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吳育賢
訴訟
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被 告 楊允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負責人
即訴外人吳俊億之子,其父吳俊億為大億集團負責人(大老
闆),原告則為輔佐經營大億集團(小老闆),大億集團為
自行車、機車、汽車等車燈零件的製造販賣、外銷之公司,
商譽優良、業績頗佳,吳俊億更為臺南地區商場上聲譽顯赫
人士。又
兩造係為商業交流認識之友人,被告向原告表示其
係投資Broker(中間人)欲於中國大陸介紹
不動產買賣生意
,而因大億集團為歷史悠久之知名企業,若被告能獲得大億
集團大小老闆出面支持,對於向外招募生意及其餘投資者有
很大助力。原告為表示對被告之支持,便於民國103 年6 月
13日委由其父吳俊億自京城銀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內(戶名
:盈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允成;帳號:000000
000000),以表態大億集團支持被告。其後,原告發覺被告
疑似經營不善,更聽聞被告在外遭其餘投資人追討投資款,
以及私下退還投資人部分投資款項
等情事,原告對此深感不
滿,蓋最初大力支持與資金挹注,並以其父吳俊億之名義相
挺,
惟被告竟私下不當處分或減少資產、優先清償或退還特
定投資人投資款,儼然係屬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
人權益
。
㈡原告遂指派訴外人許芳銘(即大億公司經理)為代理人,由
許芳銘與被告溝通如何處理及償還
前揭款項,許芳銘均持續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
復於106 年1 月26日經被告
傳訊表示:「感謝大董(即吳俊億)及Ken (即原告)對我
的信任與支持,然投資經營失敗,是個人能力不足,現償還
計畫如下,⒈將投資改為
借貸關係,將立借據250 萬元文書
1 張,代表欠債250 萬元;⒉敝人有市價600 萬元小套房1
間,以3 個月為限積極出售,取得現金於4/30前,償還250
萬元債務。許經理,麻煩請報告Ken ,看如此償還,是否可
以,謝謝。」等語;許芳銘亦於同日下午回覆:「依您建議
用借貸的方式來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先自行提出多個還
款方案,再由許芳銘代為收受意思表示,原告係擇定採用借
貸方式處理,則兩造就250 萬元款項,無論係屬債之更改(
合意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或另行約定(合意成立新債務),
均可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屬一致,被告即應償還原告250 萬
元之借款。惟
嗣後原告透過許芳銘積極聯繫希望被告簽署借
據,被告卻開始持續以各種理由拖延,
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
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對於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27100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京城銀
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前雖曾就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狀,並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
嗣後亦
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已於106 年10月
23 日 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34頁、第3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2 月7 日提出
再開辯
論狀,並辯稱前揭款項並
非借款云云,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
以實其說外,且因本院已於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則
上開內容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