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綉娥即宗麥商行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
7 月28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代銷合約,被告為原告銷
售貼紙等產品。然自95年11月起至97年8 月止代原告銷售
貼紙等產品金額達0000000 元,被告已給付432556元,退
貨金額520208元,仍積欠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520208元=0000000 元)。
(二)
本件係原告供貨與被告代銷,
兩造再行會算,依兩造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6 條6.1 及同條6.1.2 約定,被
告應給付代銷款項如訴之聲明
所載。又系爭合約性質,係
為原告將其產品運送到被告各家分店,原告依然保有物品
所有權,而被告在產品實際出售後再將寄賣款項給付原告
,原告係委託被告寄賣,是系爭合約應屬「委託寄賣契約
」。故被告每月製作對帳單後,於當月月底前開立票據月
結,實係基於受原告之委任,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售系
爭貼紙之事實,兩造基於
委任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顯未逾
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
期間。
(三)原證三之託運單為原告寄貨之證明,其上亦記載寄貨人為
「宗麥商行」,益見本件貨物之銷貨人為原告無疑。本院
卷二第72至84頁其所提出之表格記載「東宏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宗麥商行)」、「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麥商
行)」,均屬於宗麥商行之單據。實則東宏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宗麥商行法
定代理人均係陳綉娥,或陳綉娥之近親,所以單據利用上
會有混用的情形。是原告所主張款項之
債權發生主體均係
兩造間,包括表格中所列東宏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且均
非原告從東宏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3號,該案原告蔡明勳係主張其債權是受讓
於東宏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本件之債權是屬於原告,所
以該案之債權移轉為無效移轉。
(五)綜上,
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關
係或行紀關係,請求擇一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起初以蔡明勳為原告,提起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113號經被告
抗辯,與蔡明勳並無債權、
債務存在,蔡明勳提出東宏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契
約書,表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該案之債權與本件債權是
屬於同一債權,故
縱有債權,
債權人亦非原告,故本件原
告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原告先後兩次就同一債權再行
起訴,且蔡明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綉娥係配偶關係,原
告及東宏公司、蔡明勳就同一債權均提出權利主張,原告
已違
禁反言原則。是原告屢次就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起訴
訟(第一案案號:本院104 年訴字1113號、第二案本院10
5 年訴字1209號及本件),顯係濫訴。
(二)兩造就系爭合約之關係分為一般合約及寄賣合約,如為一
般合約,屬於單純買賣,如為寄賣合約,則性質上應屬於
行紀關係。系爭合約書是勾選「寄賣合約」,故應
適用行
紀之關係。
(三)原告雖附上原證二等證物,
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主張及單
據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有爭執,且有諸多疑點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起代銷至97年8 月止之帳款金
額達「0000000 元」(與第二案主張金額相同),惟原
證二第1 頁總表所列之金額為「0000000 元」(與第一
案提出之單據金額相同,即被證四),究何金額為真?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究竟是屬於東宏公司還是宗
麥商行?原證二所附送貨單內容與第一案及第二案幾乎
完全相同,既然第一案主張是東宏公司之應收帳款,為
何在第二案及本件又變成被告之應收帳款?
