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鄭壽華
訴訟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王高基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以下
簡稱
系爭1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居住於樓上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12樓房屋)之住戶。民國105 年5 月13日凌晨,系爭12樓房
屋因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漏水致發生嚴重淹水災情,由於事發
突然,且當時被告及家人均在睡夢中,無法即時妥善處理,
致水流沿樓地板縫隙滲透至結構體,造成系爭11樓房屋天花
板亦發生漏水之情形,不僅天花板因此受潮損毀,其他財物
亦受波及。
嗣於105 年5 月14日上午,
兩造居住社區之主委
即訴外人甲○○,經管理員告知上情後,先至系爭12樓房屋
查看,經測試後確認系爭12樓房屋有嚴重漏水現象,復偕同
被告至原告家中了解受損情況,並發現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
及2 間次臥室之天花板、牆面均有滲水潮溼之現象,甚至連
床墊亦受波及而浸濕。
是以就系爭11樓房屋屋內損害情狀,
被告知之甚詳,原告念及鄰居情誼,原無意提起
本件訴訟,
希請被告就損害部分
回復原狀即可。
詎料被告一再推諉,僅
迅速僱工將自家漏水修繕完畢,卻不願就系爭11樓房屋之天
花板及其他財物之損害
予以賠償,復經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
共識。因被告一再推諉
卸責,原告卻要忍受多日無法安居之
生活,遂於105 年5 月18日協調未果後口頭告知,倘被告於
105 年5 月23日仍未前來修繕,原告將自費修繕並訴請法院
解決本件爭議,然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再於105 年5 月27
日最後發函催告,
猶未獲置理,原告只好自行僱工裝修,並
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
5512元及其
遲延利息,以維自身權益。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裝修費用47萬800 元:
因被告一再推諉,原告為回復正常生活,遂自行委請訴外人
翔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稜公司)進行裝潢修繕
,雖原告裝潢之內容,除漏水損壞部分,亦包含衛浴設備與
廚房更換,實際裝潢費用高達百萬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
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部分,即天花板、隔間牆面板之更換及其
相關工項等,此部分裝修費用為47萬800 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載)。
⒉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
由原告所陳報之受損照片可知,系爭11樓房屋內之寢具、床
墊均因天花板漏水導致毀損,並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已
非清
洗即可回復原狀,故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有關寢具、床墊更
新費用,依訴外人興禾國際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示
,合計為15萬9100元。
⒊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倉儲費用9812元:
依訴外人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搬運契約所示,家具搬運
費用為5800元。依台灣便利倉租賃合約書所示,倉儲費用為
9812元。若非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造成淹水,使系
爭11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原告核無必要進行裝潢維修,
故裝修
期間未毀損家具之搬運費用、倉儲費用之支出,當屬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應屬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之範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⒋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
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
內。系爭12樓房屋淹水致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多處漏水、
牆壁油漆剝落、家具寢具全毀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事發
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實已破壞兩造間多年之鄰居情誼,並對
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甚至連帶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居
住品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
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衡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
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漏
水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及因之所生損害有何
因果關係云云。
然兩造居住之社區對於住戶家中漏水一事有標準作業程序,
即先由管理員查看水錶轉速,若有住戶水錶轉速過快,即可
推知該戶有漏水之情況。然於105 年5 月13日系爭11樓房屋
水錶並無異常轉動,可見漏水並非系爭11樓房屋管線破裂所
致,再佐以被告
自認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有委請管理員
關閉水源總開關一事,足
堪認定系爭12樓房屋確實有嚴重漏
水,以致需關閉水錶。又因漏水水量很大,水流漫延出廁所
,故廁所以外位置亦有漏水狀況。另依證人即翔稜公司負責
人乙○○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就系爭11樓房屋漏水為修繕,
且其復稱拆除天花板進行裝潢時,系爭11樓房屋已無漏水之
情況,
足證系爭11樓房屋於105 年5 月13日發生漏水一事,
