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
代理人 許俊甫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Chun-Cheng Yang(譯音為楊濬埕)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清律師
江亞芸律師
被 告 翔網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金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昶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發現薪資查詢網站(網址為http://
www.ursalary01.com,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標題為「台谷動
力科技=豐菱電機(7份工作量1份薪水,還得兼當傭人+清
潔工)薪資」之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www.ursalary01.
com/salaries/salary_view_tw/2138,下稱系爭網頁),其
內容散布有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言論,立即函請被告移除系
爭網頁,並於105年9月17日在網頁下方「我要留言」欄內張
貼律師函,告知系爭網頁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被告應依系
爭網站免責聲明第2條及第3條所述內容及精神,於第一時間
調查做相應之處理,並將所有關於原告之誹謗文章刪除,始
符合免責聲明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之精神
。然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調查,亦未將系爭網頁移除,反而
惡意將原告於「我要留言」欄內張貼之律師函快速刪除,並
於105年9月18日惡意封鎖原告於系爭網頁發表留言之權利,
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損害擴
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楊濬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彭金宏與被告翔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翔網公司)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濬埕則
抗辯:
㈠原告主張楊濬埕有刪除系爭網頁之義務,無
非係以楊濬埕違
反系爭網站免責聲明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第
8 條之精神為由。然細繹
上開規則,免責聲明第1 條係指網
站尊重
言論自由之發展,但並不表示支持網友言論,亦不對
網友言論負
法律責任;免責聲明第2 條則表明網友應就提供
之言論及資訊負責,系爭網站雖有權移除爭議內容,
惟其並
不代表楊濬埕因此有移除之義務;免責聲明第3條及第4條更
與
本件無涉,蓋前者係提醒平台使用者應尊重智慧財產權,
後者則是向平台使用者說明在政府機關合法要求下,系爭網
站得提供平台使用者資料以配合相關調查,與原告
所稱被告
有移除系爭網頁之義務均無關聯性;免責聲明第8 條係呼籲
系爭網站使用者留言內容應加審酌,亦不足以認定楊濬埕因
而有移除系爭網頁之義務。
㈡楊濬埕僅係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分享
薪資資訊,未曾接觸於系爭網頁發表文章之人。因系爭網站
無償提供一般大眾了解薪資行情及勞動市場,具有濃厚之公
益色彩,實難期待楊濬埕就系爭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
或其他不當情形加以審酌判斷,否則將影響言論自由發展,
自難據此認定楊濬埕未將系爭網頁移除即有侵權之故意或過
失。
㈢原告之律師函內容明確記載楊濬埕之地址及姓名,楊濬埕為
免個人資料暴露於系爭網站,
乃先將律師函下架,並非針對
原告。況且,楊濬埕與原告及發表系爭文章之人均不相識,
益徵楊濬埕無侵權之故意。縱認楊濬埕有移除系爭網頁之義
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僅泛稱系爭網頁未移除
侵害其名譽及商譽,除未舉證證明實際上權利受到侵害外,
其
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之計算亦未見其舉證證明。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翔網公司及彭金宏則抗辯:
㈠翔網公司為程式設計公司,僅負責程式撰寫及網站架設。系
爭網站係由楊濬埕委託翔網公司架設,其中內容均由楊濬埕
管理及維護,翔網公司無從知悉文章係由何人發表,且無權
修改系爭網站之內容。本件與翔網公司及彭金宏無關,此觀
楊濬埕與翔網公司簽立之網站架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
本案相關之著作依合約書結案動作後,即為甲方(即楊濬埕
)所有,乙方(即翔網公司)應於結案同時,交付予甲方本
案相關電子檔等,至此乙方並無須負保管責任。本案並授權
甲方於合法業務範圍內運用,若有任何違法情事等相關糾紛
者,應由甲方自行出面解決。」即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月9日發現薪資查詢之系爭網站刊登標
題為「台谷動力科技=豐菱電機(7份工作量1份薪水,還得
兼當傭人+清潔工)薪資」之系爭網頁資料,因其認為上開
內容散布有害其名譽及商譽之言論,立即函請被告移除系爭
網頁,並於105年9月17日在網頁下方「我要留言」欄內張貼
律師函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網頁、原告於105年9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網頁之留言內容、律師函等
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6號卷第2
5 至35頁、第41至4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調查,亦未將系爭網頁移除
,反而惡意將原告於「我要留言」欄內張貼之律師函快速刪
除,並於105年9月18日惡意封鎖原告於系爭網頁發表留言之
