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徐建平
被 告 林廖海
游永豐(原名游永豊)
游三郎
游明山
游春好(兼游家德、游家慶之承當訴訟人)
游清波
游燕飛(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娟姑(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舜姬(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燕平(即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棋
呂碧月
游守勤
劉泰逸
陳世璋
游麗靜(即游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梅
游倩美
游月秀
游榮隆
游榮發
葉游麗微
游麗真
游麗惠
游張紅桃
游明珠(即游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偉(即游雪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仁(即游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十一人
共 同
施懿哲律師
陳建榮(即紀碧女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紀碧女之繼承人)
陳香樺(即紀碧女之繼承人)
莊閔超(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章(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
莊洛妘(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被 告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鴻邦(兼游家鵬、游淑敏、游博盛、游喻婞、游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曾紹評
訴訟代理人 曾宗發
被 告 游振元
劉麗玉
姚勇臣
曾景煌
陳瑞玄
游陳麗貞
游千慧
游玉如
游清舜
游博文
張高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彥嘉
被 告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黃仁溪
曾綉娟(即曾游清月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黃帥晴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主 文
一、
本件由
被告游明珠為游祥利之遺產管理人游黃桂美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本件由被告林鴻邦為被告陳正哲、陳建榮、陳淑貞、陳香樺、莊建章(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莊閔超(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莊洛妘(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陳瑞玄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被告游祥利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年9月18日死亡,本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3353號裁定選任被告游黃桂美(下稱其名)為游祥利之遺產管理人,游黃桂美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1頁)。其後,游黃桂美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0分之17的2分之1以
遺贈方式
贈與被告游明珠(下稱其名),
復於109年1月22日將游祥利遺產中剩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游明珠,游明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為各1800分之136,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93頁、第407至409頁)。游明珠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37至541頁)。茲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游明珠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聲請裁定命游明珠為游祥利之遺產管理人游黃桂美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㈡原被告陳正哲、陳建榮、陳淑貞、陳香樺(下合稱陳正哲等4人)、訴外人陳美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繼承訴外人紀碧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256,陳美玲於11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莊建章、莊閔超、莊洛妘(與陳正哲等4人合稱為陳正哲等7人)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115頁),陳正哲等7人復於112年5月19日將
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鴻邦(下稱其名),林鴻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為各64800分之9917,有陳正哲等7人
陳報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211至215頁),林鴻邦
旋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37至238頁)。茲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林鴻邦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命林鴻邦為陳正哲等7人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㈢原被告陳瑞玄於訴訟進行中即112年6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800之6077出售予林鴻邦,林鴻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為各21600分之5899,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39至241頁),林鴻邦已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十一第237至238頁)。茲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林鴻邦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命林鴻邦為陳瑞玄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