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明
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享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
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亨德生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及3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據原告陳報為新台幣
(下同)17,655,8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55,8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