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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8號 原   告 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鳳敏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春富 訴訟代理人 卓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2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3萬6,160 元, 其餘不變,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鉅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於民國10 5 年5 月中旬訂有雨刷電鍍承攬契約,然因原告正值業務繁 忙之際,為依約如期出貨,將上開業務轉承攬予被告,然被 告所交付之雨刷電鍍產品,經鉅宸公司檢驗時,不僅未具一 般通常使用之品質,且於加工鎖上鉚釘時,電鍍表層立即剝 落,無法再加工使用,鉅宸公司乃就退回予原告之雨刷(下 稱系爭雨刷)逕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又系爭雨 刷為電鍍產品,收取貨物時難以用肉眼判斷是否合於標準品 質,無從立即驗收,被告本應負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原告 已於106 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 應主動與原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但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 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含鉅宸 公司向原告求償之材料費用【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130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 0 長)、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 14" 型大骨(200 長)】,與原材料之拋光、沖床加工及鉚 釘費用,總計93萬6,16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鉅宸公司之賠償明細下方接收時間5 月15日,乃原 告將該賠償明細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時間,該賠償明細 確實為鉅宸公司所出具。 ⒉經比較原告出貨予鉅宸公司、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出貨單,除 168 型中支(155 長)雨刷係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交貨予 原告,原告於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交付予鉅宸公司外,其 餘雨刷均皆於被告交貨後,原告隨即交付予鉅宸公司,顯見 系爭雨刷之電鍍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 ⒊系爭雨刷部分型號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檢驗科技公司)鑑定,除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 骨(230 長)雨刷表層鍍層之主要成分為銅外,其餘均為鎳 ,顯已說明瑕疵雨刷為被告所電鍍。至於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雨刷部分,因該批雨刷已退去 電鍍層,無法辨識底層鍍層之成分為何,殘留素材銅之成分 ,然依兩造送貨單比較表可知該批雨刷乃被告交貨予原告後 ,再由原告隨即交貨予鉅宸公司,可見該部分雨刷之電鍍瑕 疵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下旬開始幫忙原告加工,期間不曾聽聞產 品有任何問題,因原告7 月份貨款未付,經被告催款後,原 告於105 年9 月初告知產品有問題,稍後再付款,之後原告 表示系爭雨刷鉚釘會脫皮,被告請原告載回會盡快處理,然 被告於處理過程中,發現載回之雨刷並非被告所電鍍。被告 並未對於產品不良置之不理,兩造電鍍流程不同,被告係以 鎳打底,原告則係以紅銅打底,惟不良品中鍍銅者為數眾多 ,原告如何解釋?被告知悉原告亦有自行電鍍加工高單價之 雨刷,是否兩造均有責任?原告提出鉅宸公司之扣款清單下 方之日期為5 月14日,然當時被告尚未開始承接電鍍,應請 原告說明清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105 年7 月至9 月,然 被告係於105 年5 月即開始出貨,原告提出兩造之出貨單比 較,雖兩造交貨時間很接近,然被告否認原告交給鉅宸公司 之雨刷即係被告所加工。原告於審理初始表示系爭雨刷並非 其所電鍍,嗣後卻有改稱有加工一些,說法反覆如何讓人採 信真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雨刷予被告電鍍,惟該電鍍表層經加工 鎖上鉚釘後即剝落,不具一般通常使用之品質,且已無法修 補,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原 告電鍍雨刷,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雨刷之電鍍瑕疵是 否為被告所造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㈠系爭雨刷之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 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之電鍍瑕疵為被告所造成, 其餘則否: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雨刷電鍍工作,並於105 年7 月至8 月 交貨,而原告同期間亦有交付已完成電鍍之雨刷予鉅宸公司 ,嗣後因雨刷有瑕疵遭鉅宸公司求償等語,有其提出被告出 貨予原告、原告出貨予鉅宸公司之送貨單、被告開立之客戶 應收帳對帳單、鉅宸公司出具之賠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 第45頁至第53頁、第189 頁),且前開賠償明細確實係鉅宸 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時所書立,鉅宸公司並已由原告之貨款 直接抵扣完畢等情,亦經證人即鉅宸公司負責人呂文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176 頁至第180 頁),故前開事實 ,應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交付予鉅宸公司之系爭雨刷,其中168 型中支 (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 320 長)存有之電鍍瑕疵乃被告加工所造成等語,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兩造電鍍方式不同,原告係以紅銅打底,被告則 係以鎳打底,此為兩造於訴訟中均不爭執,而系爭雨刷經兩 造當庭取樣,並由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前開型 號雨刷之電鍍底層主成分均為鎳,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8 年12月25日台檢(材)北字第1081225001號函檢送檢測報告 在卷可參(見第385 頁至第411 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堪認前揭型號雨刷之電鍍瑕疵確係被告加工所造成。