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7號
原 告 曾宇辰
訴訟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顏浩然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頡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9元,及被告顏浩然自民國
106 年10月14日起、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浩然為受僱於被告頡陞有限公司之送貨司
機,被告顏浩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鳳
吉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龍七路
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
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身)(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
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頸椎
扭傷等傷害。又被告顏浩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頡陞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顏浩然之過失責任,連帶負責。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7,292 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076,400 元。
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60萬元。
㈣租車費用部分:708,000 元。
㈤車輛拖吊費用部分:3,000 元。
㈥外送便當損失部分:9,600 元。
㈦以上共計2,404,292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由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0 萬4,292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顏浩然則以:
被告顏浩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且原告應就
其餘請求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惟縱然
(假設語)被告顏浩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
與有過失,茲就
原告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㈠醫療支出7,292 元部分:就原告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共1,942 元部分不
爭執。而原告於雷亞診所、佑群骨科診所5,350 元部分,則
否認與
本案有關。
㈡工作損失1,076,400 元部分:原告稱因本案車禍受傷需另聘
掌廚及採買送餐工作至106 年10月13日起訴時共支出
1,076,400 元部分,被告顏浩然否認之。
㈢車輛損失部分:原告如外送便當確有用車必要,應即購車代
步,
而非永無止盡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有關原告請求租賃
車輛708,000 元部分應無理由。
㈣車禍當天營業損失:原告雖稱本案案發時正外送便當,然並
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故原告請求便當損失9,600 元應不准
許。
㈤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2,000 元,
故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頡陞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
失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除不爭執醫療支出有單據部分
外,原告應就其餘請求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訴之聲明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顏浩然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各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沿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
駕駛上開小貨車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
(身),原告因而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
)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
頸椎扭傷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顏浩然因
上開車禍事故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被告顏浩然
上訴,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9 號刑
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顏浩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據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復有上開2 件刑事判決附
卷
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行向為沿龍七路從鳳七路往鳳一路方向直行,該路段
為有『停』讓標誌之支線道車,被告顏浩然行向為沿鳳三
路從鶯歌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
口,原告與被告顏浩然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兩車
撞擊點為被告自小貨車之車頭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
身。兩車撞擊後告訴人自小貨車停駛在該路口之對面鳳一
路車道上,且車頭反轉面向鳳七路方向。被告顏浩然停駛
在其行向上之交岔路口上
一節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
24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53頁);再佐以本院刑事
合議庭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
果
略以:「告訴人(即原告,下同)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
顯示車速39公里,行經事故路口時,煞車減至32公里,兩
旁均無車輛,告訴人繼續前行,於經過第一個斑馬線快壓
至第二個斑馬線時,車身突然猛烈遭受撞擊」乙情,亦有
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
至58頁)。依
前揭事證相互
勾稽,足認原告當日行向為沿
龍七路從鳳七路往鳳一路方向直行,該路段確屬支線道車
,而被告顏浩然行向為沿鳳三路從鶯歌路往鳳吉一街直行
,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位置係在原告
已駛至該交岔路口將至第二個斑馬線處,亦即已逾越該交
岔路口將近3 分之2 時,被告顏浩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
車車頭始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兩車因而停駛在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一節,足
堪認定。是依兩車
行向路段所示路權及兩車撞擊位置,可認原告確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而被告顏浩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見車前突然出現原告自小客車,惟因反應不及煞停
,自小貨車車頭遂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被告顏浩
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
無訛。
3.此外,本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亦均同認本件車禍之肇
事因素係原告曾宇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顏浩然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
等情,除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0
331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15日新
北交安字第1071719894號函各1 份在卷
可參(見106 年度
調偵字第1572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63 頁)。另經
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本件係發生於無號誌路
口,A車(即系爭汽車,下同)雖於通行設有停字標誌及
停車標線前有減速行為【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
佐證】,惟
卻未盡停車再開之義務,仍以時速約32公里與行向路面繪
有慢字,約以40公里未盡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規定
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
撞事故。二、B車行向路面繪有慢字,故其今約以40公里
之速度通行無號誌路口並未盡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
之責任。三、本案件之肇事因素及比例,原則上同意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事故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查(置於卷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合前
揭事證,
足證被告顏浩然駕駛上開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有過失,且被告顏浩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頡陞有限公司為被
告顏浩然之僱用人,就被告顏浩然上述執行職務過失行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故原告向被告顏浩然及被告頡
陞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
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292 元等語
,並提出就醫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
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51頁)。其中原告支出之外
科醫療費用4,162 元,審酌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然原告所支出之身心科就診費用部分,則按
,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觀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腰(部)脊椎【
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
筋膜及肌腱損傷、頸椎扭傷等傷害,尚
難認此部分之傷勢
須前往身心科就診,而其中原告在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
費用3,130 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求診身心之
相關症狀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觀諸雷亞診所之病歷資
料,亦僅記載原告向醫生自述其遭受本件車禍事故等情,
有雷亞診所109 年1 月20日雷亞診字第202001201 號函
暨
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限
閱卷),尚難徒以醫生
記錄病人
自述或原告提出之身心科就診單據,遽謂其此部分之身心
科就診醫療支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既然未盡
舉證責任,即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罹身心科就診相關症狀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之損害範圍,是
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即4,162 元之部分,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自105 年11月
1 日起需支出聘用人員之額外費用
云云。但查,聖保祿醫
院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 年
12月4 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375號函覆本院:「二、曾君
105 年10月24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所受傷勢,
一般而言宜休養三天至一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5 、471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 日起額外聘僱人員之費用支出478,400 元云云,
聘僱
期間已然超過系爭事故後之1 週,尚難認此部分之人
事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屬無據。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其父曾志強所有,其父已將系爭汽
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行使權利,系爭汽車因系
爭事故而撞毀,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708,000 元云云,有
債權讓與合約及租車之租金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5 至337 頁第411 頁)。然原告租用車輛作為生財器具,
乃為經營餐廳採買、外送便當所需,而屬原告維持營業而
必須支出之商業成本,尚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67頁),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堪可認定。
⒌外送便當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送便當損失9,600 元部分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車廂
滿載便當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
字第2465號卷第48頁),足見原告確實於外送便當途中發
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上述9,600 元之營業損失,
堪認其
請求外送便當損失9,600 元,非屬無據,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
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
語。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
致受有腰部脊椎、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肌肉、筋
膜及肌腱受傷等傷害,可認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審
酌原告之傷勢,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就醫紀錄、被告之過失
態樣等情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本院卷
證),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⒎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762元元(計算式:
4,162 元+3,000 元+9,600 元+80,000元=96,762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除因被告顏浩然有上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之過失所肇致外,原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
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029元【
計算式:96,762元×(100 %-70%)≒29,029元,四捨
五入算至整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顏浩然,於106 年
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頡陞有限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第69頁)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顏浩然翌
日起即106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起10
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9,029元,及被告顏浩然自106 年10月14日
起、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自106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