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蘇廷瑋
被 告 江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27 萬9758元,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324 萬9558元。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方向
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在
前。
惟原告因見前方機車臨時停車亦煞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被告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擦撞原告騎乘
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後
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害。被告上開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並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由此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為
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自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0月6 日止分
別至新泰醫院、中山醫院、亞東醫院、內湖中醫診所、星光
中醫診所、台大醫院就醫、復健治療,並購買德國BORT臏骨
開口護膝,共計支出醫療費5 萬8285元。
⑵預為請求之醫療費:原告於104 年12月19日與被告發生車禍
後,致左腳後十字韌帶一條完全斷裂,依台大醫院醫生之預
估日後需做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支出手術費15萬元。
2.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1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1日住院
動手術,住院
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以一天2000元計算
,共計支出6000元看護費。
3.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0月24日止持
續至新泰醫院、中山醫院、亞東醫院、內湖中醫、台大醫院
就醫復診,因此支出交通費共計3萬9085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3 月17日
因傷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共計為5 萬元。
5.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因此支出機車
修理費共計2 萬5450元。
6.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腳等身體部位受傷,且致日後無法從事
搬重物等類之工作,經中山醫院之醫師判斷,工作能力至少
減損百分之20,並參以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8 元,及原告今
年為2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循此計算,共計受
有工作能力減損192 萬768 元。
7.
精神慰撫金: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事宜,毫無誠意解決,法院
所定調解庭亦無到場,原告手術期間亦無關心,且原告因本
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身心承受之痛苦甚深,是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8.綜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4 萬9558元。
㈡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9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5 萬8285
元及日後需做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支出手術費15萬元
一節
,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1 月19日至105 年1 月21
日住院動手術,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以一天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看護費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4 年12月19日至105 年10月24
日止持續至新泰醫院、中山醫院、亞東醫院、內湖中醫、台
大醫院就醫復診,因此支出交通費共計3 萬908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3
月17日因傷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共計為5 萬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因此支
出機車修理費共計2 萬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發
票收據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承前述,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
2 萬5450元(均為零件費用);
參酌系爭機車為00年9 月出
廠(詳本院卷第123 頁行車執照),算至104 年12月19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使用期為8 年3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出廠,至
系爭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應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 萬5450元之9/10作為系爭機車零件
之折舊額,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殘
餘價值為25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2545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腳等身體部位受傷,且致日後無法
從事搬重物等類之工作,經中山醫院之醫師判斷,工作能力
至少減損百分之20,並參以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8 元,及原
告自2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循此計算,共計受
有工作能力減損192 萬7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自2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至少減損百分之20,
並以每月2 萬8 元計算薪資為應屬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07 萬1269元【計算方式為:4 萬8019×22.00000000=
1,071,26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
此項請求,於107 萬126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從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事宜,毫無誠意解
決,法院所定調解庭亦無到場,原告手術期間亦無關心,且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身心承受之痛苦甚深,是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
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暨其他一
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85年次,
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目前仍在大學就讀,從事網頁設
計工作,被告則為84年次,高職畢業,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原告於104 年並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共3 筆,財產總
額為274 萬3180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收入,此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在卷
可稽。
茲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㈧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為142 萬7184元(5 萬8285元+15萬元
+6000元+3 萬9085元+5 萬元+2545元+107 萬1269元+
5 萬元=142 萬71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
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見
本院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