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黃于珍
訴訟
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陳朝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上宸
被 告 郭莉嫻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陳希勤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羅珮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透過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房仲公司)員工即被告郭莉嫻,居間媒介
向被告陳朝聖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
915-1 地號(下分別稱915 地號、915-1 地號)土地
應有部
分1/ 5,以及其上同段532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 弄○ ○○ 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雙方
並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
嗣雙方均依約付清價金及
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隔約1 年後原告因新北市政府通知
參與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會時,始發現915-1 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竟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亦即為
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用地,較之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生活
機能、環境及方便性均較差,故房屋市場交易價值較低,且
若未來都市更新,915-1 地號土地不得作為房屋重建之基地
,故915-1 地號土地顯存有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被告陳
朝聖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另依內政部頒布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就成屋應記載事項之「開發
方式限制」規定,此部分情事應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資訊,
被告陳朝聖明知上情,卻故意不為告知,甚於系爭買賣契約
內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
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勾
選「否」的欄位,就系爭土地為無其他分區使用之品質保證
,顯未履行買賣標的物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而該等事實將
影響房屋及基地之經濟利用效益,足以左右一般民眾購買意
願,易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5 條第2 項、
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陳朝聖
損害賠償。而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公示資料
,系爭房地之售價顯高於鄰近相似條件且為一般住宅建地之
公寓,每坪約高出1 萬元至8 萬元。若以均價每坪高出4.42
5 萬元計算,則差額至少高達109.209 萬元。再系爭房地現
使用面積為24.68 坪,然因將來都市更新後,915-1 地號土
地因不得為重建基地,將造成使用面積減少2.05坪,以每坪
34萬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69.7萬元差額之損害。綜上,原
告至少受有178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9.209 萬元+ 69.7
萬元= 178.9 萬元)。
㈡又被告郭莉嫻係不動產仲介人員,受原告委託而處理系爭房
地買賣事宜,自應善盡調查及說明之義務。
惟被告郭莉嫻未
能善盡調查義務,誠實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應知系爭房地有
開發方式之限制,卻故意隱匿或疏未調查,致原告以顯不相
當之
對價買受系爭房地,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
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莉嫻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灣房仲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為
被告郭莉嫻僱用人,對被告郭莉嫻負有選任監督管理之責,
卻疏於注意,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
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仲公司與被告郭莉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陳朝聖應給付原告17
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莉嫻、台灣房仲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就第1 、2 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朝聖以:當初有告知被告郭莉嫻915-1 地號土地為農
地,且系爭買賣契約內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已清楚揭示上
情,並
非未如原告所述未告知915-1 地號土地為農地一情,
況系爭房地非位於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上,故其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之勾選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
抗辯。
㈡被告郭莉嫻以:被告郭莉嫻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
本件係基
於朋友情誼,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向原告收取仲介
費用,雙方間未成立仲介契約,被告郭莉嫻自無違反相關義
務可言。又被告郭莉嫻已向原告說明915-1 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並經原告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且原告非首次購屋,理應看過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內已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相關資訊亦可於網路上查詢,原告
於買受系爭房地1 年餘之後,甫主張不知915-1 地號土地為
農地,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不得作為住宅而
需拆除之情形,況且915 、915-1 地號土地附近尚無都市更
新計畫,是否能合併重建尚無定論,並無不能重建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原告之請
求顯係片面之詞,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被告台灣房仲公司則以:被告台灣房仲公司僅係授權訴外人
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以「台灣房屋土
城海山捷運特許加盟店」名義經營房屋仲介,並得使用台灣
房仲公司之商標,雙方屬加盟總部與加盟店之加盟契約關係
,於財務與
法律責任上分屬不同獨立法人,各加盟店之權利
義務關係歸屬於加盟經營者,與加盟主
無涉,且被告郭莉嫻
乃立都公司房仲人員,非被告台灣房仲公司之
受僱人,其係
以立都公司名義接受買賣雙方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系
爭買賣契約亦載明經紀業公司為「台灣房屋土城海山捷運特
許加盟店/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非以被告台灣房仲公
司,顯見被告郭莉嫻並非被告台灣房仲公司之僱用人,不受
被告台灣房仲公司管理監督,亦不
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台灣房仲公司與被告郭
莉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內政部規定,房仲
需製作並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供買賣雙方閱覽,並當成買賣契
約附件,本件立都公司仲介系爭房地亦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內附有915 、915-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在不
動產說明書上簽名表示進行揭露,買方亦簽名表示閱覽過,
原告表示不知915-1 地號土地為農地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
㈣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透過被告郭莉嫻居間媒介,向被告陳朝聖購買系爭
房地,雙方於105 年6 月3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約
交付價金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均有檢附915-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其上載明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915-1 地號土地現非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以都
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 年4 月24日新北城審字第10
7077416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0頁、第195
頁至第25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915-1 地號土地為農地,系爭房地將來參與都市更
新時,915-1 地號土地不得作為重建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
疵,且被告陳朝聖故意不為告知上述屬個案重要交易資訊,
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朝聖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郭莉嫻身為仲介,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台灣房仲公司為被告郭莉嫻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
辯,
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朝聖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 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如買受人
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要旨可參)。查,915-
