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廖月慈
被
上 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顏智美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09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
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依其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94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萬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萬8280元,逾
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