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王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智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訴外人永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盛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因永興盛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積欠原告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707,000 元未能給付,經原告
迭為
催索後,被告遂表示願承擔
上開債務,並簽發如附表
所載
面額合計1,707,000 元之
本票9 紙(下稱
系爭9 紙本票)
,表明願依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清償。
詎清償期均已
屆滿,被告
迄未償還分文。
(二)依
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既表示願承擔永興盛公
司之債務,且簽發本票表明願分期清償,則被告自負有依
各本票所載到期日清償債務之義務。現清償期限均已屆滿
,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願承擔永興盛公司於102 年
間積欠原告工程款1,707,000 元債務,並簽發系爭9 紙本票
,表明願依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清償,詎清償期均已屆
滿,經原告迭為催索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 紙
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惟均未載到期日,
未完成發票,但仍具證據性質),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承擔永興盛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707,000 元之
債務,並簽發系爭9 紙本票,約定於各本票到期日為清償,
今清償期均已屆至,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上開債務,
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1,707,000 元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000 元,自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6 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泰山派出所,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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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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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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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2.10.30│TS58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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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2.11.30│TS581740│
├──┼─────┼─────┼─────┼────┤
│ 3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2.12.30│TS581741│
├──┼─────┼─────┼─────┼────┤
│ 4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1.31 │TS581742│
├──┼─────┼─────┼─────┼────┤
│ 5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2.28 │TS581743│
├──┼─────┼─────┼─────┼────┤
│ 6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3.30 │TS581744│
├──┼─────┼─────┼─────┼────┤
│ 7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4.30 │TS581745│
├──┼─────┼─────┼─────┼────┤
│ 8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5.30 │TS581746│
├──┼─────┼─────┼─────┼────┤
│ 9 │107,000 元│ 未填載 │ 103.5.30 │TS581747│
├──┼─────┴─────┴─────┴────┤
│合計│ 1,707,00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