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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8號 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 2,000 元(含加值營業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就加值營業 稅部分表示不予請求,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空調 設備乙批,安裝於新莊輔仁大學足球場看臺工程之用,合計 總價104 萬元,除簽約同時被告支付總價20% 訂金外,雙方 約定交貨款70% 及驗收款10% 分別於出貨後付款。以上設備 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1日及106 年3 月9 日出貨,經被告 點收在案,原告開具MR00000000、NG00000000、NE000000 00號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3萬2,000 元貨款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議價紀錄表、訂 貨單、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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