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2號
原 告 楊居丁
被 告 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仁杰
被 告 楊義永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審交附民字
第52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義永、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義永、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義永係被告盛隆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盛隆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 段與中興路1 段151 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 段151 巷時,
適原告騎乘90
5-BGK 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中興路1 段往三重方向直行欲
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
併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被告楊義永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依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台盛隆公司既為被告楊義永
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026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薪資
損失290,00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為607,026
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盛隆公司因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剛好缺師傅,
被告楊義永上班後2 天即發生本次車禍,
嗣後被告楊義永即
沒有再來上班。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
執,然原告係由其配偶照顧,故看護費部分不應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義永係被告盛隆公司之瓦斯送貨員,平日以
駕駛貨車運送瓦斯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5 年10月17
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區○○路1 段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 段與
中興路1 段151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 段151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欲駛入中興路1 段151 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中興路1 段往三重方向直
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小腿挫傷併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而被告楊義永所涉之
業務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審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在案,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第35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
可參,被告對
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楊義永因
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盛隆公司雖辯稱係當
時因缺師傅,故由被告楊義永僅代班2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
被告楊義永即沒有來上班等語
抗辯,然被告楊義永於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既係為被告盛隆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瓦斯送,縱
認被告楊義永僅任職數日,亦無礙其與被告盛隆公司間有雇
佣契約存在之事實,
是以被告盛隆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026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藥收據等為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可採。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由其配偶負責照顧3 個月,以一天
1,200 元以計,故而請求108,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等語。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檢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0月19日
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表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1
頁),
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確有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尚有何需專人照顧達3 個月之必要,自
難採信。被告雖以其係由配偶照顧,抗辯原告不應受有看
護費損失等語,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
揆諸上開
裁判要旨,原告係基於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而認其所受
損害即相當於受有一般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抗辯上開抗
辯,委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一天1,200 元以計,
核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看護費一個月,總計36,000元即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任職於模具,因本次車禍致有8 月個不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36,300元以計,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90,00
0 元,雖據提出國力鋼模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扣繳
憑單可參。然留職停薪之證明書,僅係雇主與勞工本於勞
動契約而
彼此意思
合致之證明文件,並不得逕以此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上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05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認定原告因
本次車禍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300元,業據提出105 年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105 年8 月至105 年9 月
2 個月給付總額為72,600元),堪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
217,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6,300元×6 個月=2
17,8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
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皮膚部分壞死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國中畢業、工作做模具、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楊義永為國中畢業、無不動產、目前打零工
一天1,5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盛隆公司資本額為20
0 萬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且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以及審酌被告楊義永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
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362,826 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費9,026 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
7,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362,826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56,483元乙節,業據原告
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金額自應於
前揭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0
6,343 元(計算式:362,826 元-56,483元=306,343 元)
。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義永、盛
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343 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106 年8 月10日(見附民卷
第7 、9 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