並非系爭11樓房屋管線破裂或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否則
如未修繕漏水,系爭11樓房屋實無理由停止漏水。另依中央
氣象局資料顯示,105 年5 月12日臺北地區並無降雨,可確
認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床墊等物品損害,絕非被告
所稱
係建築物外牆漏水所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判決意旨,應證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
上
開間接事實及原告家人於105 年6 月4 日寄發被告之
存證信
函,再輔以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可推斷系爭11樓房屋因
漏水所生之損害,應係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裂所致,
而與原告所主張天花板毀損、牆壁油漆剝落、床墊毀壞等之
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此外,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系爭11樓房屋之
天花板確實因漏水導致受潮、發霉,並因面板材質為石膏,
以致受潮面積範圍及程度,較受損之初更為擴大與嚴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不為全面更新即無法回復原狀。被告
辯稱以粉刷方式即可完成回復原狀云云,應屬無
稽之談。
㈣、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然該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又於105 年5 月13日清晨3 時許,系爭12樓房屋雖因馬桶軟
管破裂造成廁所積水,
惟當時已立即請管理員關閉總水源,
並清理完畢,且積水位置為廁所內及門口一小片,與原告所
稱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位置相距甚遠,實難想像系爭
12樓房屋廁所積水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有任何因果關係。而
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發生時間已久,係靠近建築物
之外牆,且系爭11樓房屋所在之大樓自87年間即交屋,
迄今
已有20年,難免遇有外牆漏水導致屋內潮濕的情況,是以系
爭11樓房屋漏水極可能係建築外牆遭逢屋外進水所致,與系
爭12樓房屋廁所積水
無涉。被告否認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家
人應於105 年5 月23日前進行修繕一事,且亦無原告所稱系
爭12樓房屋廁所積水達10公分等情。原告就其應舉證之事項
,諸如其所稱之漏水狀況為何、系爭12樓房屋之馬桶軟管破
裂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狀況是否有因果關係、有何家具或裝
潢遭到損害等節,均未善盡其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
甲○○並非專業之房屋漏水修繕業者,僅能說明其所見之房
屋狀況,對於房屋潮濕之原因並無能力判斷。又依證人乙○
○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施作完全是依照原告之指示,無法證
明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為何受損,且亦可知原告將每間臥室
冷氣換新,並同時重作浴室、廚房之牆面磁磚及天花板之工
程。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壞原因及狀況
,實無理由將換新裝潢之費用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係其片面主張,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
果關係外,主張之金額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蓋一般漏水修
繕,在確定源頭已無漏水後,僅須將天花板或牆壁污漬去除
再粉刷,傢俱予以清洗去污漬即可,倘真有無法清洗的狀況
,亦局部換新即可,然原告竟要求全戶約20坪之裝修、更換
全新的床墊等,費用合計高達60餘萬元,實無理至極。另自
本件漏水爭議發生迄今,被告家人曾試圖與原告商談,不料
原告竟漫天喊價,導致協商不成,並使長期身體不適、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身心嚴重受創,家人為此必須屢屢安撫
被告。原告不僅未受損害,反倒加諸損害於被告,絕無任何
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無非係在無證據證明其損
害之現實下,企圖對被告施壓之手段,且於未證明上開事項
前,即已將系爭11樓房屋漏水現場全部僱工裝修完畢,亦恐
係因不願面對未來之鑑定過程而有意煙滅證據等語,資為
抗
辯。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2樓房
屋之使用人,105 年5 月13日凌晨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
桶連接水箱之塑膠軟管破裂漏水致廁所淹水之事實,
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照片6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49至52頁、第169 至17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前述浴廁淹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
,回復原狀之損害項目與數額分別為裝修費用47萬800 元、
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倉儲
費用98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
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②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項目與數額為
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爭點1 關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
」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妥為管理、維護、修繕其所使用之系爭12
樓房屋之所有設備裝置,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系爭12樓房屋之設備裝置有使用不當或疏於管理、維護、
修繕之情形,自屬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
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
