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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洪蕙玉 訴訟代理人 鮑安洋 被   告 林君美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林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案號:105年 度交簡字第291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正要駛 入車道之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 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遂率爾行駛車輛偏離車道,駛入車 道旁撞擊行人,約於新北市○○區○○街○○號門口撞擊行人 即原告,因被告由原告後方無煞車跡象直接撞擊原告,造成 原告無法閃避,以致原告因而腰部及背部龍骨產生內傷,及 左小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屬高齡人士,原本生活能自己料理 無需人協助,經被告行車追撞致使原告三餐需向外採購,生 活起居都需原告長子協助,後續醫療需要長期至醫院復健, 受傷處也由原來的撞傷處擴散至整個人的下半身及下肢處, 生活甚為不便,不能久坐、久躺,永和耕莘醫院診治醫生建 議開刀治療,因原告擔心開刀後遺症及被告賠償金額不足以 支付後續醫療,才遲遲未能進行開刀治療。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至第198條、第213 條至第216條、第9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總計新 臺幣(下同)650,68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 ⒈醫藥療費用7,861元。 ⒉藥材、醫材費7,445元。 ⒊營養費10萬元: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大都 屬無收據型。 ⒋看護費6萬元。 ⒌就醫交通費3,380元(包含公車、計程車、捷運等大眾運輸 工具)。 ⒍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調閱事發 現場周遭監視器及雜項支出。 ⒎名譽賠償10萬元。 ⒏看病誤餐費3,925元。 ⒐精神慰撫金110,490元:原告為70多歲之老人家,無工作能 力又身負重傷,自當予以重優考量。 ⒑後續醫療費25萬元。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102至109頁)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 ⒉醫療費用2萬元。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 74至78頁) ⒈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法務費用23,0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 元。 ⒉房租費用345,450元(105年4月至106年5月計算)。 ⒊房屋搬遷費20萬元。 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導致不可抗力之行為產生,致使 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無法依照契約時間返還 於房東,致使原告與房東郭淑霞產生法律訴訟,原告自應依 相關法令由被告負擔所有損失;原告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 26條、第227條、第231條,向被告求償衍生之法務費用。 ⒋原告105年4月至106年5月,第二次提出醫療及生活相關費用 : ⑴門診費用5,712元。 ⑵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 ⑶看診雜費2,824元。 ⑷計程車費1,570元。 ⑸郵資費197元。 ⑹影印費2,121元。 ⑺無單據費用12萬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9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105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提供105年3月14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肌痛、下背痛及挫傷之 初期照護。105年7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及105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骨質疏鬆、退化性關 節炎。被告對於原告提出105年7月22日及105年8月3日因骨 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請求賠償是否合理詢問過骨科醫生、 律師及保險相關人員,得到答案皆為除非原告有相關醫生證 明,證明原告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為105年3月10日本件 事故造成,否則此病因應視為老年人一般性退化,而非意外 所致。故在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前,105年7月22日後所發生 之所有相關醫療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皆為原告本身老年退化, 並非本件意外事故所致。 ㈡就原告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650,680元部分: ⒈原告所提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3日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 質疏鬆請求賠償不合理,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未證明 前,105年7月22日以後之相關費用皆為原告本身老年退化所 致,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所提發票、收據共120張, 其中2張非本件105年3月10日事故發生後應列收據,另10張 內容不清楚,故可認定之張數為108張,被告認合理金額僅 12,736元,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提供49張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7,861元。被告 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細算共48張,金額為5,821元(其 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5,039元,不合理金額為782元)其中 8張不合理,其中一張為5/7牙科收據100元,不應理賠,7/2 2後醫療收據共7張金額為682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 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造成。