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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福峯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5,180 元。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內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巷○ 號1 樓(馬路邊)及4 樓(馬路邊)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 萬9,308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3,489 萬5,520 元(計算式:總面積440 ㎡×平均交易單價79,3 08元=34,895,520元),扣除土地價值2,254 萬5,600 元(計算 式:308 ㎡×公告土地現值73,200元/ ㎡=22,545,600元),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34 萬9,920 元(計算式:34,895 ,520元-22,545,600元=12,349,92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係為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4 萬9,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0,6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8 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萬5,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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