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維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謝明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
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經原告授權,逕自將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內之帳款,於民國99年5 月6 日、5 月18日、5
月20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15元、50萬15元、40萬
15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計120 萬45元,依
民法第54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嗣於訴訟中,以被告除前開匯款項外,另自原告
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於99年4 月16日匯入6 萬5,015 元至
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以及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12月29日轉帳9,450 元、5
萬7,000 元、9 萬3,000 元,於98年1 月12日轉帳2 萬元、
6,565 元,於98年1 月17日、98年2 月3 日、98年5 月20日
、98年7 月17日、98年9 月16日、98年12月9 日分別轉帳4
萬3,000 元(原告後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之附
表4 ,更正為被告將訴外人蔡聰明給付原告之現金4 萬3,00
0 元存入被告所有下列華南銀行帳戶內)、14萬4,697 元、
3 萬2,500 元、10萬元、10萬元、6 萬5,851 元至被告所有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合計請求被告返
還193 萬7,123 元。再於訴訟中主張被告除前開款項外(原
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6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轉帳6
萬5,015 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不再請求),復自
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1日現金支出20萬元,
於97年12月23日現金支出11萬5,000 元,於97年12月29日轉
帳10萬元,於97年12月31日轉帳9 萬2,540 元、5 萬2,120
元,於98年1 月10日現金支出5,000 元、轉帳6 萬1,465 元
,於98年2 月25日現金支出2 萬8,700 元,於98年4 月7 日
現金支出10萬元,於98年4 月21日現金支出6 萬1,500 元,
於98年9 月24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98年11月16日提領現金
8 萬5,000 元,於98年11月17日現金支出5 萬元,合計304
萬6,236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13 萬3,304 元,請求被告返
還191 萬2,932 元,核其所為追加
乃基於主張被告未經原告
授權使用原告所有銀行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田維國於整理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時,發
現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3 筆匯款,均匯入被
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從被告庭呈其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中,赫然發現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分別以轉帳
、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侵占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加計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部分,總金額為304 萬6,236
元。被告
抗辯其曾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經原告再
次核對相關資料,目前無爭議之代墊款項如附表三編號3 、
4 、10、16、18、21、23、27、28所示,共計113 萬3,304
元,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91 萬2,
932 元。
㈡原告於92年間成立,97年之前被告並未經手原告之帳務,直
至97年遭元大銀行
資遣後,始處理原告財務之事,被告於98
年5 月間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
離婚要求,原告主張有疑
義之款項均係該段
期間前後之款項,99年間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與被告分居後,原告之財務即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理,
被告並未再經手。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逕自將原告所有款
項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另被告私自將原告
之銀行存款匯至其所有之帳戶,恐已構成「混合」,依民法
第816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至多僅能看出被
告曾支付相關款項,然看不出是為原告代墊款項。事實上被
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亦係原告使用帳戶之一,被告所有華南
銀行帳戶資金亦係從原告而來,被告真正私人帳戶僅有元大
銀行帳戶。
⒉又被告抗辯代墊相關款項時,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均有足夠
之存款餘額,得以自行清償相關之債務,根本無須被告為代
墊相關款項,更何況被告僅為原告之員工,向原告請領薪水
都來不及了,怎會平白無故,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無
息」為原告代墊相關款項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遍查原告相
關帳冊、報表等資料,亦均無被告代墊相關款項之紀錄,故
所謂代墊相關款項
云云,實為被告侵占原告資產的一種手段
而已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2,9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 筆款項
之匯款金額、筆數、日期及匯入帳戶名稱等,被告不爭執。
然前開款項之匯款人並
非被告,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委
託之
第三人匯寄,匯款用途乃因原告償還被告於98年間為原
告墊付多筆如附表三所示之營運週轉金,共計191 萬餘元。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9年5 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
議書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返還被告120 萬元週
轉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不容有疑。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
理由。
㈡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乃自84年至105 年,而被告
自97年12月起至99年3 月間任職於原告,職掌會計、總務、
人事、業務事宜。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夫妻,被告代
墊公司營運金融之情事,自屬人之常情,且被告身為原告之
會計,皆聽從指示而去領錢,如有問題早就發生,原告不應
現在才提出爭執。
㈢被告所
列舉之代墊款項中,有多筆均為小額之墊款,被告於
墊付之當下以筆在存簿上註記用途,並要求領受人簽具,所
有
正本皆留存於公司。被告存摺上註記事項,均為當時之實
際紀錄,非為本次訴訟之目的事後所填載,被告之存摺正本
可供
勘驗。
㈣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有代墊款項之部分,就其中部分之轉帳亦
有表示不爭執,可見被告確實有以自己之金錢來資助原告之
情形,被告實際上拿出之金錢,絕對不只被告於
本案中抗辯
代墊之金額,被告係念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的情誼始會
做這樣的協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就離家,被告一人撫
養3 個小孩,被告後來於105 年提出離婚訴訟,法院亦有准
許,原告卻在被告提出給付撫養費訴訟時,拿多年前之資料
來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
㈤經被告檢閱原告98年度帳冊後,意見如下:
⒈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2 月6 日支出薪資87萬1,113 元,與
原告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1 中所列華南支薪69萬元
顯有差距,
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現金代墊4 萬2,672 元實為合理。
⒉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3 月16日支出薪資95萬9,288 元,與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 中所列華南支薪66萬9,998 元顯有
差距,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現金代墊10萬9,423 元亦為合理。
⒊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7 月支出薪資165 萬5,290 元,
惟原
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 中所列華南支薪74萬1,406 元,帳上
餘2,024 元,且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7 月15日支出
現金9 萬元,帳上餘648 元,顯不足支付,被告於98年7 月
13日以現金代墊5 萬元、於98年7 月16日代墊20萬元亦為合
理。
⒋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1 月20日現金支出2 萬6,922 元及2
萬2,667 元,應為被告同日支出現金5 萬元所支付。
⒌原告員工常有預支薪資情事,而由被告先以現金支付。
⒍被告於98年5 月26及27日代付購車款共1 萬6,000 元應追加
計入支出代付款總額內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現金提領,扣
