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5號
原 告 蔡弘翔
被 告 李懿展
琪鋒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交
簡字第459 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李懿展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琪鋒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李懿展,
訴之聲明則為
:㈠被告李懿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
民國107 年2 月6 日追加被告琪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鋒
公司,與被告李懿展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2,0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所為
上揭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對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無
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5 至446 頁),
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李懿展經琪鋒公司負責人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
0 —RM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105 年11月21
日上午8 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三重區方
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 段528 巷口前,欲左轉至上開528 巷
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 —85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漢路3 段直行至此,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於同日急診入院
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11月28日出
院,經醫師囑言手術復健須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門診
追蹤至少3 個月。又琪鋒公司為李懿展之僱用人,對李懿展
之違規行為,未能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48,190 元;⑵交通費用:
18,300元;⑶醫療輔助用品等費用:1,990 元;⑷保健食品
費用:2,400 元;⑸看護費用:36,000元;⑹工作薪資損失
:129,600 元;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56,617 元;⑻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⑼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14,640元、18,300元、216,000 元,原告合計
可得請求3,042,037 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2,0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李懿展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
,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實,不予
爭執,
惟原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先予敘明。
又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對於原告確有提出單據部分不
爭執,然就原告所請求保健食品、輔助用品等費用部分,依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並未載明,應
非必要醫
療行為,且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再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然其傷勢應不至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且除住院
期間應由專人看護外,其餘時間皆由親屬看護,家
屬不具看護人員之專業,自無從要求相等之
報酬,而應以法
定最低工資即1 日700 元據以計算,且診斷書亦僅記載休養
1 個月,原告請求重複;另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
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勞動能
力減損需經鑑定;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
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應綜合一切情事加以判斷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懿展受僱於琪鋒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其於105 年11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3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 段528 巷口前,
欲左轉至上開528 巷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漢路3 段直行至此,閃避不
及,而撞及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90 號、第2113
3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 至9 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李懿展就系爭
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李懿展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
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
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李懿展受僱於琪鋒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而於執行業務中駕駛系爭大貨車時,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等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李懿展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
前開說明,琪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148,190 元;⑵交
通費用:18,300元;⑶醫療輔助用品等費用:1,990 元;⑷
保健食品費用:2,400 元;⑸看護費用:36,000元;⑹工作
薪資損失:129,600 元;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56,61
7 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⑼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4,640元、18,300元、216,000 元,
原告合計可得請求3,042,037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就本件應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
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48,190 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德心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單12張(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第81至103 頁),而依上
開收據
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48,190 元(計算式:700 元+45元+139,925
元+380 元+100 元+610 元+460 元+1,090 元+400 元
+460 元+760 元+520 元+520 元+520 元+900 元+15
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50 元+50元+50
元+50元+50元+50元=148,19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48,190 元
,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8,300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
。經核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期間,原告亦確曾至亞東醫
院就診,有該2 紙交易明細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
,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15 元(計算式
:460 元+455 元=915 元),故原告請求915 元交通費用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
出交通費用17,38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
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⑶醫療輔助用品等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為購買住院日用品及醫
療器材而支出1,990 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並提出自
費購買同意書1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發票1 張、亞東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
堪認原告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1,990 元甚明。又就使用尿壺
、輔具、醫療器材之必要性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
該院函覆稱:原告屬複雜骨折之案例,手術後容易有骨頭延
遲生長,不生長或復位失敗的併發症,故認為確有使用到所
列骨板與補充品之必要性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
亞病歷字第1070403005號函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日用品、醫療器材、
輔具費用合計1,990 元,確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且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1,99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健食品費用2,400 元等語,並提出
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單據,記載原告有購買豐沛ex60之保
健食品,且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關聯性為何及有無
支出必要性,業經亞東醫院函覆稱因系爭交通事故確有使用
補充品之必要一節,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亞病歷字第
1070403005號函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此
部分保健食品費用請求2,4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5 年11月21日急診入亞東醫院
,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及
鈦合金髓內釘固定,105 年11月28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
