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章新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被 告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翟清槎
被 告 于麗敏 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蘇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翟清槎、于麗敏、蘇建全等三
人違反社區招標程序使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取得電梯
保養維護合約,並配合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擅自將無
損害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取走變賣,使原告受有517 萬
元之損失,原告
乃基於
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翟清槎、于麗敏、蘇建全為請求
;就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部份,其違反雙方電梯保養
合約第11條規定,明知電梯並無發生控制系統損壞無法運作
之情形,竟將全部無損壞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全部取走
變賣,是原告依
兩造所簽訂「客用電梯保養契約」第9 條、
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規定對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為請求,並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 萬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
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早於
本
案繫屬前另案依兩造間電梯保養維護合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
違約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861 號判
決,
嗣經
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審理在案,而原告業於另案以本件之
上開債權對被告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主張抵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之裁判,應以另案抵銷之判斷結果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