除原告不爭執由被告代墊款項後,尚侵占原告191 萬2,932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曾
有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
就其有無侵占原告款項,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
厥為: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受領?
㈡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款項?㈢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數額為何?
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14、18至20、24所示款項
係由被告所受領: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第15頁至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應
堪認
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遭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
14、18至20、24(編號18部分為3 萬2,500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第1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至於
:
⑴附表二編號1 、2 、23部分,原告
自承該等現金提領或支出
之相關憑證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跡(見第252 頁),則該
等款項自
難認係由被告所受領。雖原告主張對照被告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 日期後,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
戶於97年12月2 日至5 日、8 日陸續有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6,000 元、2 萬元、13萬元、4 萬6,000 元現金
存入;於附表二編號2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有
13萬元轉帳存入;於附表二編號3 日期後,被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於98年11月18日有5 萬4,000 元現金存入,可知前開
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內支出之金額,與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均
非相同,已難逕認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係源
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
,其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9 、15至17部分,原告主張該等現金支出之相關
憑證乃被告之筆跡,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為佐(見第248 頁
至第250 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被告於該段期
間既為原告之會計,其因處理公司財務需要而自原告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內現金支出款項,並無顯不合常情之處,無從憑
此即認該等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雖原告主張對照被告所有
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9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有6 萬5,000 元現金存入;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日期
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有1 萬2,000 元、6 萬9,
000 元、2 萬元現金存入,可知前開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云
云,然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之金額,與被告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均非相同,無從認定被告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係源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
戶,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 、7 、8 、10、21、22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
二編號3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有同金額之現金
存入;附表二編號7 、8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有10萬元現金存入;附表二編號21、22日期同日,被告所有
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有30萬元、7 萬8,000 元現金存入,可知
前開款項均係由被告受領云云,然就前開款項乃由被告轉帳
支出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現金來源多端,亦
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入,即係自
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而來,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
憑,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告有為原告代墊附表三編號2 至7 、10、14、16至18、21
至25、27、28所示款項:
⒈被告抗辯其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之方式,為原告代墊
附表三編號3 、4 、10、16、18、21、23、27、28所示款項
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229 頁),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抗辯其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之方式,為原告代
墊附表三編號1 、20、26所示款項云云,雖提出其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憑(見第38頁、第62頁),然前開附表
三編號1 之款項乃被告繳付予保險公司、附表三編號20之款
項乃被告轉帳予其父親即訴外人謝武雄、附表三編號26之款
項
嗣後更正為附表三編號27之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5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其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為原告代墊
附表三編號6、7、22、24、25所示款項等語,雖為原告所否
認,然前開款項之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何咸毅、桔盛清潔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桔盛公司)、馮金女、田上弘等情,有華
南銀行總行106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30885號函檢送匯款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60
175168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5361號函檢送帳戶資
料表(見第99頁、第101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而何
咸毅係園藝廠商,此經證人何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
見第265 頁至第266 頁),與原告自承業務內容會與園藝廠
商配合等情相符(見第158 頁),而桔盛公司為原告往來之
客戶、馮金女曾為原告之員工、田上弘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姪子等情,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第267 頁),均為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或有親屬情誼,則被告辯稱其前開款項乃為原
告代墊,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再就附表三編號2 、5 、14、17部分,被告抗辯其係以現金
為原告代墊薪資等語,雖未能提出實際代墊之相關憑據,惟
參照被告提出原告之總分類帳,其中記載98年2 、3 、7 月
薪資87萬1,113 元、95萬9,288 元、165 萬5,290 元,與原
告自承其該月支出薪資69萬元、66萬9,998 元、74萬1,406
元相較均有不足(見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10 頁),被
告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薪資之必要,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
該差額亦可能係原告另以現金支付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第
三人所代墊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被告前開
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附表三編號8 、9 、11至13、19、29、30部分
,亦係其以現金為原告代墊薪資、貨款、購車款云云,然其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所有帳戶內有現金提領
之事實,即認該現金之用途乃為原告代墊款項。雖被告主張
原告97、98年度盈餘甚少,故有被告代墊之需要,且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有代墊部分款項,可認被告確有以自有資金資助
原告云云。然盈餘乃反應該公司整年度之營業獲利情形,無
從據此推論原告就特定之薪資或貨款係無
資力支付,且每次
代墊乃個別獨立事件,被告固曾為原告代墊部分款項,亦非
可逕認被告主張之所有代墊款均係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7,337 元: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
