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被 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河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以公司
法定代
理人蔡淑珍之名義,與被告李秋福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
定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向其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B倉80坪(含公設),以作
為原告公司之倉庫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
可證。倉庫租
賃
期間,因隔壁承租戶(亦向被告李秋福承租),即被告奇
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之廚房於105年12月3日下
午16時43分許,因故不慎發生火災,致延燒至原告
上揭承租
之倉庫,致原告貨物被燒毀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
之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表各一紙為證,
足證本件起火點及
原因,均係被告奇根公司之廚房甚明,並因而使原告公司受
有新台幣(下同)4,585,364元之損害,此有原告公司之損
失計算表一份為證,當時另有RAQ-8537號汽車因停放在該處
,亦遭火災波及而遭燒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函一紙為證。
㈡本件起火點之被告奇根公司廚房,平日堆置甚多雜物,之前
曾發生過一次火災,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5年1月20
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李秋福(即房東)應注意
此事,勿再出租予被告公司,再出事要負
法律連帶責任,此
有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二份
可參。但被告李秋福完全置
若罔聞,毫不在意,致再發生本次之火災,被告李秋福明知
被告奇根公司向其承租之倉庫使用方式不當,仍執意出租予
該公司圖收租金,而毫無避免災害再次發生之作為,而被告
奇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河光亦放任其公司人員在該處堆置
雜物,
是以被告等人對於本次火災之發生,均應負
民法第
184條、185條、196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公司因本件火災燒毀之
系爭倉庫中之物品而所受之
損害,另有照片七紙、商品及設備損失表25紙、進貨明細資
料等文件為證。如
鈞院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尚有欠缺,
但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失甚明,亦請鈞院審
酌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對於證明各項燒燬物品之新舊狀況
、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均
顯有困難及其他一切情狀,依
民事訴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准如原告
訴之聲明之請求數
額。
㈣又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
乃是在105年12月3日(星期六),
萬通倉儲內大多數之工廠均未上班,但是,位於原告公司A
倉左側之環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儀公司)及右側之吉勝
布業公司均有上班。事故發生在當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倉
庫區內的火警警報聲突然響起,環儀公司之員工出來查看約
莫近十分鐘,因為發現倉庫並無異樣,即先行返回公司,但
約莫再過十幾分鐘,環儀公司之員工即發現奇根公司倉庫上
方有火舌冒出,即立刻致電消防局及原告公司之員工林家傑
,林家傑再隨即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在消防人員抵達
火災現場後,立即將現場所有員工撤離,單獨留下環儀公司
有限公司之一名員工,並請該名員工開堆高機將奇根公司之
鐵門破壞拉開。由上可知,在發現發生火災時,在現場之人
皆目擊起火點係在奇根公司,故環儀公司之員工,以及最先
到場之消防人員均親眼目擊火係自奇根公司處發生,故被告
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60號、106年度
偵字第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僅以「無煙蒂」,以
及「不知道起火之真正原因為何」,即推出系爭火災事故與
被告奇根公司等人無關
云云,顯然不可採。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85,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河光部分:
1.被告奇根公司所屬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遲至早上8
時前均已離開被告奇根公司所使用之B棟倉庫(以下簡稱
系爭B5倉庫),系爭B5倉庫隨即上鎖無法進入,可知系爭
B5倉庫自當日早上8時後就無人在場,系爭火災事故不可
能8小時後突然在系爭B5倉庫起火燃燒;又廚房只有半毀
,起火處亦不可能是系爭B5倉庫之廚房,如是則不應是半
毀狀況,最旁邊貨車藍白帆布完好如初,起火原因亦不會
是遺留火種(菸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6日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之認定有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告
奇根公司無關。
2.起火點既
非是系爭B5倉庫,則火勢不會自系爭B5倉庫延燒
至原告所使用之倉庫,故原告公司之貨物於系爭火災事故
受損與被告奇根公司無關。
3.原告雖指摘被告奇根公司平日使用系爭B5倉庫堆置甚多雜
物,系爭B5倉庫並曾發生火災,被告陳河光放任被告奇根
堆置雜物致生系爭火災事故。然縱系爭B5倉庫曾發生火災
,此並無從
推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可歸責被告陳河光讓被告
奇根公司員工堆置雜物,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何況原告
所指摘系爭B5倉庫有堆積雜物並非事實,被告陳河光亦從
未放任被告奇根公司任意置放雜物,原告亦未說明系爭B5
倉庫堆置之雜物為何、如何引起系爭火災事故,原告
上開
指摘顯然於法無據。
4.原告主張受有458萬5,364元之損失,並提出原證五之表格
及原證八照片等情,
惟原證五之表格屬原告自行製作之表
格,難以採信,原證八之照片亦無從判斷紙箱內是否有貨
