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欣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洋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多園衛浴設備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園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原告及多園公司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受告知人多園公司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 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間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簽立買 賣契約(即「欣岳逸境」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嗣被告於103年間交屋,伊即於同年10月31日與 訴外人李俊享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自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0 月31日。詎李俊享於104年2月26日於正常情況下使用浴室玻 璃拉門(下稱系爭玻璃拉門),然其突然爆裂,玻璃碎片四 散,致李俊享身上有多處割傷,李俊享遂於同日至仁愛醫院 就診而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擦傷,需縫合六針,嗣李俊享 於104年3月間向伊提前終止上列租賃契約,並請求精神、醫 療費用25萬元及3個月租金85,000元,共計335,000元,伊因 此給付該335,000元,並退還房屋押金57,000元,且因李俊 享提前終止租約,致伊無法取得19個月預期之租金利益541, 500元,故伊請求被告賠償876,500元。被告應擔保系爭玻璃 拉門可耐淋浴時所產生之熱氣,係為符合通常之效用,就李 俊享於正常使用下,竟遭遇玻璃瞬間破裂而致身體受有損害 ,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為有瑕疵之物,然伊於上列事故 發生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該瑕疵,被告迄未回應 。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曾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於102年間主動通 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讓與訴外人簡誌儀承受,伊遂與原告及 簡誌儀簽訂承擔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轉由簡誌儀概括承受,故僅簡誌儀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伊 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 ㈡系爭玻璃拉門所使用之玻璃為8釐米厚,並屬經加工處理之 強化材質,足以證明倘若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系爭玻璃拉 門絕不會爆裂。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伊就系爭玻璃拉門 保證具有何品質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玻璃拉門有何 保證品質之欠缺,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之責無理由。依原證5診斷證明書,李俊享除右側有 傷口外,左手有傷口及右側多處磨損,顯與原告所述李俊享 於淋浴時系爭玻璃拉門自行爆裂有間,因倘為原告所述情況 ,其傷勢應僅存於李俊享鄰近系爭玻璃拉門之一側為右側 ,且應無擦傷之情況,且碎玻璃自行爆裂後應垂直落下後分 布位置集中,顯與原證4現場照片所示碎玻璃較為分散,由 此可證,系爭玻璃拉門碎裂係因不當使用所致。 ㈢依證人許盛淵之證述得知,系爭玻璃拉門所使用之材質為強 化玻璃,且在市面上至少裝了三千樘以上之數量,亦無發現 任何設計上之瑕疵,且強化玻璃亦有自爆之可能,佐以相關 報導得知,系爭玻璃拉門於無外力介入情形下,仍有1/3000 之機率發生自爆,故不得據以系爭玻璃拉門有設計上或安裝 上存有瑕疵。證人許盛淵亦證述玻璃自爆理論上不會造成擦 傷情形,更可證明李俊享之傷勢絕非玻璃自爆所生,應係不 當使用系爭玻璃拉門而其手、腳與落地玻璃摩擦後所致。 ㈣上列事故非屬上列租賃契約第20條所載得單方終止租約之事 由,故於該事故發生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亦不因此 而受有影響,原告受有日後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害應與伊無關 。且原告並未詳實表列李俊享之必要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賠 償承租人3個月房屋租金之依據為何、和解書所退還之押租 金數額與前揭租賃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前揭租賃契約有多 款未為登載等,因此伊懷疑該等文件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 並認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小於其主張已給付李俊享之賠 償金額,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335,000元,毫不足採。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將系爭房屋出租資訊公告 周知,惟因系爭房屋曾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順利出租,從而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41,500元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性,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不得向伊請求。 ㈤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要求協商賠償 方案,卻遭伊置之不理。惟伊於知悉本件事故後,旋即通知 多園公司備料,待原告首肯後即可更換玻璃拉門,其後伊亦 派員與原告聯繫,絕無原告所說置之不理之情,且多園公司 亦於104年3月24日通知蘇黎世產險公司本件玻璃爆裂事故與 後續是否應予理賠等相關事宜,上列事故亦是原告主動要求 多園公司暫時不要處理,直至事故發生約一年後,原告始通 知多園公司前往安裝。 ㈥依李俊享證詞得知,其向原告請求25萬元係因系爭房屋淹水 、門無法正常關閉等情事,與系爭玻璃拉門爆裂無涉。縱認 上開25萬元確為系爭玻璃拉門爆裂之精神、醫療賠償,然李 俊享因系爭玻璃拉門爆裂導致之傷勢僅為左手、右側前臂及 三處傷口之美容縫合,其醫療費用至多僅1700元,李俊享之 精神賠償竟高達248,300元,李俊享之傷勢顯屬輕微,原告 同意給付248,300元作為精神賠償,其賠償數額與其所受之 傷勢顯不相當。且原證6和解書由原告支付李俊享25萬元作 為精神、醫療賠償,今轉而向伊請求賠償25萬元,已悖離民 事賠償填補損害原則。且依李俊享證詞亦可得原知告賠償三 個月房租85,000元予李俊享係基於其不滿系爭房屋門無法正 常關閉、淹水及系爭玻璃拉門爆裂等原因,甚至是為避免將 來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足證前揭損賠金額並非全與上列 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曾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欣岳逸境」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業於102年間將系爭買賣契約 轉讓予簡誌儀承受,並與簡誌儀、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承 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轉由簡誌儀概括承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欣岳逸境A3-11樓 房屋買賣合約書(即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欣岳逸境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第6-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依上列欣岳逸境A3-11樓房 屋買賣合約書(即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欣岳逸境」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既已明示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簡誌儀概括承受,且經原告、簡 誌儀及被告三方於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 見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簡誌儀概括 承受,確經被告同意而生效,自不因上列房屋買賣契約承擔 協議書未載明生效日期或僅載明102年而未記載其月日,而 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上列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上並 未載明生效日期或載明訂約日期,則其生效與否係屬不確定 ,是簡誌儀當無承受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地位或取得買受人 權利等語,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102年12月25日因買賣而由被告移轉登 記為簡誌儀所有,嗣於103年9月16日由簡誌儀信託登記予原 告,復於105年8月11日因塗銷信託而回復登記為簡誌儀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足見原告 於103年10月31日與李俊享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時,原 告係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依前述,原告 自102年間起既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方),自不 得再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房屋為有瑕疵之物,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房屋瑕疵所受之損害876,50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