用之裝置設備,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身為系爭12樓房屋
之使用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使用,並定
期管理、維護、修繕。惟上開免治馬桶連接水箱之塑膠軟
管卻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發生破裂致浴廁淹水情事,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使用不當或未
定期管理、維護、修繕之過失。
⑵另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格局平面圖,被告所標示之系
爭12樓房屋淹水位置係位於浴廁及門口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第176 頁),原告所標示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則是
後陽台與廚房天花板漏水、次臥室牆面發霉、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經核系爭11樓房屋主
臥室係位於浴廁對面,位置相鄰近,參以證人即漏水當時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業於本院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警衛於漏水凌晨當時沒有通知伊
,而已按正常程序先處理完畢,原告於隔天請伊去看,有
到系爭12樓房屋看到打開水錶閥門時有噴水情形,亦有看
到原告指出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潮濕延伸到牆面及
床墊受潮濕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固
堪認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漏水應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
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然其餘部分與浴廁相距較遠,
依證人甲○○之證詞亦非漏水後隨即向其指明受損害之位
置,要難
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與系爭12樓房
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關。又證人即
承攬漏水修
繕工作之翔稜公司負責人乙○○雖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
、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隔間及天花板均
是石膏板,都有受潮現象,因石膏具有吸水性,且系爭11
樓房屋天花板是一整片,受潮範圍會一直蔓延到其他位置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164 、165 頁)。然系爭11樓
房屋既有多處隔間,自難遽認天花板是一整片且會因受潮
而蔓延至其他房間,況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中所標示漏水
或發霉位置,亦僅侷限於特定位置,而未及於全部天花板
或牆面,
益徵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以外之位置
縱有發霉
現象,是否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管破裂淹水有
關,確非毫無疑問,證人乙○○之證詞當不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⑶準此,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塑膠軟管破裂,經
核應係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修繕之過失,且與系爭
11樓房屋之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
空言否認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免治馬桶塑膠軟
管破裂與系爭11樓房屋此部分漏水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惟
未就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難認可信。至系爭11樓
房屋其餘漏水位置,則難認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
軟管破裂淹水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當
非有據。
⒉爭點2 關於「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
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裝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裝修費用47萬800 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出報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雖曾曉
諭原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工程專業機構鑑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4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始至終僅以傳喚證人
之方式舉證,被告亦陳稱系爭11樓房屋已修繕完畢而無法
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再曉諭原告及證人
乙○○提出修繕漏水前之照片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
97、146 頁),然證人乙○○並未提供,原告僅提出6 張
拍攝範圍非常侷限而無法涵蓋全部修繕範圍之照片(見本
院訴字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僅能審酌一切情況,參
考原告所提出非常有限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乙○○之證詞,
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經查:
①附表編號壹、一之「地板及梯廳保護工程」部分,證人
乙○○已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此係指屋內及電梯梯間地板保護以避免材料器具摩擦地
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堪認此工作項目之目
的應係翔稜公司為避免施工過程損傷系爭11樓房屋家具
