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徐明定
訴訟
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韓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貸與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98年1月5日貸與3萬元、103年7月24日貸與15
萬元、103年10月16日貸與8萬元、103年11月13日貸與8萬元
、103年12月24日貸與30萬元予被告,以上被告陸續向原告
借款6筆合計80萬8000元。又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未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
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
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負遲延責任。為此,
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債務,自應舉證說明
兩造有消
費借貸之
合意:
查被告與原告為多年事業合作之夥伴,
期間金錢往來,被告
均會簽署借據,故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單據即原證3至6合
計61萬元,並無爭議。
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2匯款單據合
計19萬8000元,並無被告簽署借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
有19萬8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原告自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鴻公司)受領分配之
紅利,被告主張抵銷:
查雙方前於92年9月28日簽訂「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移轉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竣鴻公司
持有之
股權登記於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還款擔保,並由原告
收取被告應得之紅利達750萬元後返還予被告(或其
繼承人
)。雙方簽署協議書時,竣鴻公司會計師林寬政在場簽名見
證,且於106年6月間林寬政會計師亦就此協議書用傳真、電
話解說。後於106年9月2日雙方至洪銘徽律師事務所協商時
,是由原告主動提出該協議書,並由洪銘徽律師影印後交付
予被告。依107年2月13日竣鴻公司書函所查,原告當時指定
登記之訴外人徐國翔、徐國勛及徐千惠(下稱徐國翔等人)
至107年1月已分配之紅利金達1204萬7319元,可知竣鴻公司
係依照股東名簿
所載持股數分配紅利,並依指示存入銀行帳
戶。故雙方未結算前,公司僅能依照股東名簿所載進行紅利
分配。徐國翔等人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月止,紅利分
配合計已達1204萬7319元。扣除協議書所載之750萬元後,
原告已逾收紅利金454萬7319元(計算式:
12,047,319-7,500,000=4,547,319元)。
是以,原告逾收被
告之紅利金額,已超過被告
自認61萬元之借款,故被告主張
以前開金額抵銷借款。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原告主張其前於103年7月24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
13日及103年12月24日分別貸予被告15萬元、8萬元、8萬元
及30萬元,合計61萬元,並與被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業據
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4紙(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積欠88萬8000元之債務,至今尚未
清償,依民法第478、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除前開
61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外,是否尚有27萬8000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㈡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應僅就61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
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88萬8
000元之事實,除其中6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
27萬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其餘27萬8000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節,
⑴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4日、98年1月5日匯款
16萬8000元、3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之帳戶共19萬8000元外,原告並未對於另外8萬元部分
(計算式:278, 000-198,000=80,000),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8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故有關此8萬元部分,自無
法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至於曾匯款19萬8000元部分,原告固以被告所製作之「核
對徐明定先生106年1月24日提供之現金及匯款
記錄對照表
」(下稱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9、293頁)證明兩造確有
借貸合意。然查,被告辯稱兩造為多年共同經營加油站及
其他事業合作之夥伴,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簽署借據為證,且被告所製作之前開對照表僅係被
告依據原告所主張整理,以利雙方日後協商處理前開協議
書之用,雙方並未詳細討論其中之內容,且對照表未經兩
造簽名確認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得否用以證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並據證人洪銘徽律師到庭證述:「106年9月2日兩造確
實有到我的事務所協商,協商過程中有提出對照表,包括
原告及被告都有提到這份表格,當時的作法是,我不管原
告、被告的款項到底是投資款或是借款或是代墊款,我先
拉出個總數額,試圖就總數額雙方能否達成協議,做個協
調處理,而當時所提的對照表最後表格,當天並沒有就各
個項目部分做確認跟說明究竟是借款或代墊款或投資款」
