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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享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亨德生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及3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據原告陳報為新台幣 (下同)17,655,8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55,8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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