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文成
被 告 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返還已受領之補助
費,故提起本件訴訟。然依
上開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
若因本協議書所生糾紛涉訟,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丙三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該協議書附卷
可稽,則依兩造合意,本件
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
原告起訴,依
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