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52號
原 告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
2587號給付
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對於原告
之執行
債權額為美金40,53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213,
063 元(以起訴時之106 年12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1 :29.93 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40,530×29.93 =1,21
3,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
0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