物、其內包裝貨物為何、價值若干,以及是否於系爭火災
事故遭焚燬,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受有458
萬5,364元之損失。
5.另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60號、
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如下:
⑴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系爭火災事故鑑定結論雖稱無法排
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但經承
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得出,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系爭
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確為菸蒂所引發,
鑑定人黃章委於
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亦已
自承其在系爭B5倉庫現場並未
發現任何菸蒂,當日又查無任何人曾在系爭B5倉庫內抽
菸、隨意棄置菸蒂。而檢察官亦認為被告陳河光在管理
系爭B5倉庫方面並無疏失,實際上被告奇根公司在系爭
B5倉庫內亦有設置基本消防設施,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
告陳河光疏於管理所致。
⑵因此,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
火處為奇根公司、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
)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之鑑定結論並非正確,系爭火
災事故與被告奇根公司等人毫無關連,被告奇根公司等
人自不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秋福部分:
1.系爭B5倉庫乃被告李秋福出租與訴外人超然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超然公司)作為擺放工程器具之倉庫使用,另
系爭B4倉庫本由原告向被告李秋福、被告李秋福之兄(即
案外人李秋萬)共同承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
調查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在超然公司承租之系爭
B5倉庫內之廚房,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可見系爭火災應
係超然公司之員工、或超然公司允許使用系爭B5倉庫之
第
三人即
本案共同被告奇根公司之員工所造成,而被告李秋
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毫無關聯。
2.被告李秋福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未曾聽聞過被告奇根公
司,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首度聽聞,也才瞭解被告奇根
公司與租賃契約承租人超然公司間應為關係企業,二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均為超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永田。此外
,陳永田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也自承:「系爭B5倉庫案發當
時實際使用者為超然公司與奇根公司」,可知應是超然公
司出名承租系爭建物,超然公司在未告知出租人即被告李
秋福之情況下將系爭倉庫交由或同意被告奇根公司使用,
故被告奇根公司應為B5倉庫實際有支配管理權之人。
3.被告奇根公司既為B5倉庫場所之實際使用人,則依消防法
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對B5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
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被
告陳河光
而非出租人即被告李秋福。且被告李秋福於系爭
火災發生後,始側面得知被告陳河光於使用B5倉庫期間並
未依上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委託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作成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此外,自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
記載可知,被告奇根公司竟在B5倉庫內部設置廚房,其員
工擅自於倉庫內吸菸遺留火種,嚴重違反倉庫之使用目的
與消防安全。是以,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李秋福出租B5
倉庫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4.被告已善盡出租人義務:
⑴系爭B5倉庫雖由被告李秋福出名作為出租人,然相關租
賃事務都會由家人協助處理,在105年1月初系爭B5倉庫
曾發生火警,被告之大嫂即曾於105年1月14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承租人超然公司之負責人陳永田,並告
知其他倉庫的承租人亦關切該次事件,陳永田也回覆稱
「會妥為處理、請放心」,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
⑵另外,根據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奇根
公司員工廖明進、劉孟澤之訪談紀錄記載,廖、劉二人
均指出倉庫樓上之前有住人,因為倉庫樓上有發生火災
,後來房東就不肯給人住了等語。又就系爭火災起火點
之B5倉庫,均有設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及
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且在105年1月之火警
發生後,被告李秋福也曾經由家人告知B5倉庫之承租人
不得於倉庫內進行烹飪、抽菸、喝酒等危險行為,並非
如原告
所稱,出租人置之不理。
⑶原告陳稱其曾於105年1月2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被告李秋福(即房東)應注意此事,勿再出租予被告
公司云云,惟當時被告李秋福並未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
淑珍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蔡淑珍亦未曾向被告李秋
福表示身分,面對如此來路不明之訊息,被告李秋福無
從判斷是否為詐騙訊息抑或是承租人之競爭對手惡意恐
嚇,故被告自當無從回覆該來路不明之訊息。
