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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福峯鋼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崴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馬路 邊)及四樓(馬路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 巷○ 號1 樓(馬路邊)及4 樓(馬路邊)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自105 年10月10日 起至106 年10月9 日止,租金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 萬 元,被告並已將押租金8 萬元交與原告收受。詎料,被告自 106 年8 月9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6 年10月9 日系爭 租約屆滿時止,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10 月9 日止之租金共計8 萬元,且原告已於106 年9 月4 日以 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 之意,然被告至今仍拒絕遷讓,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 條規定,除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外,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元,另依系爭租 約第6 條約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及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8 萬元, 共計12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暨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 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6 年10月9 日因期限屆 至而終止,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 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9 日止之租金共計8 萬元 云云,然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8 萬元(見本院 卷第76頁),兩相抵充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 金。原告雖另主張押租金需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結清水電 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扣抵後才能返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尚有積欠其他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能採信。是以,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 10月9 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又系爭房屋租約每月租金為4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4 萬元計 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㈤再者,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 」。查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10月9 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自 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20萬元。再者,本院 衡諸被告違約期間,又該段期間原告所受損害為對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及系爭房屋其中一樓部分經濟價值 甚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8 萬元, 應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0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計算式: 4 萬元+8 萬元=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 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租金金額部分而甚微 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萬分之一,本院酌 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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