3.板橋店、土城店、南港店、員林店、台南中華店、台南
仁德店、高雄建國店之送貨單全無客戶簽收、台中環中
店之送貨單於96年7 月15日、97年1 月23日至97年4 月
22日、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7 日均無客戶簽收。況
送貨單中有數10頁表頭為東宏商業有限公司
而非宗麥商
行,與宗麥商行無關。而原證二「應收帳款總表」原告
主張款項為0000000 元,係由送貨單統計,自應就被告
公司有受領貨物及數量為舉證。另其所列退貨明細之依
據及證明為何?亦有待舉證說明。被證三、被證四及原
證二所主張的債權均不同,究何正確?。
4.依原證一系爭合約書第6 條6.1.1 及同條6.1.2 約定,
雙方約定之款項應以「由被告車麗屋製成之對帳單,交
由供應商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末交由車麗屋依據對帳
無誤之金額」為準,惟原告於「原證二」所附資料均係
「送貨單」,並非「對帳單」,送貨單與實際對帳單之
內容本即不同,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送貨單內容有收受事
實,故被告否認該證物之內容。
5.原證一附件二之供應商資料聯絡人員係「蔡明麟」,附
件二授權書表明「本公司全權授權『蔡明麟』為業務代
表,專職代表本公司與貴公司洽談有關簽約事宜及所有
交易事宜」,惟板橋店之送貨單於97年1 月20日至97年
3 月31日及97年4 月10日、土城店之送貨單於97年1 月
20日至98年3 月20日、台中環中店之送貨單於97年1 月
23日至98年1 月7 日、員林店之送貨單於97年1 月23日
、高雄建國店之送貨單於97年7 月7 日至97年7 月15日
之負責人員均係「蔡明勳」,並非雙方約定之業務代表
「蔡明麟」,更甚者,台南中華店之送貨單於96年12月
1 日及台南仁德店之送貨單於96年12月2 日至96年12
月10日之負責人員係空白闕漏板橋店之送貨單於97年1
月20日至97年3 月31日及97年4 月10日、土城店之送貨
單於97年1 月20日至98年3 月20日、台中環中店之送貨
單於97年1 月23日至98年1 月7 日、員林店之送貨單於
97年1 月23日、高雄建國店之送貨單於97年7 月7 日至
97年7 月15日之負責人員均係「蔡明勳」,該出貨單已
違反雙方授權書之約定,故被告公司否認該證物之真正
及效力。
6.原告提出原證三託運明細表亦與原證二日期不符,原證
三除了96年10月1 日台南店、97年1 月3 日土城店、97
年1 月31日板橋店有與原證二證物日期相符外,其餘託
運日期與原證二均不相致;縱有
上揭三處日期相致,惟
該托運內容、數量、品項、金額為何?並不能就此證明
所列訂貨單內容為真實,況原證二託運單與原證三託運
明細差異甚大,究以何證物為主?若原證二為真,何以
只有原證三寥寥數筆託運單
可證其實?若原證三為真,
何以只有三處託運單吻合?可見原告提出原證三只更益
顯原證二出貨單之
不足採信。
7.被告成立於95年10月30日,至98年2 月18日辦理歇業並
撤銷登記(被證六);東宏公司成立於97年1 月9 日,
於98年3 月2 日已辦理解散登記(被證七),然在原告
所附送貨單上,竟有許多在東宏公司成立前就以「東宏
科技有限公司」、「東宏商業有限公司」或「TUNG
HUNG TRADE CORPORATION」為表頭之單據,已令人質疑
其真實性,更無法逕列為宗麥商行的出貨。況第一案原
告主張已將系爭債權由東宏公司轉讓訴外人蔡明勳,原
告所宣稱債權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8.被告公司否認與宗麥商行或東宏公司間有任何債務存在
。因宗麥商行與東宏公司等先前所寄銷之產品,被告公
司於98年東宏公司解散後即已通知東宏公司將未售出之
產品取回,其中部分是東宏公司自行派員前往被告公司
取回,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委請貨運公司送返東宏公司,
被告公司並無積欠東宏公司任何應付款項。
(四)本件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自97年8 月止已近8 年,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又
參照最高法院
39 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意
旨,原告持續向被告出貨,寄銷未售出的貨物早已取回。
惟原告既否認取回,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則
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而
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
為本件之請求。
(五)原告僅就本件部分製作表格,惟為何相同原因事實之事件
卻有不同版本之金額?甚至第二案有重複列具之表格,質
疑其表格之真實性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之系爭合約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6 條6.1.1 約定:「一般合約適用:每月帳
款截止日為25日(含),由車麗屋於當期結算供應商所供
應之商品數量販售與
消費者之金額後,提供供應商對帳報
表核對,經對帳無誤後,以雙方約定支付款票期月結三個
月,由車麗屋以支票方式支付予供應商。」及同條6.1.2
約定:「寄賣合約適用:每月帳款截止日為25日(含),
由車麗屋於當期結算供應商所供應之商品販售與消費者之
數量後,依該商品之報價結算為應負款項。車麗屋當月之
銷售明細,由車麗屋製成對帳單並於當月底(含)前送達
供應商,供應商核對無誤後應於次月5 日前開立發票,車
麗屋依據對帳無誤之金額及雙方約定之付款票期月結二個
月,以支票方式支付予供應商。」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書應適用何種
有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
(二)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合約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
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
