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98.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楊陳春花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有 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經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建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美;被告蔡國鎮則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9至447頁),經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高黃來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2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蘇琴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恩幼、蘇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3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張添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05至31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宗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7至335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告洪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武氏美幸、洪柏瀚、洪銘瀚,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1至8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黃冠賓、黃劉秀蘭、許連守、張武田、李謝泉妹、許美燕、黃合勤、陳明美、許文誌、葉玉鳳、簡名秀、楊添發、林進財、倪映華、陳昭佑、王金電、黃博羣、陳煙火、楊平國、杜李吉子、陳林水菊、周建全、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邱周秀絨、張胡照、蘇明智、葉龍、孔妙如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及本院卷六第345至347頁), 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係基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繫屬中,被告張林麗瑛雖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泰緯,呂泰緯再於112年7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淑真;被告陳彥華則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又華,此有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9頁),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張林麗瑛、陳彥華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蔡淑真、陳又華(見本院卷七第193至201頁), 併此指明。 五、被告呂忠慶、蕭志文、呂明信、曾智堂、蔡陳雪子、張鄭玉英、林俊德、鄭惠如、陳緯親、唐春秀、林趙秀英、林方素、許育維、林麗玉、廖家尉、許嘉順、林麗香、蔡東益、蔡陳阿省、謝茂雄、陳順棋、蔡進華、粘錦郎、賴枝宏、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蘇恩幼、蘇雅惠、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洪銘翰、武氏美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下各稱 系爭2572地號土地、系爭2593地號土地、系爭2597地號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28地號土地、系爭2634-5地號土地、系爭2634-7地號土地、系爭2634-9地號土地、系爭2642地號土地,合則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全部),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至三所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追加 訴之聲明狀請求之日前5年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三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所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第125至181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5頁、第251至259頁、第273頁、本院卷八第33至34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頁、第417頁】 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有抗辯其未曾加蓋地上物 侵占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地上物並未占用該土地、其於政府興建系爭土地之污水道時即已拆除地上物 云云,然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遣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實分別有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此有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 ⒉另有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是向前手購買或經由法院 拍賣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 渠等所增建云云。惟不論被告是向他人買賣取得或是依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均屬繼受取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繼受取得權利之後手不得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如此, 倘若前手加蓋之地上物,欠缺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繼受取得該地上物之後手,除非 嗣後另外取得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同樣仍屬無權占有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手或其本身所加蓋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有被告辯稱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告知其可使用系爭土地,且在 買賣契約上亦有如此約定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各樓前後土地除實際需要做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19頁),但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賣方為「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吉」(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⒋再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所有房屋建築時,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須出具使用同意書,其所有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未對原告權利有所侵害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為法定空地之證據,則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法定空地乙節,尚有疑異。況且,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然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80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 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 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明顯已有違反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目的, 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周琴琴將如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業據提出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七第210至220頁)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已經確認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周琴琴,將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之日前5年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其中僅對被告蕭志文請求給付自107年12月11日至109年4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史亞立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70頁),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周琴琴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林麗瑛已於111年9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移轉他人,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張林麗瑛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彥華已於107年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移轉他人,故原告無從向被告陳彥華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巷35弄、135巷及125巷道內及永安北路1段道路旁,所在地點有傳統商家經營,屬於一般公寓為主混合店家之傳統社區,並與溪墘變電所相鄰,且附近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除須步行至永安北路一段或前往永福街始有公車站可供搭乘外,則須步行約450公尺,方有徐匯中學捷運站,此有本院 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與鄰近變電所,及系爭地上物主要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而知除系爭2628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904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5,603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151元/㎡及系爭2642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6,8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6,200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600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6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5,400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000元/㎡,此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82至399頁) 附卷可稽,是系爭2572、2593、2597、2601、2634-5、2634-7、2634-9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480元/㎡【25,600元/㎡×80%=20,48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320元/㎡【25,400元/㎡×80%=20,320元/㎡】、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400元/㎡【28,000元/㎡×80%=22,400元/㎡】,又系爭26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723元/㎡【25,904元/㎡×80%=2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482元/㎡【25,603元/㎡×80%=20,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521元/㎡【28,151元/㎡×80%=2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26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1,440元/㎡【26,800元/㎡×80%=21,44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960元/㎡【26,200元/㎡×80%=20,960元/㎡】、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880元/㎡【28,600元/㎡×80%=22,880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四 所載,另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聲明係以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之 翌日起算,則 參酌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情形,應以本院於113年3月13日 公示送達該繕本予被告曾智堂、林長慶為最後(該繕本於113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七第125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應自於113年3月1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原告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 | | 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即左列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及面積) |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蘇金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趙江素蓮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 | | | | 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寶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方公尺。 |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張智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 |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李威儀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40,99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55,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鄭永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許文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傅秀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 | | |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1.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2.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張陳秀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 負擔2.2%,並與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 | | | 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月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呂忠慶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3,5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喻鄭素卿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11,01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盧張富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3,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許嘉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 | | | | 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11,45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江明得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楊秋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 | |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09年4月28日前之所有權人) | |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2,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楊李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永盛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9,8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吳崇華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15,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呂明信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25,73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兩全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曾智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9,34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黃陳美燕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6,3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陳雪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劉秋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秀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張鄭玉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4,3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鄭惠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徐一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緯親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文瑞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12,69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潘王淑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62,9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潘接枝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許秀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 | | | | 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 吳春應給付原告4,7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吳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唐春秀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唐春秀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趙秀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方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許育維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13,04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麗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 | | | | 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廖家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64,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許嘉順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楊黃秀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82,8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吳東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62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郭愛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郭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5,2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麗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 | | | |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東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 | | | |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陳夜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 | | |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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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 1.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 0.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162,16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蔡陳阿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 負擔4%,並與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 | | | 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 洪燕應給付原告66,9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洪燕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82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101,24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黃秀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170,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李有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姜林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宜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錦快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莊錦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楊張美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謝茂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58,61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順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 |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175,85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鄭秀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蘇錦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吳崑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罔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蘇鴻榮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 |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張志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曾國峰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鄭林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黃詠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王武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王皆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進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趙俊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林明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 |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71,38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朱瑞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粘錦郎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馮玉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古松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黃金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吳俊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黃淑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呂李秋芬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呂智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劉秀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 | | | |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 |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152,59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賴枝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5,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史亞立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 | | |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 與高賢達、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 | | |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 與高秀玲、高賢達、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 | | |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賢達、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 | | |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賢達、高美瑩連帶負擔0.8% | | | |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賢達連帶負擔0.8% | | | |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 與張陳秀英、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 | | |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 | | |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佩玲連帶負擔2.2% | | | |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連帶負擔2.2% | | | |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 | | | |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 | | | |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 | | | |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 | | | |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 | | | | |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原告聲明) | | |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 | | 蘇金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 | | 趙江素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 | | 蔡寶月應將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 | | 張智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方公尺。 |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 | | 李威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 | | 張林麗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方公尺。 |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 | | 鄭永祥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 | | 許文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 | | 傅秀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 | | 1.張陳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 | | 陳月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 | | 林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 | | 呂忠慶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 | | 喻鄭素卿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 | | | 盧張富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萬2,0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 | | 許嘉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 | | 江明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2萬2,9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 | | 楊秋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1萬6,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 | | |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4,6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楊李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 | | 陳永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2萬2,20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 | | 吳崇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1萬9,74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元。 | | | 呂明信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3萬31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元。 | | | 蔡兩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5萬1,46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 | | | 曾智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 | | 黃陳美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1萬8,68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 | | 蔡陳雪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1萬2,69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 | | 劉秋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6萬1,33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 | | | 林秀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 | | 張鄭玉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 | | 林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6萬8,74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元。 | | | 鄭惠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 | | 徐一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 | | 陳緯親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1萬5,86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 | | 陳文瑞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 | | 潘王淑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2萬5,38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 | | 潘接枝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12萬5,85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1元。 | | | 許秀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 | | 吳春應將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 吳春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 | | 唐春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康春秀應給付原告1萬9,03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 | | | 林趙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 | | 林方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 | | 許育維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 | | 林麗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萬6,08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 | | | 廖家尉應將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17萬4,14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3元。 | | | 許嘉順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12萬8,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 | | | 楊黃秀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 | |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 | | 吳東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16萬5,68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4元。 | | | 郭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 郭愛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 | | 林麗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1萬57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 | | 蔡東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 | | 陳夜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陳夜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 | | 1.