裝潢或大樓公共空間設施致對原告或大樓住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施作,自
核屬翔稜公司公司應自行吸收之施
工管理成本,不能遽認屬漏水損害而轉嫁被告負擔,此
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②附表編號壹、二之「拆隔間面板及隔音棉」與編號壹、
三之「拆房間及走道區、後陽台天花板」部分,證人乙
○○固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結證稱:拆除之隔間及天花板均是石膏板,都
有受潮的現象,石膏板受潮會爛掉,表面也有發霉的情
形,因石膏具有吸水性,且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是一整
片,受潮範圍會一直蔓延到其他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98、164 、165 頁)。然系爭11樓房屋僅有主臥室
隔間牆與天花板部分係與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免治馬桶軟
管破裂淹水有關,其餘位置之漏水或發霉均無關等節,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系爭11樓房屋漏水損害之修繕費
用,僅能以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之位置為限,方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再佐以
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天花板與隔間牆要換局部或全部是見仁見智,只能說
工程上能夠換局部,原告覺得要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64 頁)。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系爭11樓房屋平面圖上繪製
其修繕天花板之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180 頁)
,實已涵蓋系爭11樓房屋幾乎3 分之2 之室內面積,此
核與估價單所載拆除天花板面積22坪占系爭11樓房屋室
內登記面積119.32平方公尺之比例大致相符【計算式:
22÷(119.32×0.3025)=0.61,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
捨五入】(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應屬可信。足見系爭11樓房屋之修繕範圍確已超逾漏
水損害之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位置,估價單所載之費
用並非僅修繕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之漏水損害,而及
於與漏水無關之範圍,且為原告主觀上自行認定後要求
更換。然縱有漏水蔓延之情形亦可局部更換,而無全部
更換之必要,自不能全盤採信估價單所載之項目與數額
作為認定漏水損害之唯一依據,而應扣除與漏水損害無
關之部分。惟原告並未依本院之闡明舉證說明房屋尺寸
與實際漏水之面積,僅在平面圖上概略繪製漏水之範圍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159 頁),致無法精確計算漏
水損害範圍占修繕範圍之比例,並依此比例折算與漏水
有關之修繕費用。本院僅能迫於無奈參考原告手繪之漏
水範圍與證人乙○○手繪之修繕範圍為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159 、180 頁),酌予採認漏水損害範圍(即主臥
室)與修繕範圍之比例約為5 分之1 ,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拆除費用
為9190元【計算式:(28350 +17600 )×1/5 =9190
】。
③附表編號貳、一之「開關插座拆裝」部分,證人乙○○
雖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此部分
均屬工資,係指拆除受潮之隔間牆時,併將開關插座均
拆除,如為良品就會裝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5 分之1 ,業經本
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開關插座拆裝費用,
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0 ×
1/5 =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附表編號參、一之「隔間牆封15MM矽酸鈣板+岩棉」與
編號參、二之「釘平頂6MM 矽酸鈣板天花板」部分,翔
稜公司既已拆除與漏水損害有關之隔間牆與天花板,自
有重新裝設以回復漏水損害之必要。附表編號參、三之
「PVC 踢腳板」部分,證人乙○○已於本院106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來就有踢腳板,位於隔間
牆下方與地板交接處,拆完隔間牆後就要換新,因為踢
腳板有釘孔不能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至
165 頁),亦核屬回復漏水損害所必要。惟按所謂
必要
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
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堪認附表編號參之上開材料均應適用10年耐用年
數,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佐以系爭11樓房屋係於89
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原告則
自承於89年間交屋後未
為任何整修(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足見系爭11樓
房屋之隔間牆、天花板、踢腳板均使用逾10年,所受材
料損害自應予以折舊。另證人乙○○亦於本院106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木作工程之報價包含材料
與工資,約一比三之比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至
165 頁)。故附表編號參更換之材料部分,均應予以折
舊計算,數額共計7359元【計算式:294350×1/4 ×1/
10=7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部分22萬763 元【計算式:294350×3/4 =220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2萬8122元【計算式:73
59+220763=228122】。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
之5 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
