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被 告 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即原告係以債務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
告採購郵件伺服器主機、刀鋒主機、資料儲存池、快取儲存
池及相關硬碟配件等設備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608萬
元,有
兩造簽署確認之報價單為證,兩造
復於同年6月27日
簽署付款同意合約書。
嗣原告履行產品交貨義務後,被告空
言指摘
系爭產品有瑕疵等事由拒絕付款,原告
爰依
民法第36
9條及兩造所簽訂之付款同意合約書之約定,依
督促程序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
違約
金,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同意合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有關之所
有紛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
非專屬管轄權且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
上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
可稽。是依
上揭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