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宏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培
訴訟代理人 陳黛馨
被 告 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萬3,500 元(含稅),
及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184 號
卷第5 頁),
嗣於106 年4 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 萬3,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復於106 年6 月13日當庭再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惠科重慶液晶面板第8.5 代工
程項目之規劃設計費,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之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對訴外人北京中瑞電子系統
工程設計院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前揭項目之規劃設計
,而原告亦已於105 年5 月間完成全部之工作,
惟被告仍未
給付規劃設計費127 萬元與原告,兩造復於106 年6 月16日
就前開規劃設計費清償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原告因受限與中瑞公司並無合約關係,故無法直接支付
規劃設計費與原告,而被告既已向中瑞公司領取近6 成之款
項,即應將該6 成之款項給付予原告,經屢次催討,被告仍
置不理,顯係故意不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款項127 萬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規劃設計費127 萬元(未稅)乙節並
不爭執,惟兩造間規劃設計費之約定原為150 萬元(未稅)
,被告前已支付25萬元(未稅)與原告,而原告僅開立105
萬元(含稅)之發票,並扣除前所支付之25萬元(未稅)之
金額後,應尚有75萬元之未稅發票並未交付被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款項。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由中瑞
公司將設計契約發包與被告,被告再將契約部分發包予原告
,兩造實屬上下包之關係,但原告卻向中瑞公司要求不可向
被告付款,需
俟被告給付設計款項與原告後,原告才會通知
中瑞公司給付款項與被告,而此舉除已造成被告之困擾外,
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況被告亦經中瑞公司告知工作尚
未完成,故有需扣款之情事存在,被告既尚未領取大陸公司
之款項,且原告亦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實無法支付規劃設
計費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規劃
設計費之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而原告已於105 年5 月間完
成全部工作,惟被告仍未給付規劃設計費127 萬元與原告,
兩造復於106 年6 月16日就前開規劃設計費清償事宜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127 萬元,故依兩造間系
爭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
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依約給付原告規劃設計費127 萬元之事
實,惟仍執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
成其所
承攬之惠科重慶液晶面板第8.5 代工程關於重慶惠科
金渝光電第8.5+代薄膜晶體管液晶顯示器件項目為規劃設計
等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各進度後,給付原告
報酬;
又因於105 年5 月間被告未給付原告規劃設計費127 萬元,
嗣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就前開規劃設計費清償事宜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就設計費127 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規劃設計報價單、系爭
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
堪信實。又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該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自明,而系爭協議書
乃係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規劃設計費確認最終清償之金額、日期、方式等,實屬延續
系爭契約之一部,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75萬元之未稅發票並未交付被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款項
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
開內容,係約定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106 年2 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原告設計費97萬元(未稅)、30萬元(未稅)
,原告同時於五天內開立足額發票與被告等情,而未約定需
由原告先提供被告足額發票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前揭設計
費之義務。再者,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需先為給付發
票之義務存在,是其此部分
抗辯,
即無可採。
⒊被告又以中瑞公司告知原告承作之工作尚未完成,故有需扣
款之情事存在等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設計費等情,惟
觀諸
依兩造間於105 年6 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茲為雙
方就重慶惠科金渝光電第8.5+代薄膜晶體管液晶顯示器件項
目設計費未支付設計費金額127 萬元整(未稅)清償事宜,
同意遵守以下事項:⒈甲方(即被告)分二期(2017年2 月
10日)支付設計費,合計127 萬元整(未稅、幣值匯兌差)
,140 萬元(含稅、幣值匯兌差)。⒉甲方同意第一期(20
16年6 月30日)支付設計費,合計97萬元整(未稅、幣值匯
兌差),106 萬9,400 元(含稅、幣值匯兌差)給予乙方(
即原告),同時五天內乙方開立足額發票於甲方。甲方同意
第二期(2017年2 月10日前)支付30萬元整(未稅、幣值匯
兌差)給予乙方,33萬800 元(含稅、幣值匯兌差)給予乙
方,同時五天內乙方開立足額發票於甲方。⒊甲方同意授權
中國電子系統工程第二建設有限公司將其設計款(支付給甲
方)直接匯款給乙方開立交通銀行無錫分行帳號(戶名:方
嘉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⒋以上款項由中國
電子系統工程第二建設有限公司直接執行,不需甲方同意。
」等語(見司促卷第7 頁) ,可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係針對已發生之債務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費127 萬元
承諾為如何清償之時間、方式,衡諸常情,倘原告
斯時尚未
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豈可能同意給付原告依約尚
未清償之設計款127 萬元?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
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甚明。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與被
告之簡訊及通信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法
定代理人
自承上開對話均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對話
內容,其內容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款,
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表明過原告有未完成工作而拒絕請款之
情,且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14日、105 年9 月19
日均有明確表示「宏遠請款部分我已安排在月底付款」、「
您的設計費,我目前在向同學調,看能否不要等6 月底就先
付給您,對不起,失信於您,我在等我同學回覆,一有消息
馬上回覆您。實在對不起!小李」、「小林,中電二有答應
10月初付款,一收到款即付給您可否?小李」等語,
益徵被
告自始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而對原告負有
本件債務乙事均未爭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未完
成工作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並無可
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27 萬元,
該給付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0
5 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6頁),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承作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劃設計工作
已經完成給付,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元
,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