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3號
原 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振寬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被告及
訴外人黃永富、黃添貴為被告,且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及黃永富、黃添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5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已與黃
永富、黃添貴以2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
本院調解筆錄),原告進而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
準備程序
中,對被告部分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本土精品廚具製造商,被告於104 年
12月1 日起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一職
,由原告委任被告負責下游經銷廠商聯繫、送貨並收取貨款
等工作,
詎被告於106 年8 至10月間,收取其所負責聯繫之
奇明瓦斯器具行(設新北市○○區○○街○○號)、群議有限
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信發水電材料行
興隆店(設新北市○○區○○路1 段)等3 家廠商貨款後,
在原告與下游廠商均不知情之狀況,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未將
上開收取款項繳回原告,
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
款,挪用為其個人清償債務之私用,事後亦未將所挪用之款
項繳回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於106 年10
月對帳後,發現應收款項短少甚多,經追查並詢問多家下游
廠商後方知上情,原告並向被告確認侵占貨款廠商來源及金
額後,被告親自書寫確認上開犯罪經過,亦據原告向新北地
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則被告受原告所託,於處理原告事務過程中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本應返還原告而未予返還,故應依
民法第541
條返還之;又被告所為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本應屬於原告之貨款利益,致原告有所損
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利益自明。爰依
委任契約、
侵
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報到程序單、原
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
暨台北公司銷貨單、付款簽收簿、被
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頁
、第23至31頁、第33至67頁、第69至95頁、第97頁、第99至
10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
3 頁送達證書),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占
犯行,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貨款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合計535,505 元之損害甚明。再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
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
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縮減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然
此係因原告前於107 年4 月12日已與黃永富、黃添貴以20萬
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調解筆錄),則
被告與黃永富、黃添貴為雖連帶債務人,然黃永富、黃添貴
仍得依民法第756 條之9 、第749 條等規定,於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堪認其等並無何應分擔部分,從
而被告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亦無從主張可同免責任之餘地
,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未經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起訴
狀係於106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
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
議,應
迄106 年12月18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
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5,5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
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
裁判,
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
原告之請求,則就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
│時間\下游│奇明瓦斯器具行│群議有限公司│信發水電材料行興隆店│
│廠商 │ │ │ │
├─────┼───────┼──────┼──────────┤
│106 年8 月│57,480元 │153,825元 │58,700元 │
│收取貨款 │ │ │ │
├─────┼───────┼──────┼──────────┤
│106 年9 月│ │177,150元 │31,300元 │
│收取貨款 │ │ │ │
├─────┼───────┼──────┼──────────┤
│106 年10月│ │25,800元 │ │
│收取貨款 │ │ │ │
├─────┼───────┼──────┼──────────┤
│預收支票(│ │ │231,250元 │
│廠商先支付│ │ │ │
│大筆款項以│ │ │ │
│換取折扣,│ │ │ │
│再自行扣除│ │ │ │
│貨款部分)│ │ │ │
├─────┼───────┼──────┼──────────┤
│合計 │57,480元 │356,775元 │321,250元 │
├─────┴───────┴──────┴──────────┤
│總計735,5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