⑷B5倉庫在超然公司承租時,既已有設置相關消防設備,
被告李秋福作為出租人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
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或其他任何不法情事存在,就此部分
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60號、
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被告李
秋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毫無關聯。
⑸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完全係因承租人超然公司擅自將B5
倉庫提供被告奇根公司使用,而被告奇根公司未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與被告李秋福出租B5倉庫之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能以B5倉庫發生火災後仍繼續出租
B5倉庫,而推論出被告李秋福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因
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又況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一般
出租人若能預見其租賃物將遭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仍會執意出租。
5.原告提出的原證12損失計算表及原證13各項貨品購買證明
,有何關聯性存在?該損失計算表如何計算而來?均未見
原告具體說明。
退萬步言,縱認原證12及原證13之形式為
真正,但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進貨該些貨物,仍無法證明
該些貨物係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導致毀損滅失。再者,系
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李秋福毫無關聯如前所述,縱使原告
確實受有原證12之損失,亦與被告李秋福無關,故原告欲
據此向被告李秋福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㈢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秋福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B5棟之倉庫(B5倉庫),以及亦屬被告李秋福所有同
址之B4棟倉庫(B4倉庫),為緊鄰之建物)。
㈡B5倉庫係被告李秋福出租與訴外人超然公司使用,雙方並於
民國104年10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自104
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B4倉庫部分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與被告李秋福簽立原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則自
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3日止。
㈢系爭B5倉庫於105年12月3日下午16時43分許,因故不慎發生
火災,致延燒至原告承租之B4倉庫,致原告貨物被燒毀。經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本件起火點為被告奇根公司使
用之B5倉庫廚房,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
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被告奇根公司所承租之B棟
系爭倉庫之廚房,且因該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使人員遺留
火種(煙蒂)所造成,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奇根公司、負責人
陳河光之因素所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秋福
則係未善盡出租人之管理責任,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
依前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位置是否為奇
根公司所承租之B棟系爭倉庫廚房?若是,則起火原因是否
為人為因素?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6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等人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
㈠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鑑定:
⒈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之判定:
經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
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
關係人提供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
,調查研判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B棟(
被告奇根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廚房中間處;又依據現場
實地勘查採證之結果,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電器因素、爐火不慎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此有該
局系爭火災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4頁)。被
告奇根公司及陳河光雖否認火災事故起火處位於承租之倉
庫,並以B5倉庫已上鎖,早上八點後無人在場、廚房僅有
半毀,旁邊小貨車藍白帆布完好如初、鑑定報告有誤等語
置辯,然經新北地檢署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內政部消防
署函覆以:「本案倉庫內以鐵皮浪板區隔,但間隔間並無
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
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
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倉庫,且
該處已有濃煙冒出,又本案倉庫中間處有火舌冒出,其他
