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王連泉
訴訟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
諭
被 告 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仍依同一
法律關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具狀變更
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420 元,及其中3,267,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9,42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544 頁)。之後
復於107 年2 月5 日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11 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變更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
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依
前揭規定,均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76年3 月2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鎮000000
0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244
平方公尺即981.31坪,下稱系爭土地)中之817.96坪(下稱
817.96坪土地),雙方並約定因系爭土地係田地目不得分割
,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之163.35坪(下稱163.35坪土地
)應再移轉過戶歸還原告名義,
惟被告
迄未完成工業用地變
更,故遲遲無法將
非屬買賣標的之163.35坪土地歸還原告。
近日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已於101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丙○○,並於102 年4 月
3 日完成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中之163.35坪土地持分權利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就
出售163.35坪土地所得價金有不當得利,且被告已無法依約
歸還原告163.35坪土地,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被告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證人丙○○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25,200元,
故被告共受有不當得利4,116,420 元,並致原告受有4,116,
42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明定「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16
3.35坪再移轉過戶乙方(原告)名義」,被告自始未完成工
業用地之變更,而擅自於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故
時效應自102 年被告出售土地時起算,迄今未逾15年時效。
⒉系爭土地即使不能分割,其中163.35坪之權利範圍亦仍屬原
告所有,被告擅自出售得利,即屬不當得利。
⒊證人丙○○之承諾僅為債務承擔之行為,而債務承擔需經
債
權人之同意,因原告不同意,故債務承擔對原告並無
拘束力
。況且,經
鈞院函詢結果,證人丙○○之貸款銀行在土地可
分割亦前不同意部分塗銷
抵押權,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
即使證人丙○○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其上之抵押權依然存
在,此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無法接受。再者,土地
未分割以前,無從確認被告出售之持分範圍究屬於土地上之
哪些特定部分,被告既非
土地所有權人,且無從協調證人丙
○○將土地持分塗銷抵押權後移轉至原告名下,則原告依給
付不能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合法有據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420 元,及其中3,267,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9,42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76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中之817.96坪土地。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163.35坪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利,
請
求權時效為15年,而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3 月25日簽訂,自
該日之翌日起原告即可請求,故迄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原告即無請求之餘地。縱被告於10
2 年4 月3 日將163.35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證人丙○○,
因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乃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而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可行使
時起算,以貫徹時效制度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理由。
㈡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之817.96坪土地,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 款特別約定「本筆土地係田地目不得分割,待
辦妥工業用地後,剩餘163.35坪應再移轉過戶歸還乙方(即
原告)名義」,第10條第3 款並記載出售位置如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圖繪紅色部分。被告固已於102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丙
○○時,因系爭土地仍屬農牧用地,無法分割單筆出售,故
被告已將該買賣坪數作權利保留,並約定日後
法令解除時,
由證人丙○○(簽立契約書人為訴外人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證人丙○○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負責分割歸還給被
告或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亦即被告只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
坪土地(下稱818 坪土地),保留163.31坪土地(下稱163.
31坪土地)未出售,未出售部分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繪紅
色部分以外之土地(即163.35坪土地),亦未收取該部分土
地之買賣價金,此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
告出售163.35坪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亦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地類別仍屬農牧用地,不可能分割單筆
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163.35坪
土地分割返
還登記予於原告,亦屬不能。
㈣鈞院曾就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乙事函詢證人丙○○之貸款
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經該行函覆
略以「本
行基於擔保物完整,土地得分割時將同意辦理相關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語,亦即系爭土地得以辦理分割時,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得辦理塗銷,且證人丙○○亦到庭表示願意辦理分割
甚至分管,其上有抵押權意願亦辦理塗銷等語,本件自應由
原告先請求辦妥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後,再行處理。從而,
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僅被告一人,且被告只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98
1.31坪中之817.96坪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不得
分割,故兩造約定待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被告應將剩餘
之163.35坪土地移轉過戶歸還原告名義;然因系爭土地迄未
完成工業用地變更,仍無法將剩餘163.35坪土地移轉登記歸
還原告等節,有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謄本
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屬原告所
有之163.35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證人丙○○名下,對原告
有不能
回復原狀之給付不能情事,且被告因此受有價金4,11
6,420 元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
以金錢賠償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訴請被告移轉163.35坪土地之請求權是
否已
罹於時效?㈡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保留之16
3.35坪土地,有無給付不能情事?㈢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移轉163.35坪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
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
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
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再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
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附停止條件之
