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8號
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起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
2,000 元(含加值
營業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就加值營業
稅部分表示不予請求,核其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空調
設備乙批,安裝於新莊輔仁大學足球場看臺工程之用,合計
總價104 萬元,除簽約同時被告支付總價20% 訂金外,雙方
約定交貨款70% 及驗收款10% 分別於出貨後付款。以上設備
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1日及106 年3 月9 日出貨,經被告
點收在案,
惟原告開具MR00000000、NG00000000、NE000000
00號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3萬2,000 元貨款
暨其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議價紀錄表、訂
貨單、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