不 合,楊繕誠工作忙碌無法繼續幫忙培育養殖,造成蝦苗慢慢 死光,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本件投資吳 亞璟只擔任中間人,並未收取任何執酬,楊繕誠是專業的人 ,實際由楊繕誠負責業務執行。利潤部分,當初楊繕誠有說 1隻蝦子成本是20元,若賣出22元,則2元的所得是楊繕誠所 得。利潤分配就是講到蝦子的買賣之後再做分配,沒有講比 例。即吳亞璟單純因身為原告的男朋友,引薦原告與楊繕誠 認識,本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均與吳亞璟無關,原告與吳亞 璟間並無契約關係。因為楊繕誠把設備建置好,購入蝦子後 ,原告沒有依約找人飼養,造成活體(蝦子)死亡,原告心 生不滿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繕誠抗辯: ㈠楊繕誠係透過吳亞璟介紹認識原告,因原告欲投資養殖水晶 蝦委託楊繕誠購置設備及水晶蝦,而收受原告託吳亞璟轉交 之500萬元。楊繕誠於收受投資款後,陸續購入附表1所示設 備,支出86萬450元。其中益生菌、高礦物、入水閥門、銅 三通、美國麥莖、白滄、木材、默絲已使用完畢,其餘設備 目前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隨時可供 原告取回。另購買附表2所示水晶蝦,其中紅斑馬、黑斑馬 、德系洞頭紅、德系洞頭黑、紅銀河、黑銀河、紅魚骨、黑 魚骨係向訴外人楊峰榮購買金額共271萬8,000元;紅白蝦、 基因蝦、黑金剛、紅金剛係向訴外人林明輔購買金額共54萬 4,500元;其餘純係、黑金剛白軀向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 內的蝦)金額共46萬8,000元,合計金額已逾500萬元。至相 關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下稱刑案)偵審中 ,傳訊證人王小明之證詞並無公信力,應無可採。 ㈡當初兩造3人坐下來談時,原告表明會請1個人來餵食,楊繕 誠只負責建置及輔佐,因原告遲遲未找人來接手後續餵養工 作,該段時間楊繕誠也盡心盡力養殖,看能不能配種出好的 蝦可以去比賽販賣。但日子久了,原告都沒有找人接手,且 一直要收成販售。然蝦子才放下去,都還沒長大交配生育, 就一直要賣,楊繕誠身為專業人士,希望原告能按其方式走 ,但原告太過強硬,楊繕誠既非原告之員工,加上本身繁忙 ,才導致蝦種沒人照料,慢慢死亡。104年9月間確有跳電( 非停電)情事,機器冷氣設備均無法運作,因係密閉空間, 造成溫度升高,蝦種也死亡很多。楊繕誠已通知吳亞璟,請 其轉告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亞璟與原告於103年9月間係男女朋友,吳亞璟、楊繕誠為 當兵同梯之朋友關係。楊繕誠從事水晶蝦養殖之經驗約4年 ,並在臺北市北投區經營個人之水晶蝦養殖工作室,吳亞璟 有參與該工作室之投資。103年9月間原告因知悉被告間有養 殖水晶蝦,表示其有興趣,故經吳亞璟帶原告至楊繕誠前述 北投養蝦場,介紹其等認識。而於3人在場情況下,經聽完 被告評估表示後表示有投資意願,當下便討論細節並定案, 始再由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3日分3 次,以投資新闢養蝦場(下稱系爭投資案)為由,匯款共 500萬元至吳亞璟郵局帳戶。吳亞璟再將系爭500萬元匯款分 2次交付楊繕誠等情,並有訊問筆錄(詳本院卷第576、578 頁)、匯款單3份(詳原證1)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500萬元投資款後,乃103年12月由吳亞璟承租板橋 租屋處供作系爭投資案養蝦場地。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9;附件11至1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 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投資案協議內容: ⑴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投資案之約定,被告係向原告建議原 告購買較便宜蝦種(例如紅黑、紅白),並舉例1隻20元 成本較低,購買成蝦可馬上開始繁殖,1隻蝦賣被告20元 ,被告再以每隻22元賣給他們的通路,2元差價這就是楊 繕誠取得的利潤,原告的收益則來自繁殖後成蝦,並未曾 提到買賣價金1成作為風險費或酬勞等語。