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被 告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岱欣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領先顏料色母廠
股份有限公司、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
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
是以民法第455 條前段、倉庫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領先顏料
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52之13號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峰
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
稱系爭52之15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領先公司應自
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依據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㈣被告綠峰公司應自106 年3
月22日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依據月給付原告83,000元。
嗣原告撤回前述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另追加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8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
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52之13號、52之15號廠房(以下合稱系爭2
廠房)分別出租予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租期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共12個月,租金每月均為
83,000元(含5%營已經稅)(起訴狀誤載為83,500元,含5%
營已經稅),應於每月15日繳納,此有系爭租約2 件附卷可
查,雙方於租期屆滿後,即以不定期租賃續租。嗣雙方
合意
提前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
還系爭2 廠房。
詎當日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代理人之鑰匙無法
開啟系爭2 廠房,且已設定保全系統,致未完成點交
迄今,
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被告公司仍未將系爭
2 廠房遷讓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分
別給付自106 年3 月22日起106 年10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共計581,000 元(即:83,000元×
7 個月=581,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領先公司、綠峰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 廠房,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
5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83,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冠良口頭告知已徵得原地主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及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錢隴公司)同意,可再承租3 至5 年,被告遂同意續租。
惟被告置放於系爭2 廠房之多組生財器具於105 年8 月10日
無預警遭大潤發公司
查封,致被告受無法繼續營運之鉅額損
失,並因而知悉原告與大潤發公司間存有租賃糾紛。被告生
財器具遭查封後,即告知林冠良,並表示已不
堪損失,已另
尋新的廠房租賃物,故將於105 年12月中旬搬離,租金繳納
至105 年9 月份,搬遷
期間即105 年10月15日至12月14日共
2 個月租金,則由前系爭2 廠房前已給付之
押金中扣抵,點
交後再請原告返還剩餘之1 個月押金即166,000 元,以結算
雙方間有關系爭租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已經為林冠良允諾
,雙方遂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5 年11月間開始搬
遷系爭2 廠房內未受查封之生財器具,於105 年12月14日即
搬遷完畢,其後未再使用系爭2 廠房。
㈡原告雖稱被告未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當日返還鑰匙予原告
,並已設定保全致系爭2 廠房未能完成點交迄今。但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於前述
期日未完成系爭2 廠房之點交,其後被告
繼續使用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即
將系爭2 廠房內未受查封之生財器具等物遷空完畢,期間多
次請林冠良派員到場確認還屋情況、辦理點交事宜,原告卻
一再置之不理。被告為降低損失,同時與大潤發公司簽立和
解契約,向大潤發公司承諾於106 年1 月20日前騰空並搬離
系爭2 廠房,以求大潤發公司解除
查封登記,為大潤發公司
所允諾,被告遂依約於106 年1 月19日前將剩餘遭查封物一
併遷空搬離,並於繳清電費後,於106 年1 月13日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及向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終止服務
契約,期間仍多次電聯林冠良,並約妥時間到場確認遷空情
況,但原告仍遲不出面與被告辦理系爭2 廠房之點交事宜。
㈢
嗣後被告再與林冠良重複確認,雙方始約定於106 年3 月22
日進行點交,並由被告將廠房鑰匙交還原告。然因原告與大
潤發公司間尚存有租賃糾紛,被告因履行和解契約自106 年
1 月19日前騰空搬離後即未曾再返回系爭2 廠房,無從知悉
系爭2 廠房早已遭大潤發公司更換門鎖,致點交當天被告所
持鑰匙無法開啟門鎖,而大潤發公司所委任之中興保全人員
更在場阻止,並揚言如欲強行進入將報警處理,原告所委任
之周良貞律師在場見聞此情,亦未為反對或質疑之表示,雙
方因此緣故終未能如期完成點交,應認被告已盡承租人返還
房屋之義務,亦即對於未能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即時返還
租賃房屋之事,不具
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將系爭52之13號、52之15號廠房
分別出租予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租期均自104 年5 月
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共12個月,租金每月均為83,000
元(含稅),應於每月15日繳納,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系爭2 廠房係原告向錢隴公司所承租
,再轉租予被告,而錢隴公司與系爭2 廠房所在之土地地主
大潤發公司間有土地租賃糾紛,被告置放於系爭2 廠房內之
多組生財器具於105 年8 月10日遭大潤發公司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為
假扣押查封(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其後
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將系爭2
廠房內未查封之生財生財器具搬離;105 年12月20日,被告
與大潤發公司簽訂和解契約,大潤發公司同意撤回前述假扣
押所為查封,被告則承諾於106 年1 月20日前騰空並搬離系
爭2 廠房;再兩造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2 廠
房,當日被告交還原告委任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2 廠
房門鎖,且系爭2 廠房已另設定保全系統
等情,有系爭租約
影本2 件、點交確認書影本1 件、和解契約影本1 件、指封
切結(動產)影本1 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49頁、
第113 至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2
廠房之點交,其得請求被告領先公司、綠峰公司分別給付自
106 年3 月22日起106 年10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共581,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已履行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81,000 元?