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6 、577
條定有明文。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定。
經查,系爭合約係勾選「寄賣合約」(見本院卷一
第16頁),該合約第6.1.2 條約定:「寄賣合約適用:每
月帳款截止日為25日(含),由車麗屋於當期結算供應商
所供應之商品販賣與消費者之數量後,依該商品之報價結
算為應付款項。車麗屋當月之銷售明細(供應商可透過車
麗屋B2B 網站已售出待付款之報表查詢),由車麗屋製成
對帳單並於當月月底(含)前送達供應商,供應商核對無
誤後應於次月5 日開立發票,車麗屋依據對帳無誤之金額
及雙方約定之付款票期月結三個月,以支票方式支付予供
應商。」(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件間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行紀契約之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
主張其提供如本院卷二第123 至140 頁之產品供被告代銷
,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618 頁)。然被
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無簽收等語。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送貨單,除本院卷一第316 至320 頁、第248 至29
2 頁、第296 至305 頁之送貨單外,其餘送貨單上「客戶
簽收」欄確均無人簽名。且經本院函查原告委請送達之郵
局、物流公司,均已未保留包裹送達狀況之資料,有中華
郵政臺中郵局106 年12月1 日中管字第10618025 56 號函
、106 年12月1 日中管字第10618025 59 號函、嘉里大榮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嘉大司路處106 字第12
3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2 、183 、184 頁),是本院尚
難憑上開無客戶簽收之送貨單,逕認原告確有將送貨單上
之產品送交被告代銷。
(四)至有經簽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20 頁、第24
8 至292 頁、第296 至305 頁),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
書附件,原告係授權蔡明麟為業務代表而上開送貨單上所
載原告之主管為「蔡明勳」,違反兩造間授權書之約定
云
云。然查,系爭合約書所附授權書固記載:「本公司(即
原告)全權授權蔡明麟(先生/ 小姐)為業務代表,專職
代表本公司與貴公司(即被告)洽談有關簽約事宜及所有
交易事項,該被授權人員之決定,不管適(按:應為「是
」之誤繕)口頭、書面承諾或雙方會談紀錄,均對貴公司
發生效力,本公司絕無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惟此授權書僅係陳明蔡明麟有一切權限,而未排除其他
人代理原告之權限。況送貨單上「主管」欄位,僅係指原
告負責出貨部門主管,亦與上開授權書所載簽約事宜及所
有交易事項不同。故不得僅因送貨單上「主管」欄非蔡明
麟,即認該等送貨單即非真正。經核,本院卷一第316 至
320 頁、第248 至292 頁、第296 至305 頁有經簽收之送
貨單,金額為:
1.本院卷一第316 至320 頁部分共計47895 元(計算式:
8180+14965 +9900+4900+9950=47895 )。
2.本院卷一第248 至292 頁部分共計266801元(計算式:
7320+5510+5220+2805+5715+10290 +6700+4200
+6405+3360+4100+3900+6170+13590 +12980 +
8020+8320+5700+6000+12050 +12250 +8435+
4100+2415+4910+7425+8890+7120+7810+5850+
2500+3553+3600+3995+5550+6530+2503+2660+
5920+4885+3820+4675+2500+5850+700 =266801
)。
3.本院卷一第296 至305 頁部分共計138800元(計算式:
7450+6510+6060+31500 +22300 +6730+13700 +
14950 +14400 +15200 =138800)。
4.準此,以上共計453496元(計算式:47895 +266801+
138800=453496),應認被告有收受該等送貨單上之原
告產品。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卷一第316 至320 頁、第248 至292 頁、
第296 至305 頁有經簽收之送貨單,其最上方均載「東宏
商業有限公司(宗麥商行)」或「東宏科技有限公司(宗
麥商行)」,故
難認上開送貨單所載產品,均係原告單獨
出貨與被告代銷,應認原告依其上之記載,分別與東宏商
業有限公司、東宏科技有限公司為共同債權人。又此金錢
債權係屬可分,且債權人數為2 人,並經本院明確詢問債
權主體,原告雖稱債權均為原告所有,但未提出其他其與
東宏商業有限公司、東宏科技有限公司約定之相關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故原告出貨與被告之總貨款金額
應與東宏商業有限公司或東宏科技有限公司分受,故應為
226748元(計算式:453496÷2 =226748)。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為432556元、退貨520208元
(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至91頁),
是以,前揭
經本院認定原告出貨與被告之226748元產品價格,尚未達
被告已付及退貨之金額。
六、
綜上所述,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未給付款項。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關係或行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利息,均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