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
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
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
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
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⒈附表一所示金額乃被告所受領,如前所述,被告固辯稱該部
分款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同意返還被告之
週轉金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 紙為憑(見第331 頁),
惟倘被告所述屬實,衡情其應於訴訟初始即可提出該證據,
然被告於本案歷時1 年餘之審理,始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提
出該離婚協議書,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是否確有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付該週轉金予被告之事實,實非無疑,仍應以被告實
際舉證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數額而為認定(詳下述),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14、18至20、24所示款項為被告所
受領,同前所述,就其中編號4 、5 、11、12、14、19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乃係因其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將該
部分金額償還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為佐,依該存摺資料可見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轉帳
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前數日,被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確有單筆同額或數額甚為接近之金額提領或轉帳(見
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第180 頁),堪認被告確
有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嗣後始將同額或甚為接近數額之款
項轉帳予被告,是該部分金額既為原告返還代墊款項予被告
,被告受領該部分金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又就其中編號6
、13、20部分,被告雖抗辯亦係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云云,惟
其就編號6 部分自稱代墊日期已不
可考、就編號13部分泛稱
係原告歸還其墊付之交際費用(見第169 頁),未能提出事
證為佐;就編號20部分
所稱為被告代墊日期竟晚於被告償還
日期(見第169 頁),與常理不符,均無可採。另就其中編
號18部分,原告自承其中3 萬元係入其親友之帳戶內(見第
252 頁),堪認該次轉帳支出應係原告指示或委託被告處理
,
而非由被告私自取用,是被告辯稱剩餘3 萬2,500 元轉帳
存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乃因原告返還其代墊款等語,應
屬可信。再就其中編號2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8 月11
日現金支出3 萬元、9 月4 日提領3,017 元、9 月17日提領
1 萬1,006 元、10月21日提領1 萬2,000 元、10月29日轉帳
支出4,000 元、6,088 元均係為原告代墊,原告因而返還該
代墊款云云,惟被告前開辯稱代墊款總數額與原告所有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金額不符,且其代墊日期接續數月,期間
原告亦曾返還被告其他代墊款,卻就被告代墊日期在先之前
開款項
迄至年末始返還,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
採。
⒊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14、18至20、24
(其中編號18部分僅有3 萬2,500 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受
領,總計金額為187 萬2,108 元,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 、5
、11、12、14、18、19(編號18部分為3 萬2,500 元)為原
告返還被告之代墊款,總計為37萬212 元,被告受領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經扣除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50
萬1,896 元(1,872,108-370,212 ),為屬可採。然被告主
張其有為原告代墊附表三編號2 至7 、10、14、16至18、21
至25、27、28所示款項,總計金額為137 萬4,559 元,經被
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2萬7,337 元,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係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5 年11月
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佐,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5 日,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有款項總計150 萬
1,896 元,惟被告亦有為原告代墊款項137 萬4,559 元,經
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2萬7,337 元。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轉出帳戶 │ 轉入帳戶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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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5月6日 │原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分行│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 │ 300,015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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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5月18日│ 同上 │ 同上 │ 50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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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9年5月20日│ 同上 │ 同上 │ 40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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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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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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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11日│現金支出│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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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23日│ 同上 │ 115,000 │
├──┼──────┼────┼────────────────────┤
│ 3 │97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 100,000 │
├──┼──────┼────┼────────────────────┤
│ 4 │ 同上 │ 同上 │ 9,450 │
├──┼──────┼────┼────────────────────┤
│ 5 │ 同上 │ 同上 │ 57,000 │
├──┼──────┼────┼────────────────────┤
│ 6 │ 同上 │ 同上 │ 93,000 │
├──┼──────┼────┼────────────────────┤
│ 7 │97年12月31日│ 同上 │ 92,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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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同上 │ 同上 │ 52,120 │
├──┼──────┼────┼────────────────────┤
│ 9 │98年1月10日 │現金支出│ 5,000 │
├──┼──────┼────┼────────────────────┤
│10 │ 同上 │轉帳支出│ 61,465 │
├──┼──────┼────┼────────────────────┤
│11 │98年1月12日 │ 同上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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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同上 │ 同上 │ 6,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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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聰明法官現金收付 │ 4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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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2月3日 │轉帳支出│ 144,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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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2月25日 │現金支出│ 28,700 │
