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琳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
義,於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主張對原告有工程款
債權,
嗣
張慶隆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
乃據該債權對原告提起
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36萬4155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下
稱
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中
。
(二)因張慶隆前於施作原告向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
承攬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晝富岡基地
CL221標及CL221-1標」工程之其中「D3變電站」、「A4-2
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時,屢屢違反契約約定,
致原告遭長鴻公司罰款外,並積欠原告為其代墊之清潔、
點工、五金材料、吊車、運費及廁所租賃等費用共計310
萬8867元;另張慶隆向原告溢領工程款85萬5000元,及強
行拆除並將模板運離工地致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原
告就
上開共456萬3867元債權,向張慶隆請求給付其中一
部23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命張慶隆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桃院判決)。是原告對張慶隆至少存有23
0萬元之債權。
(三)張慶隆施作之上開工程,於101年4月1日擅自離場,並於
同年5月18日、23日強行進入工地拆除模板,由此可知原
告對張慶隆之上開債權於101年5月23日前即已存在,而被
告於其後之102年8月13日,將受讓張慶隆對原告債權之事
通知原告。是依
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原告受
債權
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即張慶隆已存有債權,而得對被
告主張抵銷。
(四)張慶隆將債權讓與被告前,原告對張慶隆至少有230萬元
債權存在,經系爭桃院判決張慶隆應給付原告230萬元,
張慶隆
迄未給付。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
第341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抵銷之意思表示。是
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系爭桃院
判決之確定時間,先於臺灣高等法院之系爭確定
判決,而經確認原告於系爭桃院判決訴訟主張之債權,其
中有部分確實是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中提出抵銷
抗辯;
惟
原告對張慶隆施作上開工程,關於強行拆除並將模板運離
工地致原告受有60萬元債權損害部分,僅於系爭桃院判決
案件中主張,其並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乙案提出
抵銷抗辯。
又系爭桃院判決第47頁理由中已論述原告對張慶隆債權共
計456萬3867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答辯(二)
狀所列附表不包含此原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債權60萬元,系
爭桃院判決附表總額僅為396萬3867元。
(六)原告確實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依民法第
299條規定行使抵銷權,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消滅、
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發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要件,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七)聲明: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無
非以訴外人張慶隆積欠
原告代墊費用310萬8867元、溢領工程款85萬5000元、損
害60萬元,並就其中23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惟原告於系
爭桃院判決中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大部分均經系爭確
定判決審查認定,雖其中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損害賠償未
列於系爭確定判決之附表中,然縱認原告果真具有該60萬
元之債權,該60萬元債權為100、101年間發生,屬系爭確
定判決之一、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
屬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
訴,其請求無據。
(二)系爭桃院確定判決與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訴之10
2年度建字第1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同一案件,故原告
所訴系爭桃院確定判決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主張
抵銷之理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經扣除
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
前揭扣款或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之金額87萬9666
元後,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尚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應為136萬4155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令原告給付
被告136萬4155元,原告即應受
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更為
相反或不同之主張,其再主張抵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系爭桃院判決確定時間固先於系爭確定判決,惟此係因桃
院審理中,所有寄送被告張慶隆之文書均為寄存送達,張
慶隆不知有該訴訟,未到庭亦未就系爭桃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依系爭桃院判決理由記載,法院依原告所提
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總表審酌,而上開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未列於該案損害賠償項目總表中,原告就此於審理中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補正說明,故該60萬元損害賠償不
屬於系爭桃院判決認定之金額。又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
向桃地院提起訴訟,被告早於102年8月13日即以桃園慈文
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張慶隆將工程款債
權讓與被告情事,並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起訴102年度建
字第174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於系爭桃院審理過
程中,卻仍以張慶隆為被告提起訴訟,且未通知被告,有
違
誠信原則。原告於二案之訴訟程序中,蓄意隱匿上開情
事,亦未將桃院訴訟乙事告知被告,使法院無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為職權告知。故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822號判決及學者之見解,被告屬系爭桃院判決中未
參與訴訟程序之
第三人,該案既判力應不及於被告,原告
據該案判決理由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並非原告所主張何時提出抗辯,倘如原告
所述消滅妨礙事由係指行使抵銷權,則將導致該事由之發
生時間均任憑原告主張,顯然誤解該項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
(五)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讓張慶隆對原告工程款債權,經系爭確
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36萬4155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之法
定
遲延利息,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0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中,另系爭桃院