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研判本案倉庫為起火
戶」等語,有該署106年10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
號函附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260、16107號偵查
卷內,此有兩造所引用並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38260、16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40頁)。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倉庫並非起火點,然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研判結果以:
①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
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②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
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本
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下方地面破裂處附近採集之
混凝土塊,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該址為
上鎖關閉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入
侵破壞跡證,故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③又檢視該址廚房冰箱3南側地面、廚房東側附近電線
僅被覆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
電器設備亦無發現異常情形,故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
性應可排除。
④檢視該址廚房西南側瓦斯桶開關閥有開啟情形,且廚
房瓦斯快速爐1之鍋具內部有食物殘跡,上述情形顯
示該址於案發前疑似有使用爐火烹調食物之可能,惟
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附近採集之瓦斯快速爐
開關,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檢、分析後,鑑定結果為:
瓦斯快速爐開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
發時間應無使用情形,故因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應可
排除。
⑵系爭火災事故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
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被告陳河光、奇根公司員工廖
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進出系爭倉庫人員
有抽菸習慣,且系爭倉庫之廚房餐桌亦有置放菸灰缸
,顯示進出人員有於該址廚房內部抽菸之行為。及依
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鐘於該局之談話筆錄,顯示擁
有該址鐵捲門遙控器之人員不在少數,及該址廚房內
部有垃圾、雜物存在之可能,以及該址於105年12月3
日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報案時間當日16時43
分相距約9小時,惟最後離去人員無明確時間紀錄,
故其時間間距有小於9小時之可能,起火處附近之木
質餐桌亦已受燒燒失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
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
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
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
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②另依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等人於該局之談話筆錄
顯示該址曾有因菸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之紀錄,以
及B棟連棟建築之另棟使用人高侑有限公司負責人蔡
淑珍於該局之談話筆錄表示:「…今年1月他們有發
生火警,事後他們開鐵捲門時我有進去廠房裡面,那
時雖然沒有看見有人抽菸,但是我有看到該公司地上
都是滿地的菸蒂…」顯示系爭倉庫人員有隨地棄置菸
蒂行為,且該址人員可隨時進出之跡象,是基上研判
奇根公司系爭倉庫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
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
③故依上述,於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監視錄影資料或
其餘
間接證據可供
佐證下,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
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
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2至104頁)。
⒊由上可知:
⑴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危險物
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引燃及人為縱火引
燃、爐火不慎引燃之因素後,僅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⑵但就系爭倉庫使用情形與火災事故當天人員流動狀況而
言:
①系爭倉庫平時為被告奇根公司堆放材料、工具及停放
車輛之倉庫,並無人居住,被告陳河光很少到該倉庫
,派班之班長於出班前會至系爭倉庫拿取要使用之工
具或材料後駕駛每人專屬之工程車離開出班去工作,
下班後再將車輛駛回停放及將工具放回系爭倉庫。
②105年12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陳河光並未至
系爭倉庫。當天早上班長劉孟澤約於7點到該倉庫,
班長陳國鐘、黃耀賢之後才到,劉孟澤約7點20、30
分準備好後即開車離開該倉庫,當時陳國鐘、黃耀賢
還未出門,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劉孟澤還在外面之工
地工作,且劉孟澤並無抽菸習慣。班長陳國鐘則係於
當天早上約7點40分到系爭倉庫,當時劉孟澤之工程
車已開出,倉庫內有另一班長黃耀賢在層架處拿取工
具,陳國鐘當天早上只有在系爭倉庫北側、東側放工
具處拿取工具,約於7點50分離開該倉庫,系爭火災