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計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103 年臺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
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待辦妥工業用地後剩
餘163.35坪再移轉過戶乙方(即原告)名義」,然系爭土地
迄未辦妥工業用地之變更。經函詢相關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於107 年5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7
年5 月21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7 年5 月22日、內政部
於107 年5 月24日分別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範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1條、
第27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 章、第4 章之規定,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如欲變更為工業使用,須達面積5 公頃以上,方
能申請開發許可,辦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又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不能直接變更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
地,除非土地面積規模達5 公頃以上採申請開發許可方式辦
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第30
4 頁、第325 頁、第349 頁、第351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
僅3,244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頁),是依前開主管機關函覆意旨及規定所示,系爭土地面
積未達5 公頃,尚不得辦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則兩造
約定待系爭土地變更工業用地後再行分割移轉過戶之停止條
件迄未成就,依上開法例,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
土地163.35坪土地分割移轉過戶之義務,原告請求權時效無
從起算,即不發生罹於時效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逾
時效
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就原告所保留之163.35坪土地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次按「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倪阿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售與被
上訴人,上訴人於倪阿通死亡後,將其中三
六七等三筆土地售與陳朝裕,因該三筆土地為耕地,被上訴
人無自耕能力,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現尚無請
求移轉登記該三筆土地之權
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
係如此,被上訴人既尚無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
人自尚無為給付之義務,似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審見未
及此,僅以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期待權,即認定其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尚嫌速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締約後,原告於76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後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予陳柏誠、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
陳信利,剩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被告又於95年8 月將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裕記,剩餘一萬
分之四五○○,被告再於95年9 月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國安、葉建成。最後於102 年4 月
3 日陳柏誠、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葉裕記、
葉國安、葉建成(下稱陳柏誠等8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3 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3702號函暨附件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542 頁),堪先認定。而據證人丙
○○所證述,我沒有見過乙○○,乙○○的先生是證人丙○
○購地的地主,其是向六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發窯
業)的葉董購地,但葉董姓名忘記了,葉董的年紀比我大一
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0頁),而被告(乙○○)
為男性,比證人丙○○年長,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且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亦自稱
「六發窯業之乙○○」,再參以證人丙○○稱已忘記葉董姓
名,故可認定證人丙○○應是誤認「乙○○」之性別,始稱
係向乙○○之先生購地,實際上證人丙○○應是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丙○○證稱,當時六發窯
業表示土地只是登記在陳柏誠等8 人名下,但所有的簽訂合
約包含付款,我們都是對六發窯業,登記名義人沒有出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核與被告辯稱,被告為六發窯業
的代表人,向原告購入土地當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登
記為被告名義,之後因六發窯業要結束營業,故將土地分配
予各股東及小孩,移轉時也有就原告保留的163.35坪土地作
保留,後來因土地未依原規劃利用,故才出售予證人丙○○
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亦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為真,系爭土地於出售予證人丙○○當時雖登記為陳柏誠等
8 人名義,但事實上被告仍有統一規劃處分之權限,應可認
定。再依證人丙○○之證述,其當時購入系爭土地時,有約
定只出售818 坪土地,其也只支付818 坪土地之價金,但因
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當時有約定待163.31坪土地可以分
割移轉時,要移轉給賣方或賣方其指定之人。且該等保留部
分實際上亦非證人丙○○所管領使用,而是由經原告同意之
人即證人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27
頁),復經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
行於107 年1 月2 日函覆確認買賣標的僅818 坪土地
無訛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亦有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證人丙○
○、甲○○至現場
履勘無訛,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67 頁、第
179 頁)。則被告陸續於91年間、9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陳柏誠等8 人,再於102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且買賣標的只有系爭
土地中之818 坪土地,保留163.31坪土地未出售,未出售部
分土地之坐落位置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繪紅色部分以外之
土地(即163.35坪土地),大致相同,亦得認定。
⒊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過戶移轉登記163.35坪土地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尚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
利,被告自尚無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況163.35坪土地雖已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然其中163.
31坪土地,被告已對證人丙○○有所保留,並未出售,且約
定證人丙○○有依其指定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是尚
難認定
於將來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有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163.3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丙○
○,致無從履行將163.35坪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而有給付不能應予賠償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然被告與證
人丙○○買賣時,已約定保留163.31坪土地並未出售,已認
定如前,故被告並未取得163.31坪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無獲
得任何利益。
⒉又被告與證人丙○○之土地買賣保留範圍為163.31坪,與系
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所保留之163.35坪土地,其中有0.04坪之
差額面積,且被告已取得此差額面積之買賣價金,因而受有
價金利益。惟被告係基於與證人丙○○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
價金,非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4,116,420 元,及其中3,267,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49,42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