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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張世杰 被   告 樂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溫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溫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樂業公司)於民 國(下同)104年4月間邀同被告黃安生、溫淑貞為連帶保證 人於104年4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4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機動利息, 繳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 樂業公司於105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據兩造簽定之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 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溫淑貞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查詢單為 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所自認,而被告溫 淑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揆諸上開 規定,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 及溫淑貞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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