權利,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名譽及商譽之
損害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
⒈
經查,系爭網頁資料並非由被告所張貼,且原告向被告寄發
律師函及其在系爭網頁留言後,該網頁資料目前業已刪除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前揭臺北地院卷第49頁、第54頁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網頁資料係於何時刪除及被告
有何故意延遲刪除系爭網頁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侵害其權利,致其原告名譽及商譽受損云云,
即非無疑。
⒉原告以其於105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
網頁留言,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網頁資料,
嗣其於105年9月18
日遭到被告封鎖,而無法繼續在系爭網頁留言為由,主張被
告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損害
擴大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留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8至35
頁),可知原告並非單純要求被告移除前揭系爭網頁資料,
而係將其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完整公告,並載明被告之
居住處所,原告此舉顯已侵犯被告之個資
隱私權,故楊濬埕
抗辯伊為了免個人資料暴露於系爭網站,先將律師函下架,
並非針對原告等語,即非無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
濬埕與其或系爭網頁資料之貼文者有何特殊情誼或怨隙,則
楊濬埕理應沒有要毀損原告名譽及商譽之動機存在,亦即楊
濬埕所為並非惡意不讓原告發表文章澄清,致使原告所受之
損害擴大。
⒊原告主張依免責聲明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
之精神。被告應於第一時間調查,並將系爭網頁移除云云。
然查,免責聲明第1 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分別
記載:㈠本網站支持每一個公民在憲法的規定下行使公民言
論自由的權利,所有言論僅代表網友個人觀點。但並不表示
我們支持這些言論所代表的觀點。不對網友發表的任何攻擊
性,或侮辱性的信息負法律責任。如果你發現他人發表帶有
任何攻擊性,或侮辱他人的任何信息,請及時告知版主;㈡
提供資訊與言論的合法性請自行負責,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
有權移除及修改一些受爭議的內容;㈢網友不得盜用有明確
版權要求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作品,轉貼請註明來
源,否則文責自負。如果您認為本站含有侵犯了您合法權益
的內容,請及時與我們聯繫,我們會在第一時間調查並做相
應的刪除處理。本網站尊重他人之任何合法權利(包括知識
產權),同時也要求我們的使用者也尊重他人之合法權利。
本網站保留原創版權,任何涉嫌侵犯本站版權的行為,本站
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㈣當政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要
求本網站披露個人資料時,將根據執法單位之要求或為公共
安全之目的來配合、提供個人資料。在此情況下之任何披露
,本網站均得免責;㈧您同意不會在本網站公布及招貼一些
有關淫猥、粗鄙、性愛、誹謗、欺詐和憎恨的留言和內容(
參見前揭臺北地院卷第6至7頁),其中免責聲明第1條及第8
條係規範網友不得在系爭網站上為不當或違法言論之留言(
例如:攻擊或侮辱他人的信息或言論,抑或有關淫猥、粗鄙
、性愛、誹謗、欺詐和憎恨的留言和內容),且言明該部分
若有涉及法律責任,應由張貼該留言之網友自行負責,自難
據此要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免責聲明第2 條僅係約定
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有權移除及修改一些受爭議的內容,此
部分係授予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相當範圍之權限,以避免該
次爭議擴大,並非謂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一旦接獲其他網友
反應後,
渠等即有移除及修改爭議內容之義務,故原告執此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至於免責聲明第3 條
係為了保障合法版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規範,與本件情形
無涉。此外,免責聲明第4 條則係在追究不當或違法使用系
爭網站者相關責任時,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依法需配合調查
及提供相關個人資訊之義務,亦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述免責聲明之具體情事,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⒋末查,翔網公司及彭金宏已否認本件事發時,
渠等為系爭網
站之網站管理員和使用者乙節,並提出翔網公司與楊濬埕簽
立之網站架設合約書、專案結案保證書及網址申請書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9至75頁),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其他
反證,故翔網公司及彭金宏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準此,翔網公司及彭金宏既已非系爭網站之網站管理員和
使用者,自
無庸就系爭網頁所衍生之爭議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㈠楊濬埕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彭金
宏與翔網公司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