茲說明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是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又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約
定:「本契約如經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價標的騰空,並應將租賃標的恢復原狀返還甲方。
」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將系爭2
廠房騰空並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占有之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106 年3 月22日點交當天被告所持鑰匙無法開
啟門鎖,大潤發公司所委任之中興保全人員在場阻止,原告
所委任之周良貞律師在場見聞此情,亦未為反對或質疑之表
示,雙方因此緣故終未能如期完成點交,應認被告已盡承租
人返還房屋之義務,即對於未能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即時
返還租賃房屋之事,不具可歸責事由
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
12月14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即於同年月8 日致電大
潤發公司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商討和解事宜,
旋於同年月20
日與大潤發公司達成: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前搬離系爭2
廠房,大潤發公司則撤回前對被告生財器具假扣押查封之和
解,此有被告提出之龜山文化郵局第55號
存證信函影本及前
述和解契約影本各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1至97頁、
第113 至119 頁),大潤發公司並於106 年1 月19日出具敬
告函,向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地營業之各廠商表示
:其公司為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錢隴公司與其公司間之
不動
產租賃合約於104 年8 月21日期滿終止,各廠商對該土地及
廠房之使用為
無權占有且侵害其公司權利,被告公司已於日
前搬離,其公司已撤回對被告公司之法律追訴,且不請求任
何賠償,為免各廠商因錢隴公司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不利益,
請各廠商迅速搬離該土地,以儘早結束訴訟紛爭等語,亦有
被告提出之前述敬告函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第127 頁),由此可見被告早已與大潤發公司達成合意,
即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前搬離系爭2 廠房後,任由大潤發
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 廠房甚明,故於105 年3 月22日兩造約
定之點交當日,被告自無法依債務本旨,將系爭2 廠房騰空
並移轉予原告占有,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至為灼然,
被告前述抗辯並
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被告於105 年12月
14日將系爭2 廠房內未受查封之生財器具等物遷空完畢,期
間多次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冠良派員到場確認還屋情況、辦
理點交事宜,原告卻一再置之不理;106 年1 月19日前被告
將剩餘遭查封物一併遷空搬離,並於繳清電費後,於106 年
1 月1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並向新光保全公司
終止服務契約,期間仍多次電聯林冠良,並約妥時間到場確
認遷空情況,但原告仍遲不出面與被告辦理系爭2 廠房之點
交事宜等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㈢被告再抗辯:被告為降低損失,始與大潤發公司簽立和解契
約,向大潤發公司承諾於106 年1 月20日前騰空並搬離系爭
2 廠房,以求大潤發公司解除查封登記云云。然大潤發公司
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該公司聲請對被告准予假扣押之
裁
定並聲請查封系爭2 廠房內生財器具之所為,倘非具有法律
上之正當權利,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法對大潤發
公司請求賠償;況大潤發公司聲請對被告及其他廠商為假扣
押之裁定,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
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將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裁定
廢棄,並將大潤發公司在本院之聲明
異議廢棄,即認定原本
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大潤發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此亦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 至27
5 頁),足見被告實無為降低損失,始與大潤發公司簽訂前
述和解契約,而使大潤發公司得取得系爭2 房地占有之法律
上理由,亦無法因之而解免其對原告所負承租人返還系爭2
廠房之義務,是被告前述抗辯,亦非有理。
㈣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
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
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
條中段約定:「…如不依約遷讓交還租賃標的時,甲方(即
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依據照租金三倍之違約
金至乙方騰空遷讓完成時止。…」(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
41頁),可知前述條款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在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約性之違約金。而被告既已
有違反前述約定未履行遷讓交還系爭2 廠房之義務,且系爭
2 廠房已由大潤發公司占有中,被告在客觀上無法履行其返
還租賃標的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前述約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6 年3 月22日起106 年10月22日止共7
個月,每月1 倍之違約金581,000 元(即:83,000元×7 =
581,000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又抗辯:縱認
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云云。
惟系爭2 廠房是原告向錢隴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已如
前述,且錢隴公司因與大潤發公司間有土地租賃效力存否之
爭議,經大潤發公司向錢隴公司提起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目
前仍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審理中,原告亦因此與
錢隴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訂立協議書,錢隴公司同意原告
在前述訴訟有第一審判決結果,或訴訟當事人有達成和解協
議前,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暫緩給付租金。惟此僅為暫緩
繳交,不管前述訴訟事件有無結果或訴訟當事人有無達成協
議,原告應於接獲錢隴公司繳納通知時,立即補足未付之租
金,復有
上開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是原告對錢隴公司仍負有承租人繳納租金之義務,則
何能謂其因本件被告之給付不能而未受有損害?況且,雙方
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7 條中段已有前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代損害賠償,是被告此辯亦
無依據,
要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已無法於租約終止後履行其返還系爭2 廠房
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有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租約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自106 年3 月22日起106 年10月22日止共7 個月
,每月租金1 倍之違約金計5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