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告 周鄧春
王鄧銀
鄧月嬌
鄧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新傳
被 告 鄧溪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自
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調整為每年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鄧金朝自民國77年
間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
頂埔段溪頭小段2-229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
契約,由鄧金朝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每年租金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嗣鄧金朝去世,被告為鄧金朝之
繼承
人,依法承受鄧金朝之承租人地位,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漢特威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威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而
本件不定期租約成立後近30年來,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
由77年間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5 年
已調昇為每平方公尺8 萬4,600 元,調昇幅度達16.92 倍,
以系爭土地面積434.7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於105 年總
價為3,678 萬1,542 元(計算式:8 萬4,600 元×434.77平
方公尺=3,678 萬1,542 元),被告於104 年所繳交之年租
金僅19萬6,516 元,顯然偏低,而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需繳納之地價稅約11萬9,249.93元,相較於被告所繳納之
租金,已不符管理成本,足認原告請求調升租金,應屬有據
。再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之住宅區,鄰近三峽土城間主要幹道中央路四段,
距中央路四段僅約110 公尺,距系爭土地2.2 公里之國道三
號土城交流道通車,104 年間距系爭土地700 公尺之捷運土
城線頂埔站通車。95年間系爭土地764 公尺之頂埔科技園區
,取得使用執照後,多家工業和科技公司陸續進駐;附近商
店林立,新建大樓也如雨後春筍般興建,足見系爭土地週邊
商業交易活絡,且生活機能日趨完善。又原告將系爭土地週
邊之同段471 、473 、798 、905 、906 地號等土地出租供
住宅基地使用,近年來之定期租賃租金,均已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租。而被告現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漢特威公司營業使用,並
非供自行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周
邊廠房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858 元,上述其他土地之公告現
值均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足見系爭土地原約定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遠低於鄰近同地段其他土地之
市價行情,此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甚
明。綜上,依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顯著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106 年2 月6 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二、被告均以:鄧金朝自77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業已多次依據申報地價調漲
,104 年至105 年間之租金,即由19萬6,516 元調漲至29萬
3,000 餘元,漲幅高達49% ,已充分反映市場行情。又土城
地區近年雖因交通建設完成,帶動整體地價上揚。然而系爭
土地實際位於50年以上窳陋老舊社區中,周邊環境境衛生欠
佳,附近之都市○○道路及公園用地完全未開闢,現況既有
巷道為2 米以下,甚至無法供消防車通行,且周邊並無任何
金融機構、學校,發展緩慢落後,距離主要幹道步行不易,
若要抵達捷運頂埔站,更需搭乘公車2 站接駁。系爭土地相
關租金估算,絕對無法與具有完善公共設施的工業區工廠以
及面臨主幹道的建築物相比擬。另按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
3062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金時
,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位置及其四周繁榮情形,
暨與鄰
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所得利益
,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104 年租金為19萬6,516 元,105 年調漲至29萬3,00
0 元。
惟被告出租系爭房屋,104 年僅收取每月租金3 萬8,
000 元,105 年僅收取每月租金4 萬元。故被告自104 至10
5 年,每年僅增加2.4 萬元之房屋租金收益,但已多支付9.
