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福峯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5,180 元。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
內
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巷○ 號1 樓(馬路邊)及4 樓(馬路邊)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 萬9,308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3,489 萬5,520 元(計算式:總面積440 ㎡×平均交易單價79,3
08元=34,895,520元),扣除土地價值2,254 萬5,600 元(計算
式:308 ㎡×公告土地現值73,200元/ ㎡=22,545,600元),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34 萬9,920 元(計算式:34,895
,520元-22,545,600元=12,349,9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係為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4 萬9,92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0,6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8
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萬5,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