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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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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荷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儀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崔宇文律師 被   告 天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簽訂易悠 活(EUEL)化妝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約定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被告每月應支付8萬元予原告,作為被告每月提供專業知能 與顧問勞務之顧問費用,被告每月支付至少新臺幣5萬元交 付原告,作為原告執行本計畫網路社群費用,總計於計畫執 行期間,被告每月支付至少新臺幣13萬予原告,作為原告每 月提供行銷顧問費用與網路社群費用,並於每月10日支付, 並加計5%作為稅務費用,並撥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自 106年4月10日起竟無故拒絕給付計畫費用,至106年6月30日 止共積欠3個月計畫費用40萬9500元。另被告額外要求原告 提供於臉書社團每月額外發文管理58篇、產品廣核撰寫申請 4份等服務,惟被告亦無故拒絕上開服務之服務費用共45萬 4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萬99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規劃經營創新 、行銷策略,推廣積效等廣告事務,將被告形塑為知名品牌 ,但原告始終無法妥善處理被告之廣告事務,舉凡文案編輯 、廣告議價、活動策劃等廣告事務均須依賴被告協助始能辦 理,更有甚者,所提更換之商標註冊遭駁回,另廣告文案遭 檢舉違規等,上開事項均悖離雙方委任契約之本旨及目的, 被告因而於106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自106年4月9日24時起 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就上開意思表示以書面當場交付原告法 定代理人李倩儀,請求原告就委任期間之各項事務及費用與 被告進行交接。惟原告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拒不理睬 ,被告乃於106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故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06年4月10日終止,被告自不得 再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報酬。 (二)被告否認於兩造委任契約外,額外要求原告提供服務,原告 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原告雖提出聲證2及聲證3 之估價單等書面,惟該等估價單為原告與第三人因其他法律 關係製發之估價單,核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已於有效合約期 間就行銷顧問及網路管理每月給付13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無 任何未給付委任報酬或要求原告額外服務之情事,故原告請 求被告另為給付服務費用45萬450元云云,顯無所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95頁 ): (一)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規劃經營創新、精進行銷策略與優化推廣 積效,並形塑易悠活成為知名標竿品牌,兩造於105年5月31 日簽署易悠活化妝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約定執執行期 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8萬 元予原告,作為被告每月提供專業知能與顧問勞務之顧問費 用,被告每月支付至少新臺幣5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執 行本計畫網路社群費用,總計於計畫執行期間,被告每月支 付至少新臺幣13萬予原告,作為原告每月提供行銷顧問費用 與網路社群費用,並於每月10日支付,並加計5%作為稅務費 用,並撥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有原告提出原證1易悠活化妝 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可按(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 已依據系爭契約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已支付 原告13萬6500元。 (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於106年4月11日收受,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存證信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執行行銷計 畫,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按系爭合約書給付服務報酬,尚積 欠服務報酬40萬9500元,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其他服務,惟 被告並未給付服務費用45萬450元,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 、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於106年3 月29日交付被證2之協議書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 1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契約,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服 務費45萬4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交付被證2之協議書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106年4月1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契約,是否 有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 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 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 事裁判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易言之,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他造若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以系爭合約已明定「甲方特 此委託已方協助甲方規劃經營創新、精進行銷策略與優化推廣 積效」等語,足見,被告委託原告推廣產品之勞務,自屬提供 一定之勞務,自屬於委任契約無誤,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無法歸類之有名契約,不得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有誤會。 2.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 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 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 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為委任契約,被告不論有無正 當理由,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僅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從而,被告自 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 3.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合約書條文與計 畫內容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按時支付計畫經費,甲乙雙方應遵 守本條之規定,如有違背,本合約立即終止,若造成甲乙雙方 企業損害,甲乙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觀其文意,兩造仍約定如有契約之違反,兩造 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亦即兩造均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 利,尚非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主張前開約 定為意定終止契約,已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 已盡力執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有可議,並非可取。 4.被告抗辯已於106年3月29日交付被證2協議書予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研究終止契約後之相關問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97頁、107年1月23日筆錄),參以被證2協議書記載 「雙方同意終止於民國(以下同)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 訂之易悠活(EUEL)化妝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等語觀之 ,被證2之協議書係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然兩造均未 合意簽署被證2協議書,從而,難認兩造已協議終止系爭合約 書。再者,被告自認交付被證2協議書後,為預告10日之期間 為終止契約,尚非於106年3月29日當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已於106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云云,自非可採,。 5.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4月10日 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之行銷計畫內容與 執行成效等理由,於106年4月10日終止合約等語,被告於106 年4月11日收受被證3之存證信函,有被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可按 ,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系爭合約已於106年4月11日終止,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原告行銷顧問費與網路社群費用 ,並加付5%之金額作為稅務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從而,系爭合約書於106年4月11日終止,被告於106年4月 10日仍應給付服務報酬13萬65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萬 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服 務費45萬450元,是否有理由?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以外,另外成 立產品廣何撰寫申請委任契約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 依據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於網路上撰寫文章,以每篇文章之費用500元,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計畫費用之工 作內容,包括㈠行銷顧問費用8萬元,其費用之工作內容為規 劃經營創新、精進行銷策略與優化推廣積效,形塑易悠活( EUEL)成為知名標竿品牌。㈡網路社群費用5萬元,其費用之工 作內容包括每月A~D級網路部落客規畫、發文、管理與分析, 成立易悠活(EUEL)網路數位社群,每月社群經營與管理,專案 處理,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行銷活動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 行,專款專用,預估全年度費用70萬元至90萬元,超額部分, 另行討論後決議執行,其工作內容包括A+網路部落客規畫發文 ,管理與分析,品牌代言人,產品代言人,活動代言人,公關 活動規劃與執行,電視頻道、新聞頻道、報章雜誌之非網路數 位媒體運作,異業合作與跨界聯名,通路布局與市場資訊分析 。足見,被告委託原告行銷產品,其中網路社群費用5萬元, 即包括在部落客規畫發文,社群網路發文、行銷產品,管理與 分析網路社群內容,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6之即兩造之line通話 軟體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即為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委託 原告發文之事實,如以原告主張每篇發文500元計算,原告每 月有發文100篇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於網路社群發文為另 一產品廣核撰寫申請委任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況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於網路發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本旨 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自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3.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網路發文之服務費用,並提出咪咪娛 樂有限公司之發票為憑,然查,咪咪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 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上開發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支 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 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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