├──┼──────┼────┼────────────────────┤
│16 │98年4月7日 │ 同上 │ 100,000 │
├──┼──────┼────┼────────────────────┤
│17 │98年4月21日 │ 同上 │ 61,500 │
├──┼──────┼────┼────────────────────┤
│18 │98年5月20日 │轉帳支出│ 62,500 │
│ │ │ │(其中30,000元匯入訴外人田玉蘭帳戶,其中│
│ │ │ │ 32,500元轉帳存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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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年7月17日 │ 同上 │ 100,000 │
├──┼──────┼────┼────────────────────┤
│20 │98年9月16日 │ 同上 │ 100,000 │
├──┼──────┼────┼────────────────────┤
│21 │98年9月24日 │現金提領│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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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年11月16日│ 同上 │ 8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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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年11月17日│現金支出│ 50,000 │
├──┼──────┼────┼────────────────────┤
│24 │98年12月9日 │轉帳支出│ 65,851 │
└──┴──────┴────┴────────────────────┘
附表三:自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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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主張代墊薪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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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備註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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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4日 │轉帳支出│ 39,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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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16日 │現金支出│ 4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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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轉帳支出│ 10,712 │
├──┼──────┼────┼────────────────────┤
│ 4 │98年3月16日 │轉帳支出│ 93,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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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現金支出│ 109,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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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上 │轉帳支出│ 8,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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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4月13日 │ 同上 │ 1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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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4月16日 │現金支出│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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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同上 │ 同上 │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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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6月15日 │轉帳支出│ 113,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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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6月18日 │現金支出│ 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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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6月24日 │ 同上 │ 50,000 │
├──┼──────┼────┼────────────────────┤
│13 │98年7月6日 │ 同上 │ 14,000 │
├──┼──────┼────┼────────────────────┤
│14 │98年7月13日 │ 同上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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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7月15日 │轉帳支出│ 239,876 │
├──┼──────┼────┼────────────────────┤
│16 │98年7月16日 │ 同上 │ 28,000 │
├──┼──────┼────┼────────────────────┤
│17 │ 同上 │現金支出│ 200,000 │
├──┼──────┼────┼────────────────────┤
│18 │98年10月15日│轉帳支出│ 260,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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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被告主張代墊貨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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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年1月20日 │現金支出│ 50,000 │
├──┼──────┼────┼────────────────────┤
│20 │ 同上 │轉帳支出│ 7,000 │
├──┼──────┼────┼────────────────────┤
│21 │98年2月11日 │ 同上 │ 21,800 │
├──┼──────┼────┼────────────────────┤
│22 │98年3月4日 │ 同上 │ 43,410 │
├──┼──────┼────┼────────────────────┤
│23 │ 同上 │ 同上 │ 270,790 │
├──┼──────┼────┼────────────────────┤
│24 │98年3月16日 │ 同上 │ 7,505 │
├──┼──────┼────┼────────────────────┤
│25 │98年3月24日 │ 同上 │ 6,682 │
├──┼──────┼────┼────────────────────┤
│26 │98年12月25日│ 同上 │ 47,530 │
├──┼──────┼────┼────────────────────┤
│27 │ 同上 │ 同上 │ 5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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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被告主張代墊支付押標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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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8年12月2日 │ 同上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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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被告主張代墊購車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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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8年5月26日 │ATM 提領│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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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8年5月27日 │ 同上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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