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被 告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岱欣律師
參 加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參加人
聲請參加訴訟,原
告聲請
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
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
加(最高法院23年抗第1259號判例意旨、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參加意旨
略以:伊公司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
○○區○○段239 、239-1 、239-2 、239-3 、239-4 、23
9-5 、239-6 、239-7 、246 、246-1 地號土地)及建物(
含
本件爭○○○區○○路○○○○○ 號、52-15 號建物,下稱
系
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
,原告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當然也欠
缺占有、使用新樹路52-13 號、52-15 號建物(下稱系爭2
建物)之合法權源,當然無權要求被告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是以,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如於本件訴訟獲
得敗訴判決,將使伊公司因本件敗訴判決而喪失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使用權限,並導致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2 建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
被告具狀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則表示:參加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
,對大潤發公司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且該公司亦不因本件
訴訟被告敗訴而受有實體法上不利益,爰聲請裁定駁回大潤
發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
起
訴狀誤載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2 建物(按系爭2 建物係
原告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分別出租予被
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租期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月均為83,500元(含5%
營業稅),每
月15日繳納;租期屆滿後,即以不定期租賃續租。
嗣兩造
合
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2
建物,
惟當日被告交付原告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2 建
物,且已設定保全系統,致未完成點交
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
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租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及
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 建物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000元等語。嗣於106 年10月
20日具狀撤回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81,000 元(即僅請求106 年3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
22日止共7 個月之不當得利),可見本件原告係以出租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
爭2 建物之不當得利,且已未請求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是
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出租人之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得否請求承租
人之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核與系爭2 建
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參加人
無涉,故本件訴訟縱判決被告領
先公司、綠峰公司敗訴,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然此並不影響參加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更並不因此導致原告得「無權占有系爭2
建物」,則依
前揭說明,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可言。
五、參加人又主張:伊公司雖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錢隴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但雙方租賃關係早於104 年
8 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錢隴公司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合法權源,遑論其無權在104 年8 月21日將系爭2 建物合
法轉租予原告,抑或再由原告合法轉租予被告領先公司、綠
峰公司,故原告從104 年8 月21日起即無合法轉租系爭2 建
物予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之合法權源。而伊公司除與錢
隴公司間有一遷讓不動產之訴訟繫屬於
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805 號審理外,尚與系爭不動產之諸多直接
占有人另有訴
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601 號,更於另案輔
助訴外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錢隴公司對其提起之
遷讓房屋訴訟(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7號),是若本件認
定原告得向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勢必認定原告擁有出租系爭2 建物之合法權源,也
就是錢隴公司係合法將系爭2 建物出租予原告,但此與事實
不符,勢必影響伊公司於
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地位,
致使伊公司受有不利益,嚴重侵害伊公司之權益,
足證伊公
司屬於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法參加訴訟
云
云。惟按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
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
非
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
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84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非系爭2 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間合
法所成立之
租賃契約關係,及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更不影響參加人於上
開另案訴訟事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是本
件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縱獲得敗訴判決,當不影響參加
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應
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
定參加本件訴訟甚明。
六、
綜上所述,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其為輔助被告為
訴訟參加,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聲請駁回
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