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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係以債務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 告採購郵件伺服器主機、刀鋒主機、資料儲存池、快取儲存 池及相關硬碟配件等設備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608萬 元,有兩造簽署確認之報價單為證,兩造復於同年6月27日 簽署付款同意合約書。嗣原告履行產品交貨義務後,被告空 言指摘系爭產品有瑕疵等事由拒絕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36 9條及兩造所簽訂之付款同意合約書之約定,依督促程序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違約 金,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同意合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有關之所 有紛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非專屬管轄權且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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