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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申吉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朝松 訴 訟代理 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72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及被告王義宏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市○○路○段00巷0 號7 樓房屋遷空,連同地下 二樓編繞132 號之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鑫榮公司應給付原 告464,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三、被告鑫榮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6 月 18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30,000 元計 之違約金。四、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295,1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王義宏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50,311元。六、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金額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鑫榮公司應給 付原告364,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二、被告鑫榮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353,667 元),並自附表二各別所示之日起 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義 宏應給付原告295,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三(即243,170 元)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三各別所示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二 項至第四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5至76、90頁),第一項聲明 係請求被告鑫榮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第二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鑫榮公司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第三、四項聲明 係請求被告王義宏使用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被 告鑫榮公司違約金責任與被告王義宏使用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二 者為不真正連帶(見本院卷第9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明第二至四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353,667 元,並與聲明第一項合併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17,863 元(計算式:364,19 6 元+2,353,667元=2,717,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6,720 元,因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21,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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