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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王連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 被   告 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仍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420 元,及其中3,267,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9,42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44 頁)。之後復於107 年2 月5 日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11 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變更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依前揭規定,均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6年3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鎮000000 0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244 平方公尺即981.31坪,下稱系爭土地)中之817.96坪(下稱 817.96坪土地),雙方並約定因系爭土地係田地目不得分割 ,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之163.35坪(下稱163.35坪土地 )應再移轉過戶歸還原告名義,被告未完成工業用地變 更,故遲遲無法將屬買賣標的之163.35坪土地歸還原告。 近日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已於101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丙○○,並於102 年4 月 3 日完成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中之163.35坪土地持分權利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就 出售163.35坪土地所得價金有不當得利,且被告已無法依約 歸還原告163.35坪土地,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被告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證人丙○○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25,200元, 故被告共受有不當得利4,116,420 元,並致原告受有4,116, 42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明定「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16 3.35坪再移轉過戶乙方(原告)名義」,被告自始未完成工 業用地之變更,而擅自於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故 時效應自102 年被告出售土地時起算,迄今未逾15年時效。 ⒉系爭土地即使不能分割,其中163.35坪之權利範圍亦仍屬原 告所有,被告擅自出售得利,即屬不當得利。 ⒊證人丙○○之承諾僅為債務承擔之行為,而債務承擔需經債 權人之同意,因原告不同意,故債務承擔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況且,經鈞院函詢結果,證人丙○○之貸款銀行在土地可 分割亦前不同意部分塗銷抵押權,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 即使證人丙○○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其上之抵押權依然存 在,此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無法接受。再者,土地 未分割以前,無從確認被告出售之持分範圍究屬於土地上之 哪些特定部分,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且無從協調證人丙 ○○將土地持分塗銷抵押權後移轉至原告名下,則原告依給 付不能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合法有據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420 元,及其中3,267,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9,42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76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中之817.96坪土地。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163.35坪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利,請 求權時效為15年,而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3 月25日簽訂,自 該日之翌日起原告即可請求,故迄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請求之餘地。縱被告於10 2 年4 月3 日將163.35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證人丙○○, 因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而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可行使 時起算,以貫徹時效制度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理由。 ㈡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之817.96坪土地,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 款特別約定「本筆土地係田地目不得分割,待 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163.35坪應再移轉過戶歸還乙方(即 原告)名義」,第10條第3 款並記載出售位置如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圖繪紅色部分。被告固已於102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丙 ○○時,因系爭土地仍屬農牧用地,無法分割單筆出售,故 被告已將該買賣坪數作權利保留,並約定日後法令解除時, 由證人丙○○(簽立契約書人為訴外人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證人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分割歸還給被 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亦即被告只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 坪土地(下稱818 坪土地),保留163.31坪土地(下稱163. 31坪土地)未出售,未出售部分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繪紅 色部分以外之土地(即163.35坪土地),亦未收取該部分土 地之買賣價金,此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 告出售163.35坪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地類別仍屬農牧用地,不可能分割單筆 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163.35坪土地分割返 還登記予於原告,亦屬不能。 ㈣鈞院曾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乙事函詢證人丙○○之貸款 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經該行函覆略以「本 行基於擔保物完整,土地得分割時將同意辦理相關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語,亦即系爭土地得以辦理分割時,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得辦理塗銷,且證人丙○○亦到庭表示願意辦理分割 甚至分管,其上有抵押權意願亦辦理塗銷等語,本件自應由 原告先請求辦妥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後,再行處理。從而, 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僅被告一人,且被告只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98 1.31坪中之817.96坪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不得 分割,故兩造約定待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被告應將剩餘 之163.35坪土地移轉過戶歸還原告名義;然因系爭土地迄未 完成工業用地變更,仍無法將剩餘163.35坪土地移轉登記歸 還原告等節,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謄本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屬原告所 有之163.35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證人丙○○名下,對原告 有不能回復原狀之給付不能情事,且被告因此受有價金4,11 6,420 元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 以金錢賠償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訴請被告移轉163.35坪土地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保留之16 3.35坪土地,有無給付不能情事?㈢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移轉163.35坪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 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再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 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附停止條件之 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計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103 年臺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 餘163.35坪再移轉過戶乙方(即原告)名義」,然系爭土地 迄未辦妥工業用地之變更。