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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被   告 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返還已受領之補助 費,故提起本件訴訟。然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 若因本協議書所生糾紛涉訟,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丙三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則依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 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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