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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2號 原   告 楊居丁 被   告 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杰 被   告 楊義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審交附民字 第52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義永、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義永、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義永係被告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盛隆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 段與中興路1 段151 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 段151 巷時,原告騎乘90 5-BGK 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中興路1 段往三重方向直行欲 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 併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被告楊義永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依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台盛隆公司既為被告楊義永 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026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薪資 損失29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為607,026 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盛隆公司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剛好缺師傅, 被告楊義永上班後2 天即發生本次車禍,後被告楊義永即 沒有再來上班。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 執,然原告係由其配偶照顧,故看護費部分不應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義永係被告盛隆公司之瓦斯送貨員,平日以 駕駛貨車運送瓦斯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5 年10月17 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區○○路1 段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 段與 中興路1 段151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 段151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欲駛入中興路1 段151 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中興路1 段往三重方向直 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小腿挫傷併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而被告楊義永所涉之 業務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審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第35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可參,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楊義永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盛隆公司雖辯稱係當 時因缺師傅,故由被告楊義永僅代班2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 被告楊義永即沒有來上班等語抗辯,然被告楊義永於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既係為被告盛隆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瓦斯送,縱 認被告楊義永僅任職數日,亦無礙其與被告盛隆公司間有雇 佣契約存在之事實,是以被告盛隆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026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藥收據等為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可採。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由其配偶負責照顧3 個月,以一天 1,200 元以計,故而請求108,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等語。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檢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0月19日 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表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1 頁),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確有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尚有何需專人照顧達3 個月之必要,自 難採信。被告雖以其係由配偶照顧,抗辯原告不應受有看 護費損失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 裁判要旨,原告係基於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而認其所受 損害即相當於受有一般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抗辯上開抗 辯,委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一天1,200 元以計, 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看護費一個月,總計36,000元即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任職於模具,因本次車禍致有8 月個不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36,300元以計,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90,00 0 元,雖據提出國力鋼模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扣繳 憑單可參。然留職停薪之證明書,僅係雇主與勞工本於勞 動契約而此意思合致之證明文件,並不得逕以此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上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05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認定原告因 本次車禍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300元,業據提出105 年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105 年8 月至105 年9 月 2 個月給付總額為72,600元),堪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 217,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6,300元×6 個月=2 17,8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 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皮膚部分壞死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中畢業、工作做模具、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楊義永為國中畢業、無不動產、目前打零工 一天1,5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盛隆公司資本額為20 0 萬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且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以及審酌被告楊義永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 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362,826 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費9,026 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 7,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362,826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56,483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0 6,343 元(計算式:362,826 元-56,483元=306,343 元) 。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義永、盛 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343 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10日(見附民卷 第7 、9 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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