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1月22
日共8 次門診複查,骨折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復健治療2 個
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6 年2 月20日、106 年11
月2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44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5 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所需照護程度,亞東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
屬於多重骨折患者,手術住院期間,自我行動能力不佳,若
家庭支持不夠,建議應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因骨折復原至少
需3 個月以上,且需視骨折癒合情形,給予不同的生活協助
。以病歷記載,病患股骨骨折癒合慢,術後6 個月仍未完全
癒合,肌力復原不佳,致行動不便,建議至少有半日照護以
上之必要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5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
509014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1 頁),故原告主張其
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之期間,合計期間為
30日,均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
理。又原告主張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經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
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亦屬合理。再原告
自承其住院期間
,均係由其家人照護一節(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
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算式:看
護費1,200 元×30日=36,000元),是原告請求36,000元之
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
換算看護費用計算基準
云云,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⑹工作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5 年11月
21日急診入亞東醫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及鈦合金髓內釘固定,105 年11月28日
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1 個月,105 年12
月5 日至106 年11月22日共8 次門診複查,術後6 個月骨折
尚未癒合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共有6 月無法工作。又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6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447 頁),復
參諸原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限
閱卷),堪認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確曾受僱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600元,應屬有據。
是以,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29,600元(計算式:21,600×6 =
129,600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金額129,600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0%,
嗣
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
安排X 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股骨幹骨折及
左手肘骨折,致現狀遺存左大腿疼痛、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
及患處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西元
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
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9 %
等節,有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98
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 頁),則
觀諸原告所受
前開傷勢,及其自承原任職於宏達電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實習生,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又原告係00
年0 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
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47 年3
月31日,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算
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6 月又14
日,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40年9 月又23日(40.813年)。
再原告前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
2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1 份為證,復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526,753 元【計算方式為:23,328×22.00000
000+(23,328×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
0 )=526,75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9/12+23/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6,75
3 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任職肯
德基組長,收入每月25,000元,105 年度收入總額為232,25
7 元,名下無財產;李懿展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
機,105 年度收入總額為526,800 元,名下有
不動產3 筆;
琪鋒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經
兩造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142 頁、第36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
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為適當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4,640元、交通
費用18,30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等項云云,固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於10
6 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是否後
續確有再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
該院則函覆:有關移除內固定物之適應症,在年輕病患可考
慮施行,在於可以減少不適感,增加關節活度動;一般醫療
常規,於骨頭癒合後,考量增加關節活動度與減少不適感,
可建議行內固定物(包含骨板與髓內釘)移除手術,費用有
相關健保給付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3 日亞病歷字第
1070403005號函、107 年5 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0509014號
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331 頁),堪認醫師
僅係建議施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尚難依此逕認原告確有接
受上開手術治療之必要,況上開回函亦未說明相關醫療費用
為若干,復未說明有無需要專人照護及相關交通情形如何,
自難認原告已提出
足證上開手術支出相關費用之確切憑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採信。
⑽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45,848 元(計算式:148,
190 元+915 元+1,990 元+2,400 元+36,000元+129,60
0 元+526,753 元+200,000 元=1,045,84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方致與李懿展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
,原告屬與有過失甚明。又
參酌兩造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21頁、第
22至23頁、第27至3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懿展係
駕駛系爭大貨車欲左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李懿展行駛至
交岔路口,
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原告
則自承其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係騎至黃網線處始看到對方車
輛等語,足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兩相對照,堪認
李懿展之過失程度較高於原告,從而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
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李懿展應負十分之八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
,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揭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836,67
8 元(計算式:1,045,848 元×【8/10】≒836,678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6,6
78元一事,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一
產服字第0011080060號函暨所附相關理賠資料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3 至42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
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50,000 元(計算式:83
6,678 元-86,678元=750,0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
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 年10月
11日送達於李懿展(見附民卷第5 頁),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9 日送達於琪鋒公司(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應自翌日
即107 年2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000元,及李懿展自
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琪鋒公司自107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