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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12號 原   告 曾朝聘 被   告 久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柄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3號 ),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補 字第338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 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9-4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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