等情;且經被告當庭再次向證人洪銘徽詢問「我們雙方9
月2日到證人事務所,我們是否僅核對剛剛證人提供給法
院的資料及最後一張表格只有做金額的核對?」,證人洪
銘徽也證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由上述證詞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對照表僅係供協調之用,
並未經兩造確認有消費借貸關係,該對照表自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尚有27萬8000元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業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既未證明確有交付被告8萬元款項,
又未對於匯款19萬8000元部分舉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照
前開判例意旨,匯款原因眾多,雙方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
有,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無
從無從
肯認原告之匯款行為
乃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因此,本件除被告已自認61萬元之債務外,自
難認為被告
尚應返還借款27萬8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61萬
元部分,
即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之61萬元債權因抵銷而消滅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自竣鴻公司受領超
過依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所得受領之現金紅利,以該
超額受領主張原告係
不當得利,並以之與本件債務61萬元為
抵銷,原告則抗辯並未簽訂協議書,主張形式上並非真正
云
云。
經查,
⑴依兩造前於92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由
被告將其持有竣鴻公司之股權8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作為代替訴外人洪山海履行移轉股權予原
告之承諾(第1條);並約定由被告再另外移轉登記40萬
股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作為向原告借款之還款保證
。該120萬股分配之紅利達750萬元後,原告應將作為還款
保證之40萬股返還予被告或其
繼承人(第2條)。
⑵該協議書上均有兩造之簽名,並經證人即竣鴻公司之會計
師林寬政到庭證述:「協議書旁邊手寫註記均為我的筆跡
,由我簽名作證,原告簽字的時候,有看過協議書內容,
他們已經協議好了,我才簽名見證。我簽名的時候,原告
已經簽名。依我的手寫註記可知,洪山海欠原告錢,約定
20年後,以竣鴻公司80萬股還給原告。被告92年先移轉80
萬股份後,原告還要再返還40萬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足見雙方對於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有合
意,並經證人林寬政在場見證確認,自應認定該協議書應
屬真正。
⑶又依竣鴻公司107年2月13日書函記載:「二、查92年10月
28日起已依台端(即被告)指示,將其持有之1,200,500
股(含廖恭志先生應轉讓予台端之297,500股),分別登
記為徐國翔500,000股、徐國勛500,000股、徐千惠
200,000股(檢送股權登記繳款書影本)。」、「三、次
查,
上開三位股東於92年10月28日登記股權後,因未提供
紅利分配之銀行帳戶,故依其指示將其紅利存入董事徐明
定先生(即原告)名下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另自104年度再依其指示,存入各自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四、經調閱歷年紅利存入憑證單
據,
旨揭三位股東(即徐國翔等人)自92年10月28日股權
登記後至107年1月止,合計現金紅利分配之金額為
12,047,3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竣
鴻公司股東徐國翔等人93年至107年1月現金盈餘分配表、
93年度至107年度1月每月現金盈餘分配明細表、存入憑證
、存摺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81至157頁),顯
見被告確有依協議書履行移轉股權事宜,之後竣鴻公司並
將現金紅利分配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徐國翔等人,
倘若未有
協議書,被告豈可能無端移轉名下股數120萬股予原告指
定之人,並由原告指定徐國翔等人受有長達15年共計
12,047,319元之紅利分配?由此更足以
佐證上開協議書應
屬真正。
⒉次查,依協議書第2點記載,原告所得分配現金紅利達750萬
元後,即應將竣鴻公司之40萬股返還被告。然依前開竣鴻公
司書函所示,原告所指定之徐國翔等人自92年10月28日至
107年1月止,受領合計現金紅利分配之金額已達1204萬7319
元,顯逾協議書所載之750萬元,則就超過750萬元部分,原
告受領現金紅利分配來自應返還被告之40萬股部分,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且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
債權,債權債務依其性質
亦非不能抵銷或有約定不能抵銷之
情形,是被告主張就該原告超過協議書所得受領現金紅利
750萬元部分,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消費借貸之債務應予抵
銷,自屬有據。因此,其抵銷範圍計算如下:92年10月28日
至107年1月原告因股權移轉受領紅利金分配有1204萬7319元
,扣除協議書約定債務750萬元,尚有454萬7319元(計算式
:12,047,319-7,500,000=4,547,319),其中151萬5772
元係來自原告應返還被告之40萬股所衍生之現金紅利(計算
式:4,547,319120萬股40萬股=1,515,772元),本應
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主張原告受領151萬5772元為無法律上
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自得抵銷本件債務61萬元
,是被告抵銷抗辯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88萬8000元之借款,其中61萬元因
被告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前開61萬元,惟此亦經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故原告之
請求,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1
萬元,惟被告依前開主張為抵銷抗辯後,原告61萬元之債權
即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