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葉文章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鑫沂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葉秀英(下稱葉秀
英)之同居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
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關強金屬科
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 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
處所(下稱
系爭辦公處所),欲找原告商談關於葉秀英醫療
費用一事,
惟原告聽聞被告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要求被告
離去,
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留
在系爭辦公處所,要求原告與之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而拒
絕離開。
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鄧雅云向被告表示將請葉
秀英之胞姊前來,被告始離開系爭辦公處所,而至該建築物
外之騎樓等候。又
兩造並無怨隙,原告卻遭被告無故前來
騷
擾,大大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及公司業務之運作,殊令人身
、心飽受煎熬、痛苦,情節殊為重大,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本院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可參。原告於10 7年
1 月31日
準備程序及107 年3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均主張
本件之原因事實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
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至88頁
,且其於起訴狀所載:被告於無故留滯該辦公處所時,對原
告罵稱:「我認定你無情無義,給我交代」,又冒稱:「我
是有國家的公職啦,你對我兇,我用法律制裁你」、「我是
你妹婿啦」
云云,以及捏造原告對其公然侮辱及有重傷害之
犯意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均非
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故本件原告另
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慰撫金部份與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不在
本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本案為原告向被告勒索100 萬而不惜廢棄整片大
樓鐵門改裝透明門,並找替身冒充被告,並找人冒充警察,
又本案刑庭所採光碟係原告所偽造,且光碟中二名警察是真
是假無法辨認,原告是歹徒;而伊係為找原告商談關於葉秀
英醫藥費一事
等情,係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
,並稱原告想以拳攻擊伊眼睛,還罵伊「三小」,伊受到嚴
重侮辱,請原告報警,當然不能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於
上開時、地前往原告住處
,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入住宅、
誣告行為侵害其生活作息與公司業務,致令其精神上承受極
大痛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葉秀英之同居人,於105 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 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 樓
之玻璃拉門後進入系爭辦公處所,欲找原告商談關於葉秀
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原告聽聞被告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
要求被告離去,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仍執意留在系爭辦公處所,要求原告與之商談關於葉秀
英之事,而拒絕離開。
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鄧雅云向
被告表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被告始離開系爭辦公處
所,而至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等情,有本院10 6年度易
字第578 號刑事案件之
勘驗筆錄
暨附件擷取畫面及譯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第70至80頁、第
102 至103 頁),且有證人即原告配偶鄧雅云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中、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下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之
證述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106 年易字578 號
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又
觀諸上開另案刑事案件之勘
驗筆錄,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進入系爭
辦公處所並表示來意後,即遭原告要求離開,之後2 人爆
發口角爭執,過程中,原告仍多次要求被告離去,
迨至同
日下午1 時1 分許,被告聽聞原告配偶表示將商請葉秀英
之胞姊前來,始離開該公司辦公處所而在外騎樓等候,足
見被告在原告要求其離開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後,仍在內滯
留約7 分鐘左右。再細繹當日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入內表明來意後,原告即表示:「我沒有讓你進來
,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你
叫警察」等語,②嗣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人再表示:「
好啦,不要跟他說。你現在侵入來我家,我不要讓你進來
」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不然你可以用槍來打我」等語
,③爾後,被告又多次揚言稱:「我犯法,你叫警察來抓
我」、「你說我踏進來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呀」、「因
為你說我踏進來就犯法呀,對不對,你叫警察呀」等語,
此有前揭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存卷
足憑(見本院106 年易
字578 號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多次經原告令其退去
後,僅不斷以「叫警察」、「用槍打我」等耍賴、不理性
之言詞回應,主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其內之方式要脅原告
與其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
嗣後雖經原告配偶之勸說而暫
至外面騎樓等候,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
之舉動,要無法掩飾其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內之企圖。至
被告辯稱:因原告欲歐打伊,又罵伊「三小」,伊受到嚴
重污辱,伊請原告報警,伊當然不能走云云,然依上開勘
驗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被告當時確有在系爭辦公處所,
且未見原告有任何毆擊或出言辱罵被告情事,而被告經原
告多次要求退去而仍停滯不離去,又系爭辦公處所為原告
支配、管領之建築物,縱被告辯稱其係為原告葉文章胞妹
葉秀英醫藥費為由而進入原告管領之系爭辦公處所,然仍
不能謂其當然有權侵入,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被告犯無故留置他人建築
物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入系爭辦公處所之
侵權行為,當然有據。
(二)被告固
抗辯影片那是事後經過導演、編劇後拍成的,那兩
個警察也不是當天三民派出所派來的警察,是穿制服表演
的人,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實屬偽造,且經被告向警察報案
受理獲准云云。
惟查,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中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上開勘驗結果,其內
容為四格彩色連續錄影之分割畫面,畫質清晰,在場人對
話時之語氣及動作均連貫,未見有何遭剪輯、變造或偽作
之情形,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106 年10月16日
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10
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70至82頁、第102 至103 頁),
復經證人鄧雅云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
畫面與當天狀況完全一樣等語甚明(見106 年度易字第57
8 號卷第109 頁),而被告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後,
乃
坦承該等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
第38頁),足認嗣後
翻異前詞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侵入原告住居、留滯不去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負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查,原告
學歷為專科,任職於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年收入約20
0 萬,而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1月23日,事故發生
期間
僅數分鐘有餘,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可參(見
本院106 年易字578 號卷第35頁),此後被告亦經本院10
6 年易字578 號判決判決有罪,而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
低收入戶,沒有財產,沒有工作等情,亦經其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被告侵權行為
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
得
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反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