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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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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2號 原   告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 所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 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 消滅。被告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書,自該日起至10 2 年8 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數位歷程控管模組、數位圖文 應用模組、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等軟體商品及服務,授權被告 於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代理權,主要銷售對象為學校機關,但 中央五院八部機關得由原告自行銷售,並約定被告享有以商 品定價約三成之進貨金額優惠,由被告依訂單金額賺取七成 銷售利潤;被告則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保證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承諾在前開合約 期間年度內,須向原告進貨3,000 萬元商品銷售,被告如未 依約達成上開進貨目標即屬違約,應依第12條第1 項約定, 賠償原告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迄至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年度訂單金額 合計僅466 萬5,429 元,進貨發票金額合計為128 萬5,642 元(原證2 ),與約定年度進貨目標額3,000 萬元相距甚大 ,被告未履行約定條件,已屬違約至明。被告負責人蕭明典 明知未依約達成最低進貨額,仍藉詞大環境不佳等理由,於 合約終止時向原告執行長王大要求寬延合約期限,讓被告能 繼續訂購軟體,然數月後被告公司即告停業,自此均無再經 營或訂購軟體,顯失誠信;且原告為配合被告訂購需求,數 度修改或更新軟體,所投注之人力及資源均所費不貲,且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獨家代理約定,在該年度內均無法將該 軟體自行或授權其他代理商銷售,所失預期利益亦甚鉅,爰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所違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抗辯係因原告 亦有違約事由,致被告未能達成約定年度進貨金額3,000 萬 元目標: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在合約期間僅能對中央部會五 院八部自行銷售系爭商品,惟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對該中 央部會五院八部以外其他機關,自行銷售或經由台灣銀行採 購部共同共應契約之其他銷售公司對外銷售,造成被告無法 達成契約所定銷售目標。 ㈡被告銷售對象之花蓮市公所、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光復鄉公 所、萬榮鄉公所等機關,在系爭契約期間(即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前,曾經向原告採購過相同之公務 宣導隨選模組、數位圖文應用模組、數位歷程控管模組等軟 體商品,造成原告推廣銷售上的困難。 ㈢被告銷售系爭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主要是透過行動APP 進行 公務部門的相關推廣與宣導,被告當時評估透過智慧型手機 的普及,公家機關透過該系統推廣與宣導,會讓公家機關進 行預算編例,故在簽約後啟動被告業務員透過本身業務與區 域經銷商進行公家機關的使用推廣,推廣期間於花蓮縣萬榮 鄉公所與豐濱鄉公所兩單位,分別於101 年1 月間採購該第 10組289 項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但交貨產品竟然是LE D電子 看板之採購弊案,原告於契約期間,將合約採購品項,借給 其他公司進行非品項內容銷售,造成被告推銷系爭產品疑慮 ,因此停止產品推廣。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書(原證1 ),由 原告提供該契約附件所示之軟體數位歷程控管模組等產品, 供被告於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之代理權,銷售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 二、原告委由被告代理銷售系爭商品之區域,依契約第3 條約定 :被告受原告委託於中華民國台灣區域內,獨家代理銷售上 開商品及服務,但中央部會、五院八部等機關,可由原告自 行銷售。 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 ,得依下列目標向甲方整年度進貨三千萬元整」; 如未依約 達成進貨目標即屬違約。上開三千萬是軟體的實際對外銷售 訂價的金額,實際上被告向原告拿貨是以依據訂單訂價金額 的三折計算,兩造約定的進貨三千萬元是以訂單金額為計算 標準。 四、迄至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年度訂單金額 僅合計466 萬5,429 元,進貨之發票金額合計為128 萬5,64 2 元(原證2 ),未達兩造約定年度進貨目標額3,000 萬元 目標。 