核與被告2人於 105年8月18日、9月3日刑案警詢中所稱:「當時有說蝦子 賣出1隻,扣除基本市價及給原告應有的獲利後,剩下的 部分就是楊繕誠的利潤」等語。及吳亞璟於105年11月22 日刑案偵查中稱:「當初假設1隻水晶蝦近價為20元,賣 價為22元,中間差價2元是由楊繕誠賺取,因楊繕誠幫原 告將蝦賣出,原告則賺取20元,因蝦會繁殖,故原告每隻 賺取20元,楊繕誠賺取每隻2元」(詳刑案偵卷一第3頁背 面至4頁、8頁、78頁)等語相符。楊繕誠亦於本院107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買20元,賣22元是我舉例給 原告」(詳本院卷第604頁)等情。 ⑵參酌原告提出其與吳亞璟間自交付投資款前起Line對話內 容(詳原證4),104年5月18日原告詢問吳亞璟「蝦子都 弄好了嗎?」,吳亞璟答稱「差不多囉」(詳本院卷第 136頁);104年6月29日原告詢問吳亞璟「所以7月還不能 收成嗎?」,吳亞璟答稱「可以…但就上次跟說的」並傳 送照片,原告則答稱「看不懂,這樣可以賣了嗎?」(詳 本院卷第141、142頁);104年8月13日吳亞璟「你只有看 到紅色的蝦吧,石頭上有黑白色的」(詳本院卷第142頁 );104年10月6日原告向吳亞璟詢問「我們養的是那一種 蝦?有種名?」,吳亞璟次日答稱:金剛、黑紅、還有一 般黑紅(詳本院卷第143頁)及吳亞璟於104年11月5日轉 貼與楊繕誠之對話予原告為「(吳亞璟問:)那蝦子品種 數量等你給我吧。好讓我們賣給別人。(楊繕誠答:)黑 金、紅金、黑白、紅白,數量不確定,總數大概還有幾千 隻。(吳亞璟問:)大概各品種是賣多少錢?(楊繕誠答 :)紅白10、黑白8左右,黑金30、紅金100左右,都大概 」(詳本院卷第146頁)。細查該對話內容所提及蝦種, 恰與楊繕誠提出附表2中最便宜5種蝦其中4種相符。且原 證4對話全文從無隻字敘及附表2所列紅銀河魚骨(單價6 萬元)、黑銀河魚骨(單價3萬元)等附表2所列高級蝦種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係協議 購買較便宜1隻成本約20元蝦種(例如紅黑、紅白),1隻 蝦賣被告20元,被告再以每隻22元賣給他們的通路,2元 差價這就是他們中間的利潤;其等從未約定購買高級蝦種 一節,堪信為真。 ⑶蓋觀諸被告提出附表2所示其餘蝦種,單價多數為千元以 上,甚有高達6萬元者,本與其等於投資之初向原告舉例 、建議所提及單價20元之便宜蝦種已有相當差距。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系爭投資案內容,確包含附表2所謂 單價數百、數千、數萬之高級蝦種,被告理應實際購入時 ,特別知會原告(包含價格及數量)。惟由前述原證4對 話內容可悉,至遲於104年5月間被告購入之蝦子已安置於 板橋租屋處後,吳亞璟於同年6月至8月間傳送照片或提及 養殖狀況時,竟均無隻言提及此事;遲於104年9月30日吳 亞璟向原告稱蝦種因跳電死亡時,竟亦無特別論及,再再 違背常情。況被告就所辯其等達成投資協議後,吳亞璟曾 向原告告知楊繕誠另購入附表2所示其餘高級蝦種一節, 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此部分係另以電 話聯絡,故未顯示於Line對話中,原告實際知悉系爭投資 案範圍,包含附表2所有蝦種云云,悖離常情,並無可採 。 ⑶基上,原告主張,其透過吳亞璟介紹與楊繕誠達成系爭投 資案協議內容為:由楊繕誠建置養蝦場,購買20元1隻之 便宜蝦種養殖,隨後以22元1隻出售,其中20元為原告所 得,差價2元為楊繕誠之獲利,並未包含高級蝦種一節, 堪信為真正,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無協助原告進行水晶蝦養殖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利用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間情感之信任及對水晶蝦養殖並無專 業認識之機會,於103年9月間,吳亞璟帶同原告至楊繕誠位 於北投之水晶蝦養殖工作室參觀時,吳亞璟向原告稱其曾投 資楊繕誠之水晶蝦養殖且已回本,致原告誤信水晶蝦養殖頗 值投資之錯誤,遂與楊繕誠達成系爭投資案協議。