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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俊甫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Chun-Cheng Yang(譯音為楊濬埕)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清律師       江亞芸律師 被   告 翔網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金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發現薪資查詢網站(網址為http:// www.ursalary01.com,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標題為「台谷動 力科技=豐菱電機(7份工作量1份薪水,還得兼當傭人+清 潔工)薪資」之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www.ursalary01. com/salaries/salary_view_tw/2138,下稱系爭網頁),其 內容散布有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言論,立即函請被告移除系 爭網頁,並於105年9月17日在網頁下方「我要留言」欄內張 貼律師函,告知系爭網頁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被告應依系 爭網站免責聲明第2條及第3條所述內容及精神,於第一時間 調查做相應之處理,並將所有關於原告之誹謗文章刪除,始 符合免責聲明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之精神 。然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調查,亦未將系爭網頁移除,反而 惡意將原告於「我要留言」欄內張貼之律師函快速刪除,並 於105年9月18日惡意封鎖原告於系爭網頁發表留言之權利, 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損害擴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楊濬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彭金宏與被告翔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翔網公司)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濬埕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楊濬埕有刪除系爭網頁之義務,無非係以楊濬埕違 反系爭網站免責聲明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第 8 條之精神為由。然細繹上開規則,免責聲明第1 條係指網 站尊重言論自由之發展,但並不表示支持網友言論,亦不對 網友言論負法律責任;免責聲明第2 條則表明網友應就提供 之言論及資訊負責,系爭網站雖有權移除爭議內容,惟其並 不代表楊濬埕因此有移除之義務;免責聲明第3條及第4條更 與本件無涉,蓋前者係提醒平台使用者應尊重智慧財產權, 後者則是向平台使用者說明在政府機關合法要求下,系爭網 站得提供平台使用者資料以配合相關調查,與原告所稱被告 有移除系爭網頁之義務均無關聯性;免責聲明第8 條係呼籲 系爭網站使用者留言內容應加審酌,亦不足以認定楊濬埕因 而有移除系爭網頁之義務。 ㈡楊濬埕僅係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分享 薪資資訊,未曾接觸於系爭網頁發表文章之人。因系爭網站 無償提供一般大眾了解薪資行情及勞動市場,具有濃厚之公 益色彩,實難期待楊濬埕就系爭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 或其他不當情形加以審酌判斷,否則將影響言論自由發展, 自難據此認定楊濬埕未將系爭網頁移除即有侵權之故意或過 失。 ㈢原告之律師函內容明確記載楊濬埕之地址及姓名,楊濬埕為 免個人資料暴露於系爭網站,乃先將律師函下架,並非針對 原告。況且,楊濬埕與原告及發表系爭文章之人均不相識, 益徵楊濬埕無侵權之故意。縱認楊濬埕有移除系爭網頁之義 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僅泛稱系爭網頁未移除 侵害其名譽及商譽,除未舉證證明實際上權利受到侵害外, 其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之計算亦未見其舉證證明。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翔網公司及彭金宏則抗辯: ㈠翔網公司為程式設計公司,僅負責程式撰寫及網站架設。系 爭網站係由楊濬埕委託翔網公司架設,其中內容均由楊濬埕 管理及維護,翔網公司無從知悉文章係由何人發表,且無權 修改系爭網站之內容。本件與翔網公司及彭金宏無關,此觀 楊濬埕與翔網公司簽立之網站架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 本案相關之著作依合約書結案動作後,即為甲方(即楊濬埕 )所有,乙方(即翔網公司)應於結案同時,交付予甲方本 案相關電子檔等,至此乙方並無須負保管責任。本案並授權 甲方於合法業務範圍內運用,若有任何違法情事等相關糾紛 者,應由甲方自行出面解決。」即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月9日發現薪資查詢之系爭網站刊登標 題為「台谷動力科技=豐菱電機(7份工作量1份薪水,還得 兼當傭人+清潔工)薪資」之系爭網頁資料,因其認為上開 內容散布有害其名譽及商譽之言論,立即函請被告移除系爭 網頁,並於105年9月17日在網頁下方「我要留言」欄內張貼 律師函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網頁、原告於105年9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內容、律師函等 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6號卷第2 5 至35頁、第41至4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調查,亦未將系爭網頁移除 ,反而惡意將原告於「我要留言」欄內張貼之律師函快速刪 除,並於105年9月18日惡意封鎖原告於系爭網頁發表留言之 權利,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名譽及商譽之 損害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網頁資料並非由被告所張貼,且原告向被告寄發 律師函及其在系爭網頁留言後,該網頁資料目前業已刪除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揭臺北地院卷第49頁、第54頁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網頁資料係於何時刪除及被告 有何故意延遲刪除系爭網頁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侵害其權利,致其原告名譽及商譽受損云云,即非無疑。 ⒉原告以其於105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 網頁留言,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網頁資料,嗣其於105年9月18 日遭到被告封鎖,而無法繼續在系爭網頁留言為由,主張被 告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損害 擴大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留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8至35 頁),可知原告並非單純要求被告移除前揭系爭網頁資料, 而係將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完整公告,並載明被告之 居住處所,原告此舉顯已侵犯被告之個資隱私權,故楊濬埕 抗辯伊為了免個人資料暴露於系爭網站,先將律師函下架, 並非針對原告等語,即非無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 濬埕與其或系爭網頁資料之貼文者有何特殊情誼或怨隙,則 楊濬埕理應沒有要毀損原告名譽及商譽之動機存在,亦即楊 濬埕所為並非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所受之 損害擴大。 ⒊原告主張依免責聲明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 之精神。被告應於第一時間調查,並將系爭網頁移除云云。 然查,免責聲明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分別 記載:㈠本網站支持每一個公民在憲法的規定下行使公民言 論自由的權利,所有言論僅代表網友個人觀點。但並不表示 我們支持這些言論所代表的觀點。不對網友發表的任何攻擊 性,或侮辱性的信息負法律責任。如果你發現他人發表帶有 任何攻擊性,或侮辱他人的任何信息,請及時告知版主;㈡ 提供資訊與言論的合法性請自行負責,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 有權移除及修改一些受爭議的內容;㈢網友不得盜用有明確 版權要求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作品,轉貼請註明來 源,否則文責自負。如果您認為本站含有侵犯了您合法權益 的內容,請及時與我們聯繫,我們會在第一時間調查並做相 應的刪除處理。本網站尊重他人之任何合法權利(包括知識 產權),同時也要求我們的使用者也尊重他人之合法權利。 本網站保留原創版權,任何涉嫌侵犯本站版權的行為,本站 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㈣當政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要 求本網站披露個人資料時,將根據執法單位之要求或為公共 安全之目的來配合、提供個人資料。在此情況下之任何披露 ,本網站均得免責;㈧您同意不會在本網站公布及招貼一些 有關淫猥、粗鄙、性愛、誹謗、欺詐和憎恨的留言和內容( 參見前揭臺北地院卷第6至7頁),其中免責聲明第1條及第8 條係規範網友不得在系爭網站上為不當或違法言論之留言( 例如:攻擊或侮辱他人的信息或言論,抑或有關淫猥、粗鄙 、性愛、誹謗、欺詐和憎恨的留言和內容),且言明該部分 若有涉及法律責任,應由張貼該留言之網友自行負責,自難 據此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免責聲明第2 條僅係約定 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有權移除及修改一些受爭議的內容,此 部分係授予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相當範圍之權限,以避免該 次爭議擴大,並非謂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一旦接獲其他網友 反應後,渠等即有移除及修改爭議內容之義務,故原告執此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至於免責聲明第3 條 係為了保障合法版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規範,與本件情形 無涉。此外,免責聲明第4 條則係在追究不當或違法使用系 爭網站者相關責任時,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依法需配合調查 及提供相關個人資訊之義務,亦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述免責聲明之具體情事,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⒋末查,翔網公司及彭金宏已否認本件事發時,渠等為系爭網 站之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乙節,並提出翔網公司與楊濬埕簽 立之網站架設合約書、專案結案保證書及網址申請書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9至75頁),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其他反證,故翔網公司及彭金宏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準此,翔網公司及彭金宏既已非系爭網站之網站管理員和 使用者,自無庸就系爭網頁所衍生之爭議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㈠楊濬埕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彭金 宏與翔網公司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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