木作工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4 萬5624元
【計算式:228122×1/5 =456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⑤附表編號肆之「油漆工程」部分,翔稜公司既已拆除及
重裝隔間牆與天花板,自有於重新裝設後粉刷油漆之必
要。然漏水損害範圍僅占修繕範圍之10分之1 ,業經本
院析述如前,故與漏水損害有關之油漆工程費用,亦應
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為1 萬6450元【計算式:82250 ×
1/5 =16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附表編號伍之「燈具工程」部分,證人乙○○業於本院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
稱:更換天花板時,燈具老舊也要換,但燈具沒有壞掉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163 頁),堪認燈具並未因
漏水而損壞,核無更換之必要,自不能遽認屬漏水損害
而轉嫁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⑦附表編號陸之「清潔工程」部分,證人乙○○業於本院
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漏水面積多,
施工會有灰塵產生,故需要全室清潔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63 頁),固堪認確有清潔之必要。然漏水損害範
圍僅占修繕範圍之5 分之1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與
漏水損害有關之清潔工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折減並酌定
為2400元【計算式:12000 ×1/5 =24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⑧準此,系爭1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裝修費用
共計應為7 萬5664元【計算式:9190+2000+45624 +
16450 +2400=75664 】。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屬原
告所受之漏水損害,不能採信。
⑵寢具床墊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寢具床墊更換費用15萬91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
第16頁)。細繹該估價單所記載原告訂購之項目為「床頭
6 尺1 個」、「床墊6 ×7 尺1 個」、「床墊6 ×6.2 尺
1 個」、「彈簧下墊6 ×6.2 尺1 個」,金額分別為1 萬
9500元、6 萬1600元、5 萬2800元、2 萬5200元。然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漏水損害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漏水受損之
床墊為1 個,而無法證明原告尚有床頭及彈簧下墊因受漏
水浸潤毀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1、63頁)。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漏水而受有床頭及彈簧下墊之損
害,縱認其支出床頭及彈簧下墊之購置費用,亦不能認為
與漏水有何關聯性,不得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至於床
墊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以上開「6 ×7 尺」床墊之價
格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被告則認為應以上開
「6 ×6.2 尺」床墊之價格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
)。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實際丈量床墊之結果,上開漏水
損害照片亦無法確認床墊之實際尺寸,是就原告所受床墊
損害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為
5 萬7200元為適當【計算式:(61600 +52800 )÷2 =
57200 】。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漏水損害
,不能採信。
⑶家具搬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家具搬運費用58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
)。然該估價單未蓋用搬家公司或貨運公司之章戳,亦未
載明搬運之家具明細內容為何,僅泛泛記載「車型總重:
3.5 公噸,約2 車(以當日實際車載為準),每車次2500
元」、「共收5800元」等文字,已難遽予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況原告於修復漏水之同時,亦有裝修系爭11樓房
屋,業如前述,足見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家具搬運費用,亦
非無高度可能性係與其裝修系爭11樓房屋有關,而與修復
漏水損害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家具搬運費用與修
復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自不能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⑷倉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用9812元之損害等情,固
據其提出倉儲租賃合約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
14頁)。然該合約書未載明倉儲內容為何,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之,已難遽認係存放系爭11樓房屋之家具設備而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修復漏水之同時,亦有裝修
系爭11樓房屋,業如前述,足見縱認原告確有暫時存放系
爭11樓房屋之家具而支出倉儲費用,亦非無高度可能性係
與其裝修系爭11樓房屋有關,而與修復漏水損害無涉。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倉儲費用與修復漏水損害有何關聯性,自
不能認為屬漏水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
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
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且如非前述法條明文規定
