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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新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被   告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翟清槎 被   告 于麗敏  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蘇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翟清槎、于麗敏、蘇建全等三 人違反社區招標程序使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取得電梯 保養維護合約,並配合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擅自將無 損害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取走變賣,使原告受有517 萬 元之損失,原告乃基於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翟清槎、于麗敏、蘇建全為請求 ;就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部份,其違反雙方電梯保養 合約第11條規定,明知電梯並無發生控制系統損壞無法運作 之情形,竟將全部無損壞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全部取走 變賣,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客用電梯保養契約」第9 條、 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規定對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為請求,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 萬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 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早於本 案繫屬前另案依兩造間電梯保養維護合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違約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861 號判 決,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審理在案,而原告業於另案以本件之上開債權對被告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主張抵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之裁判,應以另案抵銷之判斷結果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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