判決命張慶隆應給付原告230萬元本息,原告於105年12月7
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以對張
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務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桃院判決、原告寄發之債權抵銷通
知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抵消權之行使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
之
執行力,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
件兩造爭執
要旨厥為:
(一)原告對張慶隆之債權,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扣抵之金額
為若干。
(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通知以對張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務,
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妨礙債權規定。
四、原告對張慶隆之債權,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扣抵之金額為
若干: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
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
裁判
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規定
,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
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
主張之對張慶隆代墊清潔、點工、五金材料、吊車、運費
及廁所租賃等債權310萬8867元、溢領工程款債權85萬500
0元,共396萬3867元債權額與本件被告債權抵銷之抗辯,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認定「基上判斷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為前揭扣款或抵銷抗辯,於
附表5-3所示借款50萬元,如附表11-1所示之工安環保五
金費用(即清潔廢棄費)853元,如附表11-3代墊材料款
2萬6188元,如附表11-4所示補貼泥作廠商12萬元,如附
表11-6所示借款10萬元,如附表11-12所示清潔及運棄費
用6025元,如附表11-1 4所示之6815元,如附表11-15所
示點工費(即清潔及運棄費)9375元,如附表11-18所示
罰款3000元,如附表11-23所示補貼泥作廠商9萬元,如
附表11-24所示之1萬3703元,如附表11-25所示之流動廁
所租金1207元,如附表11-26所示之補貼泥作廠商2500元
,共計87萬9666元(計算式:500,000+853+26,188+
120,000+100,000+6,025+68150+9,375+3,000+90,
000+13,703+12070+2,500=879,666)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查系爭工程張慶隆尚
得請領之工程款合計224萬3821元(包含第11、12期工程
款129萬5403元及系爭保留款94萬8418元),均已屆清償
期,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又張慶隆業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且已通知上訴人,
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經扣除上訴人前揭扣款或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之金額87萬9666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36萬4155元(計算式:2,243,
821-879,666=1,364,155),
洵堪認定」等語(見系爭
確定判決書第28頁)。故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
主張抵銷之請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
求396萬3867元債權額,其中87萬9666元成立,其餘不成
立,而成為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規定,該
396萬3867元主張抵銷額債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於本件訴
訟再行主張396萬3867元債權額抵銷。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其未提出另對張慶隆有
拆除並將模板運離工地之60萬元損害債權,並以此抵銷被
告受讓之債權之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尚有未經
系爭確定判決抵銷判斷之60萬元爭執事實。且此60萬元債
權之存在,並經系爭桃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雖非該
系爭桃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訴訟,然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取得對於本件被告之
抗辯權,
是其主張此60萬元本息債權,未經抵銷判斷,得於本件主
張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五、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通知以對張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是否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
債權規定: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
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
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
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
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參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通知張慶隆讓與對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兩造爭訟後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10
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成立;原告主張其先於101年5月取
得如起訴事實所示對張慶隆之債權,該債權一部訴請系爭
桃院判決張慶隆應給付原告共230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5年5月2日判決確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341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以對張慶隆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
判決債務,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
(三)被告爭執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
,其辯稱該條消滅、妨礙執行債權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後,非以原告主張何時提出抗辯為判斷標準,倘
如原告所述消滅妨礙事由係指行使抵銷權,將導致該事由
之發生時間均任憑原告主張,顯然誤解該項規定等語。惟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
本件原告得為抵銷之債權中60萬元本息,在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始
對被告表示抵銷之意思,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
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系爭確定
判決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其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行使抵
銷權,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消滅、妨礙執行名義之事
由發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有據
,堪信於6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力。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於60萬元本金及自103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