蔡陳阿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32萬4,3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5元。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 | | 洪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 洪燕應給付原告13萬3,9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元。 | | | 黃秀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20萬2,49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6元。 | | | 李有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34萬1,04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6元。 | | | 姜林煌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 | | 林宜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 | | 陳錦快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 | | 陳莊錦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 | | 楊張美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 | | 謝茂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 | | 陳順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11萬7,23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 | | | 鄭秀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 |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35萬1,70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3元。 | | | 蘇錦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 | | 吳崑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 | | 陳罔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 | | 蘇鴻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 | | 陳彥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陳彥華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 | | 張志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 | | 曾國峰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 | | 鄭林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 | | 黃詠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 | | 王武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 | | 王皆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19萬36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0元。 | | | 蔡進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 | | 趙俊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4平方公尺。 |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 | | 林明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 | | 朱瑞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 |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14萬2,77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元。 | | | 粘錦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 | | 馮玉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 | | 古松騏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 | | 黃金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 | | 吳俊賢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 | | 黃淑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 | | 呂李秋芬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 | | 呂智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 | | 蔡劉秀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 | | 賴枝宏應將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8平方公尺。 |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9元。 | | |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 | | 史亞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1萬1,7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 | |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 | |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 | |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 | |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 | |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 | |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 | |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 | |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 | |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 | |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 | |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 | | 周琴琴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3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
附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 | | | | 系爭地上物不是伊蓋的,當初買房屋時,伊不知道房屋有占用土地,又拆屋還地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 | | | |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買的時候銷售的小姐有說防火巷可以蓋起來用。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 | | 伊是第一手買的,房子後面的防火巷是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見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時未積極阻止,反而消極放任默許,故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道義責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老人家不清楚地是建商的而不是各住戶共有,就在防火巷加蓋。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 | | | 伊增建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當初蓋的時候沒有人說不能蓋,且未有任何通知說房屋後面之防火巷不得使用,而 嗣後於111年9月亦將房屋出售他人。 | | | |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後增建,所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 | | |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該增建部分在伊買受房屋時就已存在,另增建部分是使用供公共使用之防火巷,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 | | | 伊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伊不清楚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且房屋本來就要有防火巷,原告卻把此部分空地都請求在內,並不合理。 | | | | 伊當初向臺基建設公司買的時候,口頭和買賣契約都有說這個土地除公共使用外,都可以要給伊使用和增建。 | | | | 伊認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可以使用法定空地,因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 | | | 伊於94年買房屋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 | | | 伊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伊沒有加蓋出去,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占到原告土地,且伊房屋後面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 | | | 伊雖把後陽台凸出使用,但凸出的地方為既成之防火巷,且所使用是天空 而非土地,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伊買房子後有增建,但是95年做污水道時,已經拆除增建物,又建商與地主在蓋房屋時沒有做鑑定界線,蓋屋時已經有越界了,另伊有繳交地價稅,故不同意給付原告利息等不當得利。 | | | |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子現況就是這樣,沒有增建,只有加鐡窗而已,伊是2樓,並沒有實際占用到原告土地,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 | | | 伊是在103年跟前手買的,購入至今僅有內部的整理,並未有增建或加蓋使用,而且2、3樓都沒有占用,伊是4樓怎麼會占用系爭土地。倘若經測量伊有侵占事實,亦應依1樓侵占坪數往上核算,而非依原告所提列之侵占坪數逐戶核算,此屬重疊索賠,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伊當時跟建商買的時候,建商有說可以使用防火巷,而且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伊不知道防火巷不能使用,過那麼多年才請求拆屋,伊認為不合理。 | | | | | | | | 伊住在3樓,只有加裝鐵窗而已,沒有增建,應該不算占用原告土地。 | | | | 除了頂樓加蓋,也只有裝鐡窗而已,且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可以法定空地。 | | | | 伊是跟信義房屋買的,當時看不出來有增建跡象,另外,伊認為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已經是四、五十年房子,拆除會影響到其他住戶。 | | | | | | | | 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當時賣屋時原告未講清楚,現在才來起訴,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 | | |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希望不當得利的部分,法官可以核最低價位。 | | | |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要求建商將法定空地移轉給社區所有權共同 持有,40年過去了,今天建商反而回頭告伊,而且告的都是法定空地防火巷。 | | | |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伊於90年購買後即未變動外觀,不知此屋有越界建築,倘經測量後確實如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要求除去,又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並得免予拆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 | | |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且系爭土地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設施,那是原告的地嗎,而且,原告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伊十幾年前買的,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方有無增建物,伊的認知防火巷是公有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伊於101年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伊沒有加蓋,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經過這麼久時間,原告表示伊占用土地,伊認為不合理。 | | | | 伊是70幾年前跟前手買的,之前有加蓋,但是95年做污水處理時,已經把增建物拆除,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伊80幾年跟前手買的,沒有任何增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8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來沒有增建,只有鐵窗突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為何三十幾年後,原告才提出這個訴訟,伊認為不合理。 | | | | 伊買來的時候只有裝鐡窗而已,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 | | | 房屋後方的水泥增建物在作污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處理了,而且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 | | | | | | | 伊於106年2月17日購入房屋時,原始屋況未有增建,不知越界他人土地。 | | | | 伊84年買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該增建物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地主在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出具供民眾使用之同意書,另建商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 | | |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屋有沒有增加,伊不知道,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當初地政人員來測量時說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有問題,伊有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圖,並詢問建築師,而建築師說伊的權利有30公分,伊沒有推出去,也沒有增建,只有增建鐵窗。 | | | | 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 | | | 伊房子是106年買的,有沒有增建不知道,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希望法官核最低標準。 | | | | 伊跟前手買的,伊沒有增建,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伊買的時候就這樣,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要測量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 | | | 伊已經買第三手了,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 | | | 伊77年跟前手買的,水泥陽台是伊增建,但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伊雖有增建,但是增建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又原告追溯5年期間不合理,另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伊是7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是在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伊買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使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那個年代防火巷是社區共有的,當初在防火巷增建時,有問過前屋主,前屋主表示建商說可以使用,又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伊在66年買的,沒有任何增建,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 | | | 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 | | | 原告當年在建造百順社區,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而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 | | | 伊是66年買的,之前有將建物往外推,但是污水處理時,已經拆除了,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 | | | 伊跟前手買的,前手有無增建,伊不清楚,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太高不合理。 | | | |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其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已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 | | | | 伊有增建,但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法定空地,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而法定空地屬性為共有共用,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 | | | 伊是跟前手買二手的,買來時就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做污水有拆除一部分建物,應該就沒有占用原告土地,而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亦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為什麼之前都沒有講,現在卻要提告,若要拆除,伊不出錢。 | | | | 伊是買二手的,房子後面有水泥增建物,這幾年有往內縮,內縮後有無占用,伊不清楚,原告在賣房子的時候,已將法定空地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且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 | | | 伊於106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31日交屋完成,但房屋現在已不在伊名下。 | | | | 伊房屋的鐵皮建物,應該是父親增建的,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原告建造房屋,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又當時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 | | | 伊是66年跟建商買的,買來後伊有增建,占用原告的地是法定防火巷,屬公用使用地應要留給伊使用,在社區住了五十幾年,建設公司應該要保留公共安全的保留地。 | | | | 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所占用之土地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當被告購屋時已交付伊使用,伊有正當權源,是建商沒有過戶給伊,不是住戶占用。 | | | | 被告父親買的時候不知道房子後方有水泥增建物,也不知道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接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 | | | 伊是第一手買的,買的時候,銷售小姐說後面防火巷可以使用,原告當年賣屋就已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又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屬於公設,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當初原告公司建設百順社區時,依購買時的舊法,伊有優先承購權,在83年以後,新的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住戶管理法,法定空地是全社區共同持分,是原告沒有把法定空地過戶給買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伊不接受。 | | | |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 | | | | 伊是後來買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不需要賠償,且租金請求太高,之前屋主說蓋起來就這樣,怎麼現在才提告。又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 | | | | 伊80年買來的時候,現況就是這樣,伊沒有增建,原告土地屬於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住戶,全體住戶應該有使用權。租金請求太高,請求核低一點。 | | | | 伊95年買 法拍屋,當初公告使用權利包含占用部分,增建部分也在法拍範圍裡面,法拍只有寫增建,沒有寫違建,伊購買時已經有付這筆錢了,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 | | | | | | 伊是81年買的,買來的時候就有後方增建物,然占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且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又當年向建商購屋的契約書已清楚記載前後土地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這是所謂的專用約定,伊雖然不是首購者,但透過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當然也承接上一手屋主的權利。 | | | | 伊才買5年多,買來就是這樣,前手有沒有外推,伊不清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伊買來的時候就是現屋況,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防火巷是法定空地,應該沒有占用的問題。又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對照同棟隔壁鄰居請求之金額,在同樣地號、相同占用面積之下,金額卻不相同, 顯有錯誤,且原告把樓上二戶之占用比例及租金部分,均由伊一樓完全承擔,亦不合理。 | | | | | | | | 當時買的時候,建商說可以使用法定空地。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 | | | 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 | | |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有說防火巷可以使用,原本的增建,在污水處理的時候,已經拆除。測量有問題,伊不知道地政人員要到現場測量。 | | | | | | | | 當時建說表示伊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 | | | | | | | | | | | | | | | 伊是109年跟前屋主購買的,伊不知道有占用,也不知道地政何時來測量。 | | | | 伊是繼承一、二樓,坪數應該有重複計算,也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伊為繼承人,從未在此居住,對已逝親人是否有占地並未知悉,伊已於113年4月20日拆除水泥增建物,又原告請求其5年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給付之租金,然原告未揭露足夠之資訊給被告,在無法取得原告認定之坪數前,如何要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估算土地價值時並未將溪墘變電所列入參考,另伊拆除已花費30餘萬,且有內部尚未整修,不當得利之請求對伊實在是沈重負擔。 | |
附表四(本院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不當得利面積 :附圖占用面積×占用比例=不當得利面積(此係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七第69至72頁,乃有利被告之主張,爰依此計算) | 計算式: ⑴申報地價×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1㎡×5%×1/1÷12=1,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5%×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5.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247/365年)×10.5㎡×5%×1/1=4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張林麗瑛於111年9月6日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0.5㎡×5%×1/1=55,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0.5㎡×5%×1/1÷12=980元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1㎡×5%×1/1÷12=1,960元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1.2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1.個人給付: 22,400元/㎡×7.5㎡×5%×1/1÷12=700元。 2.連帶給付部分: 22,400元/㎡×7.5㎡×5%×1/1÷12=700元。 | | | | | | |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6666㎡×5%×1/1=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6666㎡×5%×1/1÷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3㎡×1/4+1㎡×1/3+1㎡×1=2.0833㎡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0833㎡×5%×1/1=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6666㎡×5%×1/1÷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75㎡×5%×1/1=3,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75㎡×5%×1/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667㎡×5%×1/1=1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1667㎡×5%×1/1÷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1/5+1㎡×1/4+1㎡×1/2=1.55㎡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5%×1/1=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1667㎡×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1/5+1㎡×1/4+1㎡×1/2=1.55㎡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 (20,480元/㎡×396/365年+20,320元/㎡×118/365年)×1.55㎡×5%×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蕭志文於109年4月28日將建物移轉予史亞立,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1㎡×5%×1/1÷12=196元。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667㎡×5%×1/1=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8667㎡×5%×1/1÷1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1/5+5㎡×1/3+2㎡×1/2=2.8667㎡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8667㎡×5%×1/1=1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8667㎡×5%×1/1÷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1/5+5㎡×1/3+2㎡×1/2+2㎡×1/1=4.8667㎡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4.8667㎡×5%×1/1=2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4.8667㎡×5%×1/1÷1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3㎡×1/5+2㎡×1/3+1㎡×1/2=1.7667㎡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7667㎡×5%×1/1=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7667㎡×5%×1/1÷1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1/1=6,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2㎡×5%×1/1÷1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2/5+3㎡×1/1+2㎡×1/1=5.8㎡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8㎡×5%×1/1=3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8㎡×5%×1/1÷1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5%×1/1=3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6.5㎡×5%×1/1÷1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7,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5㎡×5%×1/1÷1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5㎡×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1/5+2㎡×1/4+3㎡×1/5=2.4㎡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5%×1/1=1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4㎡×5%×1/1÷1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1/5+2㎡×1/4+3㎡×1/2+19㎡×1/2=11.9㎡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9㎡×5%×1/1=6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1.9㎡×5%×1/1÷1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9㎡×5%×1/1=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9㎡×5%×1/1÷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5%×1/1=9,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8㎡×5%×1/1÷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667㎡×5%×1/1=1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4667㎡×5%×1/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1/5+5㎡×1/3+18㎡×1/2+5㎡×1/1=16.4667㎡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4667㎡×5%×1/1=8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6.4667㎡×5%×1/1÷1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4㎡×1/5+5㎡×1/3+18㎡×1/2+2㎡×1/3=12.1333㎡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1333㎡×5%×1/1=6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2.1333㎡×5%×1/1÷12=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1/3+30㎡×1/2+23㎡×1/1=38.667㎡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8.667㎡×5%×1/1=20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徐伯鈞、徐嘉良 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38.667㎡×5%×1/1÷12=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667㎡×5%×1/1=8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5.667㎡×5%×1/1÷12=1,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1/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5%×1/1÷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597地號: 2㎡×1/2+18㎡×1=19㎡ ⑵2601地號: 35㎡×1/3=11.667㎡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601地號: 35㎡×1/3=11.667㎡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9㎡×5%×分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16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6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1.個人給付: 22,400元/㎡×30.667㎡×5%×1/1÷12=2,862元。 2.連帶給付: 22,400元/㎡×11.667㎡×5%×1/1÷12=1,089元。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67㎡×5%×1/1=6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2.667㎡×5%×1/1÷12=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9㎡×5%×1/1÷12=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32㎡×5%×1/1=17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32㎡×5%×1/1÷12=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占用面積9㎡×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1㎡×5%×1/1÷1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占用面積33㎡×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7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33㎡×5%×1/1÷12=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天/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陳彥華於107年12月1日前即107年2月1日時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8㎡×5%×1/1=9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8㎡×5%×1/1÷12=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3.5㎡×5%×1/1=7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3.5㎡×5%×1/1÷12=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6㎡×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1,440元/㎡×395/365年+20,960元/㎡×730/365年+22,880元/㎡×698/365年)×28㎡×5%×1/1=15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880元/㎡×28㎡×5%×1/1÷12=2,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4㎡×1/5+1㎡×1/4+1㎡×1/2=1.55㎡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320元/㎡×613/365年+22,400元/㎡×699/365年)×1.55㎡×5%×1/1=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史亞立於109年4月28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應自109年4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55㎡×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2/3+2㎡×1/1+3㎡×1/1=6.333㎡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333㎡×5%×1/1=3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6.333㎡×5%×1/1÷1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3㎡×1/5+2㎡×1/3+1㎡×1/2+1㎡×1/1=2.767㎡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767㎡×5%×1/1=1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2.767㎡×5%×1/1÷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7㎡×5%×1/1=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1.267㎡×5%×1/1÷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⑴2601地號: 18㎡×1/1=18㎡ ⑵2634-5地號: 14㎡×1/1=14㎡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8㎡×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4㎡×5%×1/1=16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400元/㎡×32㎡×5%×1/1÷12=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 | | | | | | | | | | | |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至113年4月19日止。 | | | |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即113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 22,521元/㎡×140/365年×8㎡×5%×1/1÷12=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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