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鏡輝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傑
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
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
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萬1,68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萬7,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