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武忠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
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騰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聲明上訴,未表
明第二審
上訴聲明。茲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全
部不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億柒仟玖佰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貳佰貳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