詎原告依 約給付500萬元投資款後,吳亞璟於103年12月間,始承租板 橋承租處(由原告額外付款),佯稱為系爭投資案養蝦場之 址,並稱楊繕誠已購入設備器材、蝦苗,而取信於原告,然 卻不斷拖延開始養殖之時間;其間屢經原告要求其等提出相 關購買設備及蝦苗之收據,其等均以水晶蝦養殖係屬活體事 業,無法開立收據為由,拒絕提供。原告乃向相關人士確認 建置養蝦場之應有花費,始悉受騙,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對於:吳亞璟 帶原告至楊繕誠北投之水晶蝦養殖工作室參觀時,吳亞璟向 原告稱其曾投資楊繕誠之水晶蝦養殖且已回本一節,固未有 爭執,惟辯以:吳亞璟將500萬元,全數轉交給楊繕誠進行 養殖水晶蝦投資事宜。吳亞璟先於103年12月9日完成板橋租 屋處承租簽約,之後由楊繕誠進行設備採買及建置花費金額 已逾500萬元(明細詳附表1、2),至104年1月間進入養蝦 前「養水」程序,把蝦活體入水缸則在104年4月間,並無拖 延,都按正常程序。入蝦時吳亞璟均有到場一一清點確認, 原告也有到場看過2至3次,一開始進行順利,因楊繕誠只負 責建置及輔佐,原告表示要之請人來負責餵食養殖,但遲未 找人接手,雙方發生爭執,且遇跳電情事,才造成蝦苗慢慢 死光,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楊繕誠於收受吳亞璟轉交投資款後,已為系爭 投資案續購入附表1所示設備,共支出86萬450元。另購買 附表2所示水晶蝦,其中向訴外人楊峰榮購買金額共271萬 8,000元;向訴外人林明輔購買金額共54萬4,500元;及向 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內的蝦)金額共46萬8,000元,合 計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給 付投資款後,屢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購買設備及養殖開銷收 據,被告均以水晶蝦養殖係屬活體事業,無法開立收據為 由,拒絕提供,嗣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由楊繕誠製 作如附表1、2所示購買設備、水晶蝦等浮報之明細塘塞, 應係臨訟偽造等語。經查: ①被告抗辯:楊繕誠於收受吳亞璟轉交投資款後,已為系 爭投資案陸續購入附表1所示設備,支出86萬450元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謝錦文於106年3月29日出具魚缸送貨單 、山日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日出具水電收 據、巨成角鋼行於106年3月23日出具鐵架估價單、貓的 水族館於106年3月29日出具收據各1紙及狗的水族館於 106年1月25日至3月20日出具收據3紙(詳本院卷第208 至224頁)、現場照片15紙(詳本院卷第228至248頁、 第300至310頁)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投 資案發生於000年間,被告提出單據係106年開立,自難 判別其真實性,更難認與系爭投資案有關等語。查: Ⅰ觀諸被告提出前述8紙單據,總金額僅42萬9,400元, 與附表1所示總額86萬450元已有相當差距。且其中排 水閥門(收據單價60)、日本黑土(收據單價3,350 元)、浪板(收據單價25元)、水妖精(收據單價80 元)、白滄(收據單價280元)亦與附表1單價相歧, 則被告逾收據所載支出之主張,已難採信。 Ⅱ再由本院依聲請函詢巨成角鋼行,經該行具狀陳報「 其106年3月23日出具估價單,係依客戶要求提供,以 利於同行比價或留作參考,無法確認楊先生最終有否 購買鐵架10台」等語(詳本院卷第340頁)。函詢謝 錦文,經其回覆「楊繕誠確有訂制魚缸40件,送至板 橋,如收據金額,支付完成。」(詳本院卷第366頁 )。函詢山日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其回覆「104 年板橋板新路水晶蝦養殖場,水電工程係由本公司承 接,收據遺失,後面楊先生因此案件才來找公司補開 ,以證明我們有去設置水電設備。」(詳本院卷第 374頁)。其餘函詢貓的水族館、狗的水族館部分, 則未據其等函覆等情可推悉。被告提出8紙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附表1所示設備其中專用訂缸( 12萬元)、水電管路設備(15萬6, 000元)之支出。 