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新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三 被   告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翟清槎 被   告 于麗敏 被   告 蘇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翟清槎、于麗敏、蘇建全等3 人(下稱翟 清槎等3 人)違反社區招標程序使被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凱宏公司)取得電梯保養維護合約,並配合被告凱 宏公司擅自將無損害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取走變賣,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之損失,原告乃基於民法 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翟清 槎等3 人為請求。另被告凱宏公司因違反雙方電梯保養合約 第11條規定,將全部無損壞之電梯主機板及相關設備全部取 走變賣,原告乃依兩造所簽訂之「客用電梯保養契約」第9 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規定對被告凱宏公司為請求, 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另案 即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86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本件被 告凱宏公司起訴請求原告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違反 電梯保養維護合約之違約金,另案經凱宏公司上訴,由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審理在案,而原告新北郡社區管理 委員會前於該案一審程序以本件之債權對被告凱宏公司,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抵銷抗辯,為免裁判兩歧,本院前 裁定於另案二審程序確定前,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 案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