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12號
原 告 曾朝聘
被 告 久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柄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3號
),被告已合法提起
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補
字第338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
月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9-4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