被告 雖辯稱:經原告退回被告而留存在被告公司之雨刷,經送鑑 定後電鍍表層為銅,底層為鎳,倘若該雨刷係由被告所加工 ,何以表層有銅之成分云云,惟168 型中支(155 長)、15 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雨刷之 表層經檢測後均無發現存有銅之成分,此參檢測報告內容即 知,應無電鍍表層同時含有銅、鎳而無法判別係何人加工之 情形,而被告自承無法確認留存在其公司之雨刷型號為何, 且原告亦陳稱被告提供之雨刷長度與系爭雨刷不同(見第36 6 頁),亦難認被告提出之雨刷係經鉅宸公司退貨之瑕疵雨 刷,故該支雨刷之鑑定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無法推翻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被告所辯應無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雨刷之型號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 大骨(230 長)部分為被告加工瑕疵所造成云云,然經臺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測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 0 長)之雨刷後,發現表層鍍層之主要成分均為銅,此有前 開鑑定報告可證(見第403 頁至第407 頁),並未發現有鎳 之成分,自難認該部分型號雨刷之電鍍瑕疵係被告所加工。 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型號之雨刷電鍍層已經藥水侵蝕,無法顯 示底層鍍層究係以鎳或紅銅打底云云,然檢測報告既可得知 電鍍表層之成分為銅,可見電鍍層尚未經藥水完全侵蝕致無 法檢測,原告所述與檢測結果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 系爭雨刷之型號130 型長中支、14" 型大骨(200 長)亦為 被告加工瑕疵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型號之雨刷並未經鑑定 ,無從知悉其電鍍表層是否存有鎳之成分而判定為被告所加 工,且原告自承其自行電鍍之雨刷亦非完全沒有瑕疵,當初 鉅宸公司係將被告電鍍與原告電鍍之雨刷混在一起退給原告 等情(見第84頁),自難僅憑該型號之雨刷係經鉅宸公司所 退貨,即認該電鍍瑕疵係由被告所造成。至原告固主張比對 兩造之出貨單可知被告交貨予原告後,原告隨即交付予鉅宸 公司云云,然倘若如此,何以兩造交貨數量、時間均吻合之 20" 型大骨(285 長)、16" 型大骨(230 長)雨刷,竟未 檢測出電鍍層存有任何鎳之成分,反係含有銅之成分?顯見 該出貨單之比較應僅係時間及數量上之巧合,仍難憑此即認 該部分型號之瑕疵雨刷亦係因被告加工所造成,原告前開主 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78萬5,756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雨刷之型號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存有之電 鍍瑕疵乃被告加工所造成,被告並坦承原告曾退回雨刷由其 處理(見第84頁、第230 頁),然該瑕疵雨刷因無法再進行 拋光而無法修補,亦經證人呂文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 見第178 頁),而原告因系爭雨刷之加工瑕疵遭鉅宸公司求 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被告加工瑕疵之雨刷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鉅宸公司求償數額為99萬254 元,扣除168 型大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3萬6,160 元云云,然觀諸鉅宸 公司出具之賠償明細(見第45頁),鉅宸公司求償中支雨刷 之數量為4 萬8,461 、大骨雨刷之數量為9,148 ,總計為5 萬7,609 支,而其中僅有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 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型大骨(320 長)為被告所加工 ,而此部分數量總計為中支4 萬3,239 支(168,310+102,93 0+128,920 )、大骨4,362 支,總計為4 萬7,601 支,被告 加工瑕疵之雨刷所佔比例為83% (47,601÷57,609=0.8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拋光費用23萬4,899 元、 沖床加工費用6 萬6,757 元經按83% 比例計算為19萬4,966 元(234,899 ×0.83=194,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5 萬5,408 元(66,757×0.83=55,408)。又依鉅 宸公司出具賠償明細所載「鉚釘(大骨上面用)9,148 ×1 =9,148 」,可知僅大骨雨刷另求償鉚釘費用,且每支大骨 費用為1 元,故被告加工瑕疵之大骨雨刷為4,362 支,總計 鉚釘費用為4,362 元。另鉅宸公司賠償明細之材料費用關於 168 型中支(155 長)、153 型長中支、143 型長中支、22 " 型大骨(320 長)分別為16萬8,310 元、10萬2,930 元、 12萬8,920 元、13萬860 元,加計前開拋光費用19萬4,966 元、5 萬5,408 元、鉚釘費用4,362 元,原告因被告加工瑕 疵雨刷而遭鉅宸公司求償數額總計為78萬5,756 元,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至被告雖辯稱該賠償明細下方時間為5 月15日,當時其 尚未向原告承攬云云,然該下方傳真時間並未註記年份,尚 無從認定係被告承攬前所傳真,而該賠償明細確係由鉅宸公 司所出具,且原告交付予鉅宸公司之雨刷存有被告加工電鍍 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據此否認,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4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6 月15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攬加工之雨刷係存有電鍍瑕疵,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78萬5,756 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