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周明陽
訴訟
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梁呈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Z0六四二
一二、一0三年式、國瑞廠牌)汽車壹輛貸款繳清之日,將該汽
車辦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時,將該汽車之
貸款結清證明、車鑰匙壹把、行車執照一併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03 年式、國瑞廠牌汽車乙輛牌照
號碼:AGP-3286號、引擎號碼:Z064212 ,在貸款繳清日起
,無條件轉讓予原告指定之人。二、過戶的同時,需將貸款
結清證明、車籍資料、鑰匙1 把、行照及該車之所有相關資
料一併交還予原告。」(詳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284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
碼:Z064212 、10 3年式、國瑞廠牌)汽車一輛貸款繳清之
日,將該汽車辦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
時,將貸款結清證明、鑰匙1 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引擎號碼:Z064212 、103 年式、
國瑞廠牌)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故於汽車貸款繳清之日,被告
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予原告。
㈡、依被告LINE對話
記錄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
,可以證明該帳號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盜用之情形。
㈢、
兩造於104 年4 月3 日分手後,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因尚有汽車貸款未清償完畢,所以尚未辦理過戶,為
保障雙方權益,遂於105 年5 月7 日,在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大廳(即被告住處社區保全的櫃檯),簽署
切
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有
見證人王崇展在場可以證明,
且也是因被告要求而簽立。
苟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者,何以
於兩造分手後,仍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105 年度燃料稅款
、
強制險保費?況且,辦理汽車貸款時,所留之聯絡資料是
原告電話,所以,原告會有收到簡訊通知遲延繳款。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三重中興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
,並告原告
侵占,又於105 年6 月29日撤告;另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要求被告聯絡銀行要清償貸款後辦理過戶,被告
回應:我要問一下銀行再跟你說等語,之後就無消無息,10
5 年10月4 日被告LINE恐嚇要告原告侵占、傷害,賠償30萬
元,被告就撤告,原告不予回應,接著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至三重中興派出所製作筆錄。
㈤、併聲明:
1、被告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Z064212 、10
3 年式、國瑞廠牌)汽車1 輛貸款繳清之日,將該汽車辦理
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時,將貸款結清證
明、鑰匙1 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原告。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車輛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是被告用信用卡
刷的,且車貸由被告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也是被告繳納,系
爭車輛是被告的,且被告告原告侵占及傷害案件,雖經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有提再議。系爭切結書的簽名用印是被告的
,但是是在被告喝醉下簽的,
年籍資料字跡是被告的,但對
於簽這份資料被告沒有印象,是105 年5 月份原告將被告灌
醉,要被告簽資料,拉被告的手去簽,可能就是這一份。
㈡、LINE全部都是原告盜用被告帳號,原告打被告很多次,被告
有驗傷單,只是都逾期沒有辦法提告。
債權讓與同意書,字
跡好像是被告簽的,但對內容沒有印象,可能是被偽造簽的
。系爭切結書是原告偽造被告簽名,原告說有拿錢給被告繳
貸款,請原告拿出證據。
㈢、不起訴處分書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沒有提出被告的繳款資
料,被告有
聲請再議,且該案是因為原告說會還車,所以被
告才撤告,系爭車輛有還被告幾天,但之後又沒有還車,所
以被告才會提告。
㈣、被告沒繳強制險是因為車子是原告在使用,原告並未將貸款
的錢交給被告,因為原告自己賺的錢自己都不夠用,還需要
跟被告借款。又於104 年11月車禍事件,被告請原告當
訴訟
代理人,但原告並未將
對造賠償的錢給被告(104 重簡1669
)。被告LINE帳號被盜用,只要是有關車子的對話都不是被
告說的。汽車貸款前面是被告繳的,分手後是原告繳的,車
子應該變賣,所得價金應該一人一半,因為系爭車輛被告也
有付一部分的錢。
㈤、證人王崇展所述不實在,系爭切結書係於105 年5 月間原告
將被告灌醉後簽立,且證人王崇展是原告的好朋友,講的不
實在,證人王崇展對被告的態度一向不好,可以調警衛室的
監視器證明證人王崇展所述不實。繳款單被告已經繳納一、
二年,且因為原告劈腿,被告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繳款,所以
才將繳款單給原告。
㈥、併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現由原告保管使用中
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35業)在卷
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車輛貸款清
償之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且於辦理過
戶同時,將貸款結清證明、鑰匙1 把及行車執照一併將交還
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
點
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基於
系爭切結書請求將系車車輛辦理過戶及交付上開資料,是否
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
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
堪信為真實。次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
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
強制規定或
公序
良俗,當
非法所不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一節,
業據其
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簡訊通知、強制險保險卡
(見補字卷第6 至17頁、本院卷第89至176 、183 至185 頁
)為證。而
觀諸系爭切結書,兩造於105 年5 月7 日簽立並