經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於107 年5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7 年5 月21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7 年5 月22日、內政部 於107 年5 月24日分別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範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1條、 第27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 章、第4 章之規定,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如欲變更為工業使用,須達面積5 公頃以上,方 能申請開發許可,辦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又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不能直接變更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 地,除非土地面積規模達5 公頃以上採申請開發許可方式辦 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第30 4 頁、第325 頁、第349 頁、第351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 僅3,244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頁),是依前開主管機關函覆意旨及規定所示,系爭土地面 積未達5 公頃,尚不得辦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則兩造 約定待系爭土地變更工業用地後再行分割移轉過戶之停止條 件迄未成就,依上開法例,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 土地163.35坪土地分割移轉過戶之義務,原告請求權時效無 從起算,即不發生罹於時效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逾 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就原告所保留之163.35坪土地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次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倪阿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倪阿通死亡後,將其中三 六七等三筆土地售與陳朝裕,因該三筆土地為耕地,被上訴 人無自耕能力,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現尚無請 求移轉登記該三筆土地之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 係如此,被上訴人既尚無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 人自尚無為給付之義務,似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審見未 及此,僅以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期待權,即認定其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尚嫌速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締約後,原告於76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後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予陳柏誠、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 陳信利,剩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被告又於95年8 月將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裕記,剩餘一萬 分之四五○○,被告再於95年9 月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國安、葉建成。最後於102 年4 月 3 日陳柏誠、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葉裕記、 葉國安、葉建成(下稱陳柏誠等8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3 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3702號函暨附件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542 頁),堪先認定。而據證人丙 ○○所證述,我沒有見過乙○○,乙○○的先生是證人丙○ ○購地的地主,其是向六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發窯 業)的葉董購地,但葉董姓名忘記了,葉董的年紀比我大一 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0頁),而被告(乙○○) 為男性,比證人丙○○年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且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亦自稱 「六發窯業之乙○○」,再參以證人丙○○稱已忘記葉董姓 名,故可認定證人丙○○應是誤認「乙○○」之性別,始稱 係向乙○○之先生購地,實際上證人丙○○應是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丙○○證稱,當時六發窯 業表示土地只是登記在陳柏誠等8 人名下,但所有的簽訂合 約包含付款,我們都是對六發窯業,登記名義人沒有出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告為六發窯業 的代表人,向原告購入土地當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登 記為被告名義,之後因六發窯業要結束營業,故將土地分配 予各股東及小孩,移轉時也有就原告保留的163.35坪土地作 保留,後來因土地未依原規劃利用,故才出售予證人丙○○ 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為真,系爭土地於出售予證人丙○○當時雖登記為陳柏誠等 8 人名義,但事實上被告仍有統一規劃處分之權限,應可認 定。再依證人丙○○之證述,其當時購入系爭土地時,有約 定只出售818 坪土地,其也只支付818 坪土地之價金,但因 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當時有約定待163.31坪土地可以分 割移轉時,要移轉給賣方或賣方其指定之人。且該等保留部 分實際上亦非證人丙○○所管領使用,而是由經原告同意之 人即證人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27 頁),復經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 行於107 年1 月2 日函覆確認買賣標的僅818 坪土地無訛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證人丙○ ○、甲○○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67 頁、第 179 頁)。則被告陸續於91年間、9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陳柏誠等8 人,再於102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且買賣標的只有系爭 土地中之818 坪土地,保留163.31坪土地未出售,未出售部 分土地之坐落位置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繪紅色部分以外之 土地(即163.35坪土地),大致相同,亦得認定。 ⒊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過戶移轉登記163.35坪土地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尚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 利,被告自尚無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況163.35坪土地雖已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然其中163. 31坪土地,被告已對證人丙○○有所保留,並未出售,且約 定證人丙○○有依其指定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是尚難認定 於將來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有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163.3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丙○ ○,致無從履行將163.35坪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而有給付不能應予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然被告與證 人丙○○買賣時,已約定保留163.31坪土地並未出售,已認 定如前,故被告並未取得163.31坪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無獲 得任何利益。 ⒉又被告與證人丙○○之土地買賣保留範圍為163.31坪,與系 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所保留之163.35坪土地,其中有0.04坪之 差額面積,且被告已取得此差額面積之買賣價金,因而受有 價金利益。惟被告係基於與證人丙○○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 價金,非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4,116,420 元,及其中3,267,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9,42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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