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張世杰
被 告 樂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溫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溫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樂業公司)於民
國(下同)104年4月間邀同被告黃安生、溫淑貞為連帶
保證
人於104年4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
自104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機動利息,
繳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
樂業公司於105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據
兩造簽定之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
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溫淑貞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查詢單為
證,
核屬相符,為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所自認,而被告溫
淑貞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揆諸上開
規定,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
及溫淑貞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