發生時,陳國鐘還未回到該倉庫。班長黃耀賢係於當
天早上約於7點30至40分至系爭倉庫,於辦公室確認
當天要使用之工具後至辦公室北側小儲藏室拿完工具
即開車出門,待在系爭倉庫時間約10分鐘,係當天最
晚離開系爭倉庫之班長。班長廖明進於當天並沒有進
入系爭倉庫,而是於中午約12點多直接自其家中到八
里工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不在現場等情,業經陳
河光、奇根公司人員陳國鐘、黃耀賢、陳河光、廖明
進、劉孟澤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65至194頁)。
③另陳國鐘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抽菸的習慣,但在系爭
倉庫內有1個桶子當作菸灰缸使用,桶子裡有裝水,
另外還有1個菸灰缸放在會議室裡等語;證人劉孟澤
證稱,伊沒有抽菸的習慣,但伊知道系爭倉庫內有1
個水桶用來裝菸蒂,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哪裡抽菸,但
伊有看過其他人在馬路上抽菸等語;證人黃耀賢稱,
伊有抽菸的習慣但伊那天沒有抽菸,也沒看到有人在
抽菸,系爭倉庫裡面有菸灰缸,放在會議室那邊等語
;證人廖明進證稱,伊有抽菸的習慣,但伊那天沒有
抽菸,系爭倉庫裡面有1個桶子裡面有裝水,是用來
放菸蒂的等語,此有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可稽。
③依上所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早上,有進出系爭倉庫
者為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3人,其中陳國鐘、黃
耀賢2人有抽菸之習慣,惟其2人均表示當日並未於系
爭倉庫內抽菸,且其2人當天並未進入系爭倉庫之廚
房。而當天最晚離開系爭倉庫之黃耀賢於當天早上約
8點前即已離開系爭倉庫,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
隔將近9小時。則何人、如何於現場遺留火種不慎引
發火勢,即難以認定。
⑶再者,遺留燃燒物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並不能
當然視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①本件火災鑑定書雖以陳河光、陳國鐘、廖明進及蔡淑
珍之雖供述平常系爭倉庫內皆有人在吸菸,並有隨地
棄置煙蒂之行為,因而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
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
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認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
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倉庫內當日有人抽菸並隨意
棄置煙蒂。且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案之起火原因所鑑
定之結論,亦僅係表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無法被排除,並無法確定真正起火
原因為何,自難逕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即得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被告奇根公司
或第三人遺留菸蒂所造成。
②另新北地檢署曾傳喚鑑定人黃章委到庭說明,鑑定人
黃章委表示:「菸蒂引發火災之菸蒂通常於火災後已
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不若電氣火災會有短路
通電痕這麼明顯的證據,所以在作鑑定時,是依據現
場的跡證及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來判定無法排
除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案是依據員工談話筆錄、餐
桌燃燒情形及以往發生過因菸蒂處理不甚而失火之前
例所為之判斷」等語,此有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稽。由此可知,本件無具體事證
足資證明火災事故是否確為遺留菸蒂所致,僅能以相
關人筆錄內容、過往因菸蒂未熄滅釀至火災之經驗,
及燃燒特性等判斷遺留菸蒂(或遺留燃燒物)引燃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
③簡言之,從系爭火災鑑定書及鑑定人黃章委之證述可
知,本件起火原因係以逐項排除之方法,排除火災之
可能因素,而因最終無法確認引起火災之媒介火種為
何,故其上
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
火災原因。換句話說,只是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項可
能性,並非表示本件火災必然是因上述原因發生,此
項證據,並無法逕認定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
⑷從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然不明確,且無法確
定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之種類又係如
何,是否確為菸蒂,如何引燃等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奇根公司或被告李秋福。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第196條請求
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奇根公司承租之倉庫廚房為本件火災事故
之發生原因,自應就因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因先前被告奇根公司曾發生過火災,而出租
人李秋福毫無任何防止災害再次發生之積極作為,放任被
告奇根公司任意使其公司人員堆放雜物,造成火災發生,
故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⑴就被告李秋福部分
①依系爭鑑定書記載,B5倉庫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
火災現場調查,為:○○○區○○路○○○巷○○弄○○號A
、B棟廠房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廣播設備、室內
外消防栓、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消防
安全設備,據關係人員筆錄顯示,案發時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廣播設備有作動情形。」(系爭鑑定書第36
頁)。另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