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相較於屬於建地之915 地號土地,依新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兩者在建蔽率、容積率均有不同,再依105 年1 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觀之,915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 元,91
5-1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 萬3,500 元,亦可知兩者價值
顯有差異,
堪認915-1 地號土地目前之價值、效用上相較於
一般建地而言即有落差,應可認屬物之瑕疵。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
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
,買方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有系爭買
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陳朝聖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本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⒉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同年7 月完成移轉登記並受領系爭房地後,直至106 年7 月
間才告知被告郭莉嫻915-1 地號土地之瑕疵,並委其向被告
陳朝聖處理後續事宜,
期間相隔已1 年有餘,有原告提出與
被告郭莉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03 頁),且原告當庭
自承:買賣契約經過1 年後才發
現915-1 地號土地為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依
常情常理判斷,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可詳閱內容,甚
至僅需翻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915-
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顯非都市計畫內土地
,且原告如需確認系爭房地有無瑕疵,以系爭房地所有人名
義申請、查閱相關資料亦屬易事,而915-1 地號土地之前述
瑕疵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惟均未見原告通知被
告陳朝聖有關915-1 地號土地有瑕疵之情事,直至1 年餘後
方透過被告郭莉嫻通知此事,實有違一般常理,
揆諸前開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向被告陳朝聖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朝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然查,系爭買
賣契約內已附有915 、915-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除檢附915 、915-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外,其中「成屋產權說明書」部分
更載明915 、915-1 地號土地法定容積率,並有土地所有權
狀、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城鄉服務網數值區分區查詢結果
及土地增值稅估算查詢結果併附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有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57 頁
),
觀諸上開資料已明白揭示915-1 地號土地屬非都市計畫
區之建築用地,顯見被告陳朝聖並無故意不告知915- 1地號
土地有上述情形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朝聖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
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勾
選「否」即屬對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使用分區之品質保證,且
就內政部頒布「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有故意隱匿之情等語,惟上開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僅
係說明系爭房地並非位處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土地分
區,並非被告陳朝聖就915-1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之
保證,尚
難認係被告陳朝聖就此部分另有品質保證,況系爭
房地係經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915-1 地號土
地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48855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足認915- 1地號土地並
非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則被告陳朝聖上開說明亦
難謂有何違
誤之處。又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就成屋應記載事項中,基地部分應就開發方式限制之
規定為:「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或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禁限建地
區者,應一併敘明」(見本院卷第81頁),然915-1 地號土
地既非屬都市計畫土地,自無可能屬都市計畫法所定之禁限
建地區,或有遭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情,況上開事
項已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詳予載明(見本院卷第265 頁)
,要難認被告陳朝聖就此部分有何故意隱匿可言,是被告陳
朝聖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5 條但書
規定,主張被告陳朝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朝聖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其要件除債務人已為給付、該給付未符債務本旨
外,尚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該當之。
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朝聖未就915-1 地號土地為非都市計
畫土地等屬交易重要訊息,告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被告
陳朝聖應另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
云云。然查,原告與被
告陳朝聖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915-1 地號土地即屬非都市
計畫土地,且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均有檢附相
關資料使原告得以知悉上情,是就被告陳朝聖而言,既已就
915-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等資訊
予以揭露,自難認有何可歸
責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
委任契約及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莉嫻、台灣
房仲公司負連帶損害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再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
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
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
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
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
26條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⒉查,915-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任何人均得自行上網或向
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之公告事項,且其使用分區屬性為何僅需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查知,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中均已附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相關資料,以足揭
露915-1 地號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之建築用地,且原告對於
簽約時確實有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並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上等情並未爭執,有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可憑,堪認
被告郭莉嫻亦交付上開供原告閱覽,原告僅需稍微翻閱即可
知悉915-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並非都市計
畫區之建築用地,無需仲介專業判斷或解說,況將來是否能
辦理都市更新,並非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因顧
慮都市更新可能造成產權或合建紛爭而不欲購買都市更新之
房地者,亦大有人在,而原告亦當庭自承:購屋當時有考慮
將來都市更新的問題,但未詢問過賣方或要求查看土地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
是以,縱原告係出於將來有都
市更新可能而購買系爭房地,亦僅係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內心
動機,原告既未曾加以詢問或查詢,亦難認被告郭莉嫻就此
部分應特別說明或進行調查,是被告郭莉嫻既已就系爭房地
之情形善盡調查及說明之義務,自難謂其有何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 條規定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
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郭莉嫻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又
被告郭莉嫻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
告台灣房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朝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郭莉嫻未已盡調查及告
知義務,應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被告台灣房
仲公司因此應與被告郭莉嫻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360 條、第544 條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
告陳朝聖應給付原告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莉嫻、台
灣房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