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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王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智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訴外人永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因永興盛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積欠原告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707,000 元未能給付,經原告為 催索後,被告遂表示願承擔上開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載 面額合計1,707,000 元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9 紙本票) ,表明願依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清償。清償期均已 屆滿,被告未償還分文。 (二)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既表示願承擔永興盛公 司之債務,且簽發本票表明願分期清償,則被告自負有依 各本票所載到期日清償債務之義務。現清償期限均已屆滿 ,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願承擔永興盛公司於102 年 間積欠原告工程款1,707,000 元債務,並簽發系爭9 紙本票 ,表明願依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清償,詎清償期均已屆 滿,經原告迭為催索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 紙 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均未載到期日, 未完成發票,但仍具證據性質),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承擔永興盛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707,000 元之 債務,並簽發系爭9 紙本票,約定於各本票到期日為清償, 今清償期均已屆至,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上開債務, 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1,707,000 元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000 元,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泰山派出所,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 │附表: │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1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2.10.30│TS581739│ ├──┼─────┼─────┼─────┼────┤ │ 2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2.11.30│TS581740│ ├──┼─────┼─────┼─────┼────┤ │ 3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2.12.30│TS581741│ ├──┼─────┼─────┼─────┼────┤ │ 4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1.31 │TS581742│ ├──┼─────┼─────┼─────┼────┤ │ 5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2.28 │TS581743│ ├──┼─────┼─────┼─────┼────┤ │ 6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3.30 │TS581744│ ├──┼─────┼─────┼─────┼────┤ │ 7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4.30 │TS581745│ ├──┼─────┼─────┼─────┼────┤ │ 8 │ 20萬元 │ 未填載 │ 103.5.30 │TS581746│ ├──┼─────┼─────┼─────┼────┤ │ 9 │107,000 元│ 未填載 │ 103.5.30 │TS581747│ ├──┼─────┴─────┴─────┴────┤ │合計│ 1,707,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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