約定:「茲因周明陽(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
103 年式國瑞廠牌汽車乙輛,牌照號碼AGP-3286、引擎號碼
Z064212 確實是借名登記於梁呈艾(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
,下同)名下1.在貸款尚未繳清之前,雖然該車登記於乙方
名下,但該車的所有權仍歸於甲方管理,
期間如有發生來歷
不明或其他糾紛
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2.爾後在貸款繳清
日起,乙方需無條件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過戶的同
時需將貸款結清證明、車籍資料、鑰匙一把、行照及該車之
所有相關資料一併交還予甲方。3.目前該車尚有一官司(10
4 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乙方需無條件協助甲方或委任甲
方處理,直到被告清償為止。」等語,並經兩造簽名並按捺
指印確認
無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偽造原告趁伊喝
酒醉,拉伊手簽名
云云,然經證人王崇展到庭
具結證稱:當
初原告要買車,原告因為要貸款比較便宜,要用被告的房貸
去貸款車子,所以車子才會在被告名下,因為我跟兩造會一
起出來玩,聽兩造說的,我有看過這台車,看到的時候都是
原告在開車;車貸部分,我聽原告說他拿現金給被告,由被
告去轉帳,我沒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說要繳納車貸;系爭
切結書,是當時5 月7 日早上原告開系爭車輛來我家載我,
到被告家樓下的警衛室,在警衛室所簽立,因為當時兩造分
手吵架,原告想要保障他這份權益,這份切結書原本就打好
,是原告準備好的,我是在被告家樓下才簽立的,是被告先
簽,後來原告簽,再來我簽立的;簽立時都是吵架的話,但
他們先前已經有電話談好,所以原告才打電話問我是否願意
當見證人,去到現場時,被告沒有再多說什麼,只是一直跟
警衛說有的沒的,當時我有看到被告
親簽,是早上十點多到
被告三重家樓下,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
216 頁)至明,
核與原告主張及書證相合,被告徒以證人王
崇展與原告間之好友關係而
認證人王崇展證述不實,且衡諸
證人王崇展業經具結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佐證其所述有
何不實之情,況觀諸乙方欄除簽名按捺指印外,尚有書寫身
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該等字跡並無潦草或難以辨識
之情,且被告亦坦認上開年籍資料係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至明,而被告先辯稱系爭切結書是原告趁伊酒
醉拉伊手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嗣改稱系爭切結書是
原告偽造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
足徵被告前、後
辯解不一,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再
參酌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你車子不辦過
戶,為何(誤載「為和」)我要給鑰匙」、「這兩天我會登
報,聲明這車我只是掛名,發生事情與我無關」、「我家鑰
匙你交給警衛就可,署名梁小姐」(見本院卷第134 頁)、
「沒我用房子幫你貸款,你有辦法買車嗎?」、「剛剛去問
警察了,說借名登記書要法院
公證才有效,要找證人,這星
期五你找人去上次法庭公證,你不要的話我會去把車牽回來
,相信我」、「車子不繳,車子會被賣,我房子不會
查封」
(見本院卷第136 頁)、「你月底之前把要繳清的錢先讓我
看,讓我知道你不是在騙我,我才撤告,不然我萬一撤了,
你又騙我,那我不是白痴嗎?」、「我媽不讓你車掛我的名
」、「我媽媽不同意你掛我的名字,之前他就很不高興你車
掛我的名」、「警察星期六晚上12點才有空,你請3 小時出
來」、「好聚好散,那你車不要掛我的名啊」、「我會跟警
察講是你逼我簽切結書的」、「我媽不同意,一開始我媽就
很反對你掛我的名字」、「反正你車不要掛我名,就這樣」
、「你沒資格講好聚好散,車子掛我名,拖泥帶水,你是男
人(誤載「男輪」)嗎?」、「借名(誤載「借明」)登記
書你找
公證人寫,一式三份,五號拿來簽,我才放心」、「
內容寫我借你名(誤載「你明」)登記,使用權完全在你,
發生糾紛一概與本人(誤載「本論」)無關」、「我有問
律
師過戶才能給你鑰匙(誤載「要匙」),我才有保障」、「
還有一年多才能過戶耶」、「借名登記有找公證人嗎?」、
「你的燃料(誤載「染料」)稅單來了」、「燃料稅單放櫃
檯了」、「稅單放櫃檯好幾天了! 快來拿,免得又過期了」
、「(先傳送強制險屆期通知信函之圖片)快到期了! 自己
跟業代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143 、151 至
152 頁)明確,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
,何以被告多次提及系爭車輛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要求原告繳交燃料稅、投保強制險等?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對
話是原告盜用伊帳號云云,然參酌前開LINE前、後對話內容
,
難認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使用
該帳號在LINE主頁上留言(見本院卷第89至132 頁),且被
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都是伊繳納等語,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收據、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摺明細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0至76、182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前開繳款係由
被告繳納,但主張其有拿錢給被告繳付等語,核與前開LINE
對話記錄相合,是被告雖提出前開書證,但難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8日至警局報案系爭
車輛遭原告侵占,經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至警局撤回對原
告之侵占告訴,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以及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對原告提告傷害及侵占系爭車
輛,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68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7 月17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06340394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90 至207 頁)附
卷可證,
益徵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至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兩造有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
書,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車輛貸款繳清之日,將該汽車辦理過
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時,將貸款結清證明
、鑰匙1 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原告,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