耀賢以及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等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記載:「【問:該場所有無檢
修申報及設置消防設備。設置何種消防設備?火災發
生時該消防有無動作(有無使用消防設備滅火?)】
我們承租時倉庫就有設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
明燈及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系爭鑑
定書第69頁、第73頁、第80頁、第86頁、第87頁、第
92頁)。
②再者,系爭B5倉庫由被告李秋福為出租人,在105年1
月初系爭B5倉庫發生火警後,被告李秋福之大嫂即曾
於105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承租人超然公司
之負責人陳永田,並告知其他倉庫的承租人亦關切該
次事件,陳永田也回覆稱:會妥為處理、請放心(見
本院卷一第455頁)。另外,根據系爭火災發生後,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劉孟澤之
訪談紀錄記載,廖、劉二人均指出倉庫樓上之前有住
人,因為倉庫樓上有發生火災,後來房東就不肯給人
住了等語(系爭鑑定書第66至第68頁、第72頁)。
③由上可知,就系爭火災起火點之B5倉庫,均有設滅火
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及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
防安全設備,且在105年1月之火警發生後,被告李秋
福也曾經由家人告知B5倉庫之承租人相關注意事項,
並非置之不理,故應認被告李秋福已盡其出租人注意
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⑵就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部分
①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並未確定,已如前述。且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之倉庫,雖經陳河光、陳國鐘、劉孟澤
、黃耀賢、廖明進等人陳述,部分人員有於倉庫內抽
菸之情形,此由火災鑑定報告內所示該倉庫內查有菸
灰缸亦可證之,然陳河光等人既陳述該水桶(即菸灰
缸)內有裝水,客觀上依
經驗法則,裝水之菸灰缸即
為避免菸蒂未熄滅而造成引燃之預防措施。何況,依
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成立通常係為永續經營、謀求
最大利益並降低商業風險為導向,而被告奇根公司既
然已有先前失火之經歷,
難認如原告所述完全無積極
行為防治,實難因被告曾經失火過或因早期有看過地
上有菸蒂等情,進而論定本件火災事故亦係因被告疏
於監督管理系爭倉庫所肇致。
②
退步言之,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
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足
當之。然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調查鑑定結果
,並無法確認火災確因為何因素而起,自尚難僅以鑑
定報告書所稱之無法確定之「可能性」,
遽認被告奇
根公司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況且就鑑定報告所載之
「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除為不確
定且無法證明確實存在之因素外,亦與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需以明確之事實作為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要
件不符。換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故意或過失之
事實作為認定,無法以無法證明之「可能性事實」逕
作為認定之依據。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受
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自應就本件火災事故係可歸責於
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既然原告無法再舉證推翻本件火
災鑑定報告之認定,則不得僅憑「可能性」而認被告
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⑶另外,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被害人曾對被告陳河光、被
告李秋福等人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8260、1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已如前述,該處分書內容也記載:「…並無任何客觀事
證可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確為菸蒂所引發,鑑
定人黃章委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自承其在系爭B5
倉庫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菸蒂,當日又查無任何人曾在系
爭B5倉庫內抽菸、隨意棄置菸蒂。而檢察官亦認為被告
陳河光在管理系爭B5倉庫方面並無疏失,實際上被告奇
根公司在系爭B5倉庫內亦有設置基本消防設施,系爭火
災事故非因被告陳河光疏於管理所致」、「
堪認本案倉
庫配置有簡易消防安全設備,尚
難謂被告李秋福及李秋
萬針對消防安全維護未晉相當注意義務」等情,亦足為
被告等人無過失責任的佐證。
3.綜上,原告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未能舉證被告等人有
任何故意或過失,則自難認被告奇根公司或法定代理人陳
河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秋福就本件租賃物已設
有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
防安全設備,則亦難僅憑有遺留火種之「可能性」即判定
被告李秋福有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李秋福,對系爭火災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三人應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等人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被告須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負擔賠償因各項物品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5,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