Ⅲ另觀諸被告提出照片11幀(詳本院卷第228至248頁) 其拍攝時間乃在107年3月29日,拍攝地點則在新北市 土城區,本難推認照片所示設備原係供系爭投資案所 用。蓋除系爭投資案外楊繕誠本另自行經營相同養蝦 業務,該等非存放於板橋租屋處之設備,本無足推謂 即為系爭投資案所設置之設備,並非供楊繕誠自營養 蝦業務所用。至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詳本院卷300至 310頁),則僅可推認被告確曾於板橋租屋處建置鐵 架、魚缸及為少數蝦種養殖。此部分核與原告主張: 其本人有至板橋租屋處2次,第1次是設備進去時,有 看到魚缸、架子,第2次去有看到蝦子,但沒有很多 ,僅稀稀疏疏,且沒有所謂高級蝦種等語(詳本院卷 第408、409頁)相符。 Ⅳ基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告提出前述書證及相 關廠商回覆內容,至多僅能推認被告確曾於系爭投資 案板橋租屋處建置鐵架、魚缸及水電設備。 ②被告抗辯:楊繕誠於收受吳亞璟轉交投資款後,已為系 爭投資案購買附表2所示水晶蝦,其中向訴外人楊峰榮購 買金額共271萬8,000元;向訴外人林明輔購買金額共54萬 4,500元;及向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內的蝦)金額共46 萬8,000元一節,經核: Ⅰ觀諸被告提出楊峰榮於106年12月25日開立注文書及 證人楊峰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楊繕誠曾以向楊峰 榮購買金額共271萬8,000元如附表2所示紅斑馬、黑 斑馬、德系洞頭紅、德系洞頭黑、紅銀河、黑銀河、 紅魚骨、黑魚骨。承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投資案範圍,包含楊繕誠向楊峰榮購買前述高級蝦種 ,縱有購買之事實亦與系爭投資案無涉。 Ⅱ另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明輔,到庭證稱:楊繕誠前前後 後跟伊買了很多次,大約的金額是3、40萬元。蝦種 類沒有錯,有紅白蝦(單價大約22.5元)、基因蝦( 單價大約22.5元)、黑金剛(大約單價90元)、紅金 剛(單價一約252元)4種。楊繕誠沒有告訴伊買的用 途,也沒有說他是幫誰買的,送到士林區接近北投處 。是楊繕誠的公司,詳細地址,我已經忘記了。我沒 有去板橋看過等語。則由證人林明輔之證詞可悉楊繕 誠係多次向伊購買前述4種蝦種,總金額僅約3、40萬 元,核與被告所稱54萬4,500元已有相當出入;參酌 林明輔所陳購買單價為紅白蝦(單價大約22.5元)、 基因蝦(單價大約22.5元)、黑金剛(大約單價90元 )、紅金剛(單價一約252元),亦均低於附表2所列 單價;及其係送貨至楊繕誠北投營業所,而非板橋租 屋處,購買時楊繕誠亦未曾告知林明輔購買用途;併 楊繕誠另有自營相同養蝦業務等情,認單由證人林明 輔之證詞,亦僅得證明楊繕誠曾多次向林明輔購買總 金額計3、40萬元紅白蝦、基因蝦、黑金剛、紅金剛 ,並無足進步推斷,其向林明輔購入前述4蝦種與系 爭投資案有關。 Ⅲ至被告抗辯:其另多方收購(含楊繕誠場內的蝦)金 額共46萬8,000元一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難認屬實。 ③再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原告於刑案警訊(105年6月16日)及偵查中 均陳稱:其「於104年9月間詢問被告吳亞璟『購買相關 設備及開銷是否有單據,他都說無法提供,沒有任何單 據』」、「吳亞璟推說活體事業沒有收據,之後我質問 他才說是楊繕誠說的」等語(詳刑案偵卷一第5頁背面 、第67頁背面)。核與吳亞璟於刑案警詢(105年8月18 日)、偵查中亦稱:「楊繕誠說他不是店家,養殖水晶 蝦沒有任何單據,事後我有詢問楊繕誠,他說就是沒有 提供相關收據」(詳刑案偵卷一第3頁、第79頁)相符 。而楊繕誠則於刑案警訊(105年9月3日)時先稱:我 購買相關設備後有請吳亞璟點收確認,我有將購買明細 給吳亞璟(詳刑案偵一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在我們業界買蝦苗及設備,通常都是沒有單據的,所 以無法提供。」(詳刑案偵卷一第79頁)。