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申吉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曾朝松
訴 訟代理 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義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72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及被告王義宏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市○○路○段00巷0 號7 樓房屋遷空,連同地下
二樓編繞132 號之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鑫榮公司應給付原
告464,1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三、被告鑫榮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6 月
18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30,000 元計
之
違約金。四、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295,1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王義宏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50,311元。六、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金額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鑫榮公司應給
付原告364,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二、被告鑫榮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353,667 元),並自附表二各別所示之日起
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義
宏應給付原告295,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三(即243,170 元)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三各別所示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二
項至第四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5至76、90頁),第一項聲明
係請求被告鑫榮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第二項聲明係請
求被告鑫榮公司
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第三、四項聲明
係請求被告王義宏使用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主張被
告鑫榮公司違約金責任與被告王義宏使用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二
者為不真正連帶(見本院卷第90頁),則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明第二至四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353,667 元,並與聲明第一項合併
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17,863 元(計算式:364,19
6 元+2,353,667元=2,717,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6,720 元,因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21,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