6 萬元之土地租金成本。則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實質所得
並未提升的情境下,應維持現行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租金。至系爭土地雖經鑑定認系爭土地合理租金為每坪486
元,惟估價師所提出假設條件及路寬等基本要件,均已偏離
實情,且其所採估價方法即以積算法及比較法綜合評比,而
積算法係假定建築基地重建條件下,按照市場最佳效益回推
租金,並未考量現況實際建築型態、樓層、材質及都市○○
道路並未開闢
等情形,顯不合理;至比較法所選擇之比較標
的,係選取靠近土城交流道及大臺北都會區○○○區位○○
○○段,導致估價結果高於實際行情,是估價報告有上述謬
誤及不合理之處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已配合繳交漲幅
高達49% 的年租金,實已充分反映市場行情。原告所提案例
及租金估算,未能考量上述因素,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77年間起與鄧金朝就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鄧金朝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房屋之基地,每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
告為鄧金朝之繼承人,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4 萬元出租
予漢特威公司為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7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000 元,105 年間調漲為每平方公尺8 萬4,600
元,土地申報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180 元,至105 年為每平
方公尺1 萬3,520 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租金統一發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鄧金朝
繼承
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謄
本等件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板司調字第528 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6頁
,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與訂定租約時已大幅成長,應調整增
加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原告依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第442 條前段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租金自106 年2 月6 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5計算,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4
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態樣之一,非謂除
上開情形外,於有
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
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
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7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至10
5 年為每平方公尺8 萬4,600 元,土地申報地價則由每平方
公尺180 元,105 年時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 萬3,520 元一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與本件不定期租約成立時之77年間,漲幅已達16.92 倍
,且系爭房屋現經被告出租與漢特威公司營業使用
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收益,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
堪認有所
增加
無訛。另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後段區域,左右兩側均有
道路通行,左方道路僅得供機車或小型車輛單向通行,右方
道路寬敞,可通往中央路4 段及河堤道路,約10至15分鐘可
至捷運頂埔站,周圍多為住宅,後方為工廠,附近有頂埔國
小、公車站牌,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經本院至
現場
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40 頁、卷二第83頁至
第84頁),再系爭土地經送估價師鑑定評估年租金,其評估
價值結論亦認系爭土地合理租金占申報地價比例年息13.2%
,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7 年5 月8 日(10
7 )估字第002 號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另置卷外),
足徵
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約定租金自77年起
迄今為當年度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顯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增加租金,自屬有據。
㈢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4
2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442 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
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
26年滬上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
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
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
標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土地之繁榮程度應以租用土地自身之繁榮程度為衡。故租
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
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縣業已升格為新北市,附近設
有捷運頂埔站、公車站牌,且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規劃為
住宅區,鄰近有鴻海科技廠房、大賣場、超市、土城國中、
頂埔國小、公園等,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6頁、第17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是系爭土地周圍,生活機能完善
、交通堪稱便利,再
參酌原告就系爭土地周圍同段471 、47
3 、798 、905 、906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均按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土地租賃契約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7頁),另本院依原告聲
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經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評估價值結論:「
本案係考量委託人提供之估價條件
,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租金。經本
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積算法等二種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㈠
比較單價:新臺幣463 元/ 坪。㈡積算單價:新臺幣507 元
/ 坪。㈢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年租金新臺幣77萬3,340 元
。㈣租金占申報地價比例:年息13.2% 。」等內容,有卷附
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7 年5 月8 日(107
)估字第002 號估價報告書可查(另置卷外),固認系爭土
地合理租金為申報地價13.2% ,然參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每
月收入為4 萬元,而被告得享有租金收入亦支出相當金額搭
蓋系爭房屋,自不得將被告等受有租金收益均歸於系爭土地
之漲幅等情,再者,原告所有同段471 、473 、798 、905
、906 地號土地於105 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與系爭土地相
當,905 、906 地號土地甚至高達每平方公尺10萬1,000 元
,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7頁),可見系爭土地周圍附近之
土地價值應大致相當,應認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
適。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租系
爭房屋105 年僅收取每月租金4 萬元,且自104 年至105 年
僅增加2.4 萬元之房屋租金收益,但因公告地價調漲而多支
付9.6 萬元之土地租金成本,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收益既未
提升,應維持現行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租金
云云。惟
被告既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理應承擔系爭土地因價格上漲
而應支付相對應之租金成本,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
、是否收益、收益金額若干要屬
無涉,自不應以此作為系爭
土地租金應予維持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㈤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442 條提起增加租金之訴,
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
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起訴前未
為此項意思表示者,法院如認其訴有理由,即應判決自原告
起訴時增高租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及73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
5 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至遲係於105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王鄧銀,足見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
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調整之租
金應自106 年2 月6 日起算,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
,請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6 年2 月6 日起應調
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