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 之一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授權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在 台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中央五院八部機關除外)原告提供 之數位歷程控管模組、數位圖文應用模組、公務宣導隨選模 組等軟體商品及服務,由被告以商品定價約三成金額進貨銷 售;在契約期間年度內須進貨3,000 萬元,如未達成上開進 貨目標即屬違約,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然契約屆期後,被告向原告訂購年度訂單金額僅合計466 萬5,429 元,並未達成約定之銷售目標,尚有2,533 萬4,57 1 元差額(30,000,000元-4,665,429元=25,334,57 1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代理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頁至第25頁)、被告於契約期間銷售訂單及發票(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可佐,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構成違約,即有理由。 二、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規 定,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三十天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新 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遑約金. . . . 」(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則本案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以其己身並無違約事 實為前提甚明。 ㈡原告授權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在 台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系爭商品;又除中央五院八部機關外 ,原告不得自行或委由其他經銷商銷售系爭商品,此為系爭 契約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如違 反上開約定,即屬違約。經查: 1、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函請台灣銀行採購部協助查明原告 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期間內, 有無經由該銷售平台銷售系爭商品及其買受機關與金額(見 本院卷一第357 頁),經該行於107 年7 月9 日以採購交二 字第10700046041 號函覆:原告自上開期間內,於該行採購 部案號:LP0-000000 電腦軟體(台銀契約有效期間:100 年 9 月1 日-101年8 月31日)之共同供應契約,接受機關訂購 系爭產品共計有22筆電子訂單,其中數位圖文應用模組208 套金額516 萬5,472 元、數位歷程控管模組14套金額398 萬 3,672 元,合計訂購總數量222 套,總金額914 萬9,144 元 ,有該函及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69 頁、 第385 頁)。按上開訂購機關,除編號3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訂購數位歷程控管模組1 套金額28萬4,548 元(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屬原告得自 行銷售之「中央部會五院八部」外,其餘訂購機關,依序為 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編號1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國小 (編號2 );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國小(編號4 )、頭份鎮僑 善國小(編號5 )、苗栗市新英國小(編號6 )、苗栗市建 功國小(編號7 )、苗栗市福星國小(編號8 )、苗栗縣大 湖國中(編號9 )、竹南鎮大埔國小(編號10)、竹南鎮竹 南國小(編號11)、獅潭鄉豐林國小(編號12)、竹南鎮海 口國小(編號13)、竹南鎮照南國小(編號14)、竹南鎮山 佳國小(編號15)、竹南鎮頂埔國小(編號16)、頭份鎮蟠 桃國小(編號17)、大湖鄉大湖國小(編號18)、竹南鎮新 南國小(編號19)、苗栗縣鶴岡國中(編號20)、苗栗縣明 仁國中(編號21)、竹南鎮竹興國小(編號22)等,均屬縣 政府所轄機關,依約並非原告所能銷售對象,其銷售總金額 為886 萬4,596 元(9,149,144 元-284,548元=8,864 ,596 元),有該函文、訂購金額及數量統計表及訂單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77 頁、第385 頁)。 2、又同產品檔案案號LP0-000000電腦軟體(台銀契約有效期間 :101 年9 月1 日-102年7 月31日)之共同供應契約,接受 機關訂購系爭產品共計4 筆電子訂單,除其中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 「中央部會五院八部」機關,得由原告銷售外,其餘訂購機 關,新北市立新店高中訂購數位圖文應用模組51套金額89萬 5,560 元、新北市立消防局訂購數位歷程控管模組1 套金額 金額27萬4,437 元,合計116 萬9,997 元(895,560 元+274 ,437元=1,169,997元),有該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 9 頁至第383 頁、第386 頁)。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違反約定自行銷售系爭產品之 金額為1,003 萬4,593 元(8,864,596 元+1,169,997元=10, 034,593 元),被告抗辯原告已構成違約,應可採信;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 約金,即屬無據。 伍、結論: 一、依系爭代理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違約金者 ,須以未違約之一方為限,原告因有違約之事實,其訴請被 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