列舉之人格權受侵害,則尚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方
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係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其所有系爭11樓
房屋受損,業如前述,經核當屬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
11樓房屋之裝潢設備等財產)受侵害,
而非人格法益或
身分法益受侵害,就此當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明。又
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內之部分裝潢、設備、家具受潮
損壞,亦如前述,衡情自堪認有部分區域範圍於修繕完
畢前,原告必須容忍工作人員施工而無法如常使用
無訛
。故原告主張其因漏水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影響
一節,固非完全不可採信。然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
位置為主臥室隔間牆與天花板,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
依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其係於20幾個工作天修繕完畢,同時亦有施作其他
與漏水無關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原告亦不否認修繕漏水同時亦有整修系爭11樓房屋,足
見漏水損害之範圍應屬有限,實際修繕漏水損害之天數
亦非長久,自難認居住安寧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仍無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餘地。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
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⑺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裝修費用
7 萬5664元、寢具床墊更換費用5 萬7200元,共計13萬28
64元,應由被告就上開損害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浴廁內之免治馬桶塑膠軟管破裂致
浴廁淹水,亦造成系爭11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損害,應由被
告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裝修費用及寢具床墊更換費用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2864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補字卷第3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
1 紙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 工作項目 │規格│數量│ 單價 │ 金額 │
├──┼──────────────┼──┼──┼─────┼─────┤
│ 壹 │拆除保護工程 │ │ │ │ │
├──┼──────────────┼──┼──┼─────┼─────┤
│ 一 │地板及梯廳保護工程 │ 式 │ 乙 │ 10,000元 │ 10,000元 │
├──┼──────────────┼──┼──┼─────┼─────┤
│ 二 │拆隔間面板及隔音棉 │ 坪 │ 63 │ 450元 │ 28,350元 │
├──┼──────────────┼──┼──┼─────┼─────┤
│ 三 │拆房間及走道區、後陽台天花板│ 坪 │ 22 │ 800元 │ 17,600元 │
├──┼──────────────┼──┼──┼─────┼─────┤
│ │ 小計 │ │ │ │ 55,950元 │
├──┼──────────────┼──┼──┼─────┼─────┤
│ 貳 │水電工程 │ │ │ │ │
├──┼──────────────┼──┼──┼─────┼─────┤
│ 一 │開關插座拆裝 │ 式 │ 乙 │ 10,000元 │ 10,000元 │
├──┼──────────────┼──┼──┼─────┼─────┤
│ │ 小計 │ │ │ │ 10,000元 │
├──┼──────────────┼──┼──┼─────┼─────┤
│ 參 │木作工程 │ │ │ │ │
├──┼──────────────┼──┼──┼─────┼─────┤
│ 一 │隔間牆封15MM矽酸鈣板+岩棉 │ ㎡ │208 │ 800元 │224,000元 │
├──┼──────────────┼──┼──┼─────┼─────┤
│ 二 │釘平頂6MM 矽酸鈣板天花板 │ 坪 │ 20 │ 3,000元 │ 60,000元 │
├──┼──────────────┼──┼──┼─────┼─────┤
│ 三 │PVC 踢腳板 │ 尺 │230 │ 45元 │ 10,350元 │
├──┼──────────────┼──┼──┼─────┼─────┤
│ │ 小計 │ │ │ │294,350元 │
├──┼──────────────┼──┼──┼─────┼─────┤
│ 肆 │油漆工程 │ │ │ │ │
├──┼──────────────┼──┼──┼─────┼─────┤
│ 一 │隔間批土刷漆 │ 坪 │ 63 │ 1,000元 │ 63,000元 │
├──┼──────────────┼──┼──┼─────┼─────┤
│ 二 │新作天花板批土刷漆 │ 坪 │17.5│ 1,100元 │ 19,250元 │
├──┼──────────────┼──┼──┼─────┼─────┤
│ │ 小計 │ │ │ │ 82,250元 │
├──┼──────────────┼──┼──┼─────┼─────┤
│ 伍 │燈具工程 │ │ │ │ │
├──┼──────────────┼──┼──┼─────┼─────┤
│ 一 │LED 筒燈 │ 盞 │ 25 │ 350元 │ 8,750元 │
├──┼──────────────┼──┼──┼─────┼─────┤
│ 二 │開孔及安裝工資 │ 式 │ 乙 │ 7,500元 │ 7,500元 │
├──┼──────────────┼──┼──┼─────┼─────┤
│ │ 小計 │ │ │ │ 16,250元 │
├──┼──────────────┼──┼──┼─────┼─────┤
│ 陸 │清潔工程 │ │ │ │ │
├──┼──────────────┼──┼──┼─────┼─────┤
│ 一 │全室完工後清潔 │ 式 │ 乙 │ 12,000元 │ 12,000元 │
├──┼──────────────┼──┼──┼─────┼─────┤
│ │ 小計 │ │ │ │ 12,000元 │
├──┼──────────────┼──┼──┼─────┼─────┤
│ │ 合計 │ │ │ │470,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