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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 原   告  曾淑貞 被   告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張秋煌、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於民國103 年因 涉犯毀損債權罪,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 審理,原告與被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 )、張秋煌,以及顏志偉、歐惠蓉、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下稱吉將公司等7 人 )於104 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吉將公司等7 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 。原告係因顏志偉、訴外人林楷倫詐騙其所有之積蓄,而 系爭和解契約僅係針對吉將公司等7 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 產部分所為之和解,並未包括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之部分, 故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 事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吉將公司竟以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為由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和解金388 萬元,並經本 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返還和解金事 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需返還和解金388 萬元,被告吉將 公司並於提存130 萬元後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 ㈡其後,原告對另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裁定駁回 ,且另案已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而因被告等人係明 知原告對於歐惠蓉隱匿林楷倫提起刑事告訴並未違反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竟仍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顯然係以惡意侵 害之意圖,故意詐騙法院而不法取得假執行之判決,因而造 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原告之個資(含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態、出生地、 地址等)及財產資料係因被告惡意欺騙法院,致使不法被調 閱而全部外洩,故受有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萬元 。 ⒉被告係持錯誤之假執行判決而拍賣原告長期持有之股票,惟 現因股價過高而無法一一買回,故被告需因假執行負回復原 狀及股數損失共計1 萬2,076 元。 ⒊精神上損害: ①名譽損失部分: 因法院通知原告共有土地之24名親友拍賣之公文所受之名譽 損失,且至共有土地設立告示牌,致原告遭受親友議論,至 今仍無法再與親友聯繫。又給予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 日盛證券、內湖稅捐稽徵處、龍巖公司、至中山地政調閱相 關土地持有人之個資、拍賣設定及強制執行文件等,已造成 銀行人員理專及股票營業員皆知道原告遭受強制執行,並在 銀行存摺、土地權狀及證券存摺上留下強制執行字號或法拍 之不良註記。嗣後原告雖獲得正確判決,而未再繼續拍賣土 地,惟前開所述之人並不知道此結果,故其信用、名譽仍遭 到莫大損失。況被告吉將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亦造成調解人 員及法官對原告有不誠實之觀感。 ②人格侵害部分: 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對於隱匿林楷 倫而侵害原告權益之共犯,原本即有法律上權利,被告竟在 民事庭及調解庭上辱罵原告貪得無厭、食髓知味、不實詆毀 並要原告道歉。 ③居住安全、健康、訟累部分: 原告因「為了沒有違反和解契約卻被提告而緊張,喪失自信 心」、「對於明知道真相的張漢榮律師,在身兼證人身分, 卻依然接受委任,如以證人身分站上法院,犧牲真相、惡 意侵害原告權益,自此原告對律師身分已無法相信」、「為 了法院沒有幫忙調閱偵查光碟,向法務部、司法部、高檢署 、新北地檢署,自我救濟請求幫忙」、「被告吉將公司故意 欺騙法院,取得個資造成原告人身安全問題、居住上安全之 恐懼而夜夜失眠,現已另尋租賃居所」、「並造成原告自10 5 年5 月5 日至106 年7 月11日共2 年多來之暗無天日、被 冤枉且無力的法院來回疲勞奔波、繕打訴狀、諮詢訴訟輔導 及調閱光碟等精神損失。 ④以上共計受有30萬元之精神上損失。 ⒋被告吉將公司故意委任身兼證人身分之張漢榮律師,而張漢 榮律師亦未依律師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以及律師倫理規 範第31條不得接受委任規定,並以潛在證人身分使另案第一 審為錯誤判決,其後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謊稱系爭和解契約之 和解金額係包含林楷倫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底任職於吉 泰公司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共13萬2,000 元云云來欺騙法院 。為免後續審判能除去且避免審判上錯判心證因素、明辨真 相及審判上公平立足點,故被告應為自己使用之詐術,負責 賠償原告所花費之律師費用12萬6,0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3萬8,0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之前,其假執行之 效力仍然存在,被告自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觀諸另案訴訟歷次之審理結果,原 告於第一審曾受全部敗訴判決,可見被告吉將公司就其主張 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並非顯而易見必會受敗訴之判決,自不 得僅以另案訴訟最終經判決被告吉將公司敗訴確定等情,即 謂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 吉將公司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之財產,乃係為 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正當行為,而非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因調閱原告個資及財產資料而請求賠償10 萬元部分,其損害之性質究竟為財產上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其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說明,被告否認之。 ⒉關於原告請求股票不足額部分,因原告並未檢附證物,被告 不知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為何?故無法答辯。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被告吉將公司既係持另案第一 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縱認對原告造成損害( 假設語氣),而其損害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非屬民法第19 5 條所規定各項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或慰撫金。 況且,被告吉將公司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請求強制執行,對原告亦無造成任何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亦 未敘明受名譽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關於原告請求律師費用12萬6,000 元部分,律師費之支付, 乃原告委任律師為兩造間有關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其律師費用之支付,並非因被告吉將公司持另案第一審判決 為假執行強制執行所產生,自不得於此起訴請求。另第三審 之被上訴人,法律並無明文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答辯,其請 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實屬無據,況原告當時答辯之理由悉 與歷審相同,是否有委請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自有疑問。然 無論如何,該等律師費之支出,均非因被告吉將公司聲請假 執行所生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因被告張秋煌及顏志偉、歐惠蓉於涉 犯毀損債權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嗣因原告與吉將公司等7 人於104 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吉將公司等7 人共同給 付原告388 萬元,原告因而撤回前揭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同案號對被告張秋煌及顏志偉、歐惠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 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吉將公司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和解金388 萬元,並經本 民事庭以另案判決原告需返還和解金388 萬元,被告吉將公 司並於提存130 萬元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復 原告對另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且另案已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32 號提存 書、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刑 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契約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09頁),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詐騙法院而不法取得另案假執行 判決,並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因而造成原告個資外洩 、股價損失、名譽、人格、居住安全、健康、訟累、律師費 用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確有其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 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 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 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另 案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係依卷內相關證 據,及當事人間攻防之舉證等一切訴訟資料綜合判斷,乃判 決被告2 人勝訴,足見被告2 人提起另案訴訟並非全無憑據 。又細繹另案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 38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亦未認定 被告2 人有原告所主張於另案訴訟涉及詐騙法院事實而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 2 人確有故意詐騙法院而於另案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據此,被告提起另 案訴訟,並依另案第一審勝訴之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 假執行,尚難認成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53萬8,0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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