遲於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近10月後之106年4月13日,被告方提出楊繕 誠所支出設備費用之部分賣家提供之送貨單、估價單、 收據共8張(詳刑案偵卷二第74~81頁。),併所提書 證(含函詢回覆)及聲請傳訊證人楊峰榮、林明輔承前 述尚無足推認確為系爭投資案所為支出等情,反足推認 原告主張:關於附表1、2支出抗辯,係被告臨訟編造, 且金額浮報。板橋租屋處,於原告到場查看時,僅有設 置鐵架、魚缸及放養少量便宜蝦等語,並非虛枉。 ⑵另查: ①關於被告2人抗辯:系爭投資案因板橋租屋處颱風停( 跳)電而致蝦苗大量死亡一事,應屬虛構。蓋承前述觀 諸吳亞璟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告間對話為「颱風好像跳 電、停電,蝦子死蠻多的...你回來來看一下」(詳原 證4)。另楊繕誠於刑案偵查中亦稱:「颱風過後,因 為停電,蝦子大部分都死了」(詳刑案偵卷二第22頁背 面)。即被告2人乃欲說明附表2所購蝦苗因故大量死亡 ,從而未能出售獲利,亦無法交付予原告。然於刑案偵 查中經公訴人發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當 時並無意外停電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詳刑案偵卷二第13、130、134頁 )。參酌訴外人王小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就算颱風 停電3天,沒有冷氣的狀況下也還不會死」等語(詳刑 案偵卷二第3頁背面)。參諸楊繕誠於刑案偵查中自承 :「我基本上是2天餵食1次」等語(詳刑案偵卷二第22 頁背面)。是於104年9月間,本件養蝦場是否有因颱風 停電,已非無疑;縱有單戶跳電之情,或楊繕誠因颱風 而未每日到場,也應不會導致蝦苗大量死亡。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及刑案偵審中所述蝦子大量死亡而無法出 售獲利云云,應無可採。 ②再關於系爭投資案進行期間,所養殖水晶蝦有無賣出一 事。吳亞璟於刑案警訊中陳稱:有賣出,但是在原告不 願支付租金費用,才將部分蝦子賣出補貼,共賣出2次 所得用來支付房租。楊繕誠於刑案警訊時則稱:吳亞璟 有叫我將水晶蝦賣出,要把收入拿去付房租,我有跟他 建議蝦子育成不是很好,不適合賣出,二人供述內容已 有歧異。併再對照原告與吳亞璟間對話內容(刑案偵卷 一),104年6月11日原告向吳亞璟詢問「下個月可以收 成嗎?」,吳亞璟答稱「確定呀,多或少呀,確定要出 嗎?」,原告答稱「好啊」。104年9月30日吳亞璟向原 告告知颱風跳電蝦子死蠻多時,原告向吳亞璟詢及「那 之前都沒有賣嗎?」,吳亞璟答稱「有,善誠說不是很 好賣…」;及被告迄無法就其等曾為系爭投資案賣出水 晶蝦一事,提出任何往來帳務、交易對象等,以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所稱:系爭投資案進行中,曾為水晶蝦出 售一事,難認屬實。併由被告所提出板橋租屋處照片均 僅有硬體設備,而無任何與魚缸放入蝦苗照片。且被告 固一再抗辯:本件係原告未找人接手,因無人餵食導致 蝦苗死亡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與原告與吳亞璟 前述Line話對話內容相歧,即由其等對話中吳亞璟於10 4年6月14日兩人因水電費用支出發生爭執時,固對原告 提及「還是你請一個專業的來台北養」,然原告給付水 電費後,要求訂立合約以明雙方權益後,吳亞璟則未再 提此事。反係於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帳目明細未果後 ,吳亞璟忽向其稱蝦子因跳電大量死亡等情。可認被告 抗辯:被告僅負責建置,不負責後續養殖事宜,因原告 未找人接手,方導致水晶蝦死亡云云,亦無可採。 ⑶參酌: ①吳亞璟自承:其於103年9月間帶原告至楊繕誠位於北投 之養蝦場參觀,並介紹原告及楊繕誠認識;其曾向原告 稱投資養蝦場1年左右,有回本;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 其帳戶,由其轉交給楊繕誠;板橋租屋處係由其承租等 情,且為原告及楊繕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吳亞璟 於刑案偵查中復稱:我與楊繕誠輪流餵蝦,我參與搬運 、點蝦等語(詳刑案偵卷一第78頁背面、偵卷二第21至 22頁)。