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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匯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娥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不在此限。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99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 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 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應無 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設址於香港,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 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命原告公司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公司營業所設在香港,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 灣地區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原告公司在臺灣有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在汐止的中興路有 一個幫忙聯絡的地方,沒有正式在台灣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 」(見本院卷第142頁),即可認定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稱:「我們認為被告並沒有知悉事由在後的情形,因為原 告跟被告當時的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並不是只有這次的交易 ,應該知道原告在台灣是沒有辦事處的」等情,惟此經被告 所否認,且依照卷內兩造間往來相關交易文件,亦未記載原 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相關資料足供被告辨識,故被告 辯稱「在被告的立場,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實際上在台灣到 底有無辦事處或事務所」一語,應可採信。因此,依上開說 明,被告聲請命原告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公司係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 790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8,625 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 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 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74,934元【計算式: 0000000×3%=7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供 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147,250元【計算式:38,625元+ 38,625元+70,000元=147,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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