是吳亞璟既以自身人脈牽線原告及楊繕誠彼此 認識,又闡述自己成功投資經驗予原告,且提供帳戶、 出勞力,是其對於楊繕誠得與原告達成系爭投資協議並 取得500萬元乙事,自擔任重要之角色。 ②另吳亞璟、楊繕誠為當兵同梯之朋友關係;吳亞璟與原 告係於103年7至9月間認識並交往,已如前述,為兩造 所未爭執,可認為真。原告與吳亞璟於本件投資款交付 前既識之未久,吳亞璟與楊繕誠間則較具交情。且觀本 件原告僅透過被告吳亞璟聯繫養蝦場事宜,並無直接與 楊繕誠對話;且原告若有問題,吳亞璟多能立即答覆之 ,而未必詢問被告楊繕誠,更自承實際參與板橋租屋處 設備、蝦種點收等情。則吳亞璟對於前述楊繕誠實際並 未履行系爭投資案受任義務(即購入便宜蝦種養殖、出 售等事宜)一事,理知之甚詳,竟於與原告對話中為其 隱匿,就楊繕誠所為有責行為,自難認無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 ③至吳亞璟雖將原告所匯之500萬元全數轉交楊繕誠,然 楊繕誠於103年10月22日另有匯款30萬元予吳亞璟,有 吳亞璟郵局之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詳刑案偵卷一第40頁 );雖被告2人均否認與系爭投資案有關,然可推認其 等間另有金錢債務關係,且衡情其等自有可能以別種方 式另外結算、或有其他協議。即吳亞璟單執其已將500 萬元投資款全數轉交楊繕誠為由,並無法認定其確未因 此獲利。 ⑷基上,原告於經吳亞璟介紹與楊繕誠達成系爭投資案協議 後,已依約交付500萬元投資款。吳亞璟雖於103年12月間 曾承租板橋租屋處,以供為系爭投資案養蝦場之址,並為 取信原告而於板橋租屋處設置鐵架、魚缸及放入少數蝦苗 。然楊繕誠既就所提出附表1、2支出明細(吳亞璟亦稱其 附表1、2設備、蝦種均據楊繕誠提出設置於板橋租屋處, 由其點收無誤。),無法舉證證明確為系爭投資案所為支 出;被告復就其等確曾於板橋租屋處實際為系爭投資案之 水晶蝦養殖、水晶蝦出售、及所購入水晶蝦係因死亡故無 法交付原告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楊繕誠實 際並無協助原告進行水晶蝦養殖之真意,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用原告對於水晶蝦養殖無專業認識之機會,向 原告詐欺取得500萬元投資;吳亞璟對於原告前開受詐過 程擔任重要角色,並提供帳戶收受原告交付500萬元投資 款,且持續擔任楊繕誠及原告間溝通角色,又曾自楊繕誠 處受有金錢,應認吳亞璟對楊繕誠對前揭詐取投資款行為 ,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1: ┌───────────────────────────┐ │設備明細 │ ├───────┬──────┬────┬───────┤ │項目 │單價(新臺幣)│數量 │總額(新臺幣) │ ├───────┼──────┼────┼───────┤ │專用訂製缸 │3,000 │40 │120,000 │ ├───────┼──────┼────┼───────┤ │鐵架 │3,500 │10 │35,000 │ ├───────┼──────┼────┼───────┤ │易生菌 │47,500 │2 │95,000 │ ├───────┼──────┼────┼───────┤ │高礦物 │40,000 │2 │80,000 │ ├───────┼──────┼────┼───────┤ │排水閥門 │75 │80 │6,000 │ ├───────┼──────┼────┼───────┤ │入水閥門 │100 │80 │8,000 │ ├───────┼──────┼────┼───────┤ │銅三通 │70 │80 │5,600 │ ├───────┼──────┼────┼───────┤ │空氣閥門 │25 │200 │5,000 │ ├───────┼──────┼────┼───────┤ │日本黑土 │4,100 │18 │73,800 │ ├───────┼──────┼────┼───────┤ │浪板 │30 │300 │9,000 │ ├───────┼──────┼────┼───────┤ │水妖精 │300 │80 │24,000 │ ├───────┼──────┼────┼───────┤ │氧菌濾材 │8,500 │16 │136,000 │ ├───────┼──────┼────┼───────┤ │氣舉 │20 │80 │1,600 │ ├───────┼──────┼────┼───────┤ │壓嘴 │20 │80 │1,600 │ ├───────┼──────┼────┼───────┤ │氣泡石 │20 │80 │1,600 │ ├───────┼──────┼────┼───────┤ │層板燈 │350 │50 │17,500 │ ├───────┼──────┼────┼───────┤ │反光罩 │130 │50 │6,500 │ ├───────┼──────┼────┼───────┤ │三胞胎 │2,000 │1 │2,000 │ ├───────┼──────┼────┼───────┤ │RO機 │15,000 │1 │15,000 │ ├───────┼──────┼────┼───────┤ │打氣機 │3,000 │4 │12,000 │ ├───────┼──────┼────┼───────┤ │撈蝦網 │350 │40 │14,000 │ ├───────┼──────┼────┼───────┤ │夾子 │250 │5 │1,250 │ ├───────┼──────┼────┼───────┤ │TDS筆 │400 │15 │6,000 │ ├───────┼──────┼────┼───────┤ │美國麥莖 │400 │5 │2,000 │ ├───────┼──────┼────┼───────┤ │白滄 │400 │50 │20,000 │ ├───────┼──────┼────┼───────┤ │木材 │100 │10 │1,000 │ ├───────┼──────┼────┼───────┤ │默絲 │1,000 │5 │5,000 │ ├───────┼──────┼────┼───────┤ │水電管路設備 │156,000 │1 │156,000 │ ├───────┴──────┴────┴───────┤ │ 總額860,450元│ └───────────────────────────┘ 附表2: ┌───────────────────────────┐ │水晶蝦進貨品種總數 │ ├───────┬──────┬────┬───────┤ │品種 │單價(新臺幣)│數量 │總額(新臺幣) │ ├───────┼──────┼────┼───────┤ │紅斑馬 │1,200 │500 │600,000 │ ├───────┼──────┼────┼───────┤ │黑斑馬 │400 │1,000 │400,000 │ ├───────┼──────┼────┼───────┤ │德系洞頭紅 │8,000 │25 │200,000 │ ├───────┼──────┼────┼───────┤ │德系洞頭黑 │3,000 │90 │270,000 │ ├───────┼──────┼────┼───────┤ │純係 │2,000 │200 │400,000 │ ├───────┼──────┼────┼───────┤ │紅銀河 │20,000 │5 │100,000 │ ├───────┼──────┼────┼───────┤ │黑銀河 │10,000 │30 │300,000 │ ├───────┼──────┼────┼───────┤ │紅魚骨 │20,000 │5 │100,000 │ ├───────┼──────┼────┼───────┤ │黑魚骨 │10,000 │30 │300,000 │ ├───────┼──────┼────┼───────┤ │紅銀河魚骨 │60,000 │5 │300,000 │ ├───────┼──────┼────┼───────┤ │黑銀河魚骨 │30,000 │15 │450,000 │ ├───────┼──────┼────┼───────┤ │紅白蝦 │25 │4,000 │100,000 │ ├───────┼──────┼────┼───────┤ │基因蝦 │25 │1,000 │25,000 │ ├───────┼──────┼────┼───────┤ │黑金剛 │100 │2,000 │200,000 │ ├───────┼──────┼────┼───────┤ │紅金剛 │280 │1,000 │280,000 │ ├───────┼──────┼────┼───────┤ │黑白軀 │120 │1,000 │120,000 │ ├───────┴──────┴────┴───────┤ │ 總額4,14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