故醫療合理金額為5,039元。 ⑵藥材、醫材費: 原告主張提供16張單據,金額共7,455元。被告就原告所提 收據細算共9張,金額為5,855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 5,020元,不合理金額為835元),其中6/3金額285元並無蓋 店章、8/3滿和園醫療器材行金額150元及8/13順生青草店金 額400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 造成。故藥材、醫材費合理金額為5,020元。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提供18張單據,金額共3,380元。被 告就原告所提收據細算共18張(其中一張內容不明),總金 額為2,595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410元,不合理金 額為1,185元),其中3/15、3/27二張,3/31、4/26、4/28 共6張金額740元不合理,因為這6張為非就醫時搭車之費用 ,沒有就醫何來就醫之交通費。7/22、7/26、7/28三張金額 445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造成 。故就醫交通費合理金額為1,410元。 ⑷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 被告事發當天並無肇事逃逸,且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會負賠償 之責。再者,調閱監視器等事項,原告可請由交通大隊申請 調閱,無需特別調閱監視器產生費用要被告來負擔,故被告 否認此為必要支出。 ⑸看病誤餐費: 原告主張提供21張醫療收據,金額共3,925元。被告就原告 提供之收據細算共20張,金額為3,683元(其中被告認為合 理金額為1,267元,不合理金額為2,416元)。其中8張為看 病時產生之誤餐費1,267元,應當理賠。另12張金額2,416元 為非看病時之誤餐費(分別為3/12、3/13、3/15、3/16、3/ 17、3/31、4/3、4/4、4/21、4/24、5/8、6/11)。故被告 認此項合理金額為1,267元。 ⒉營養費10萬元、看護費6萬元、後續醫療費25萬元: 就原告所提供之就醫證明來看,沒有單據證明,也無醫生指 示因意外所致需要住院及大量補充營養、請看護照料,更沒 有說明因意外所致需要開刀及後續治療,故被告認此3項費 用應予扣除。 ⒊名譽賠償10萬元: 此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無關,且被告及其家屬從未公然侮辱 、謾罵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僅高中結業,教育程度中等,年39歲,未婚,上有父母 要扶養,年所得僅約20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因本件事 故不斷請假詢問律師,請求里長協助,身心疲憊無心工作, 請法院據此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㈢就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屆71歲,且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 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老年 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2.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可知原告年事已高,因 骨質疏鬆而致有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又按經驗法則, 骨質疏鬆是隨人之年紀漸長而退化流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應無關聯。秉此,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仍具有勞動能力 ,誠屬可疑。退步言,縱認原告尚具有勞動能力,然迄今未 見原告提出判定本件車禍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且致受有9萬元 損失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2萬元: 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其確受有如此損失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 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其確受有如此損失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 ㈣就原告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郭淑霞法務費用23,000元、 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房租費用345,450元、房屋搬遷費20 萬元,實屬無稽。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被告實有存 疑。縱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惟該等費用之產生,為原告 違反與訴外人郭淑霞間之租賃契約,以致遭郭淑霞求償,實 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涉。另原告提出鈞院105年度板簡字 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其與郭素霞所定租期至105年3 月2日,原告未能如期搬遷,雙方始協調至同年4月2日搬遷 。換言之,原告於105年3月前即應覓得後續居住處所,並於 105年3月2日履行其搬遷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係105年3月 10日方發生,原告將其違約未能搬遷之情事歸咎於嗣後發生 之事件及被告,誠屬無理。又原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 肌痛、下背痛等傷害,然原告於事故隔日(105年3月11日) 尚能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並進行後續看診,實無理由不遵照租 約或後續協議履行搬遷義務。故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診費用5,712元部分: 審視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關於聯合醫院共33紙,計4,21 2元,被告無異議。關於三軍總醫院共14紙,有11紙金額為0 元,另外3紙計400元(105年10月7日200元、106年2月14日 100元、106年2月21日100元),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關於榮民總醫院共6紙,然金額均為0元。因此,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單據費用僅4,612元(含三軍總醫院單據400元),竟 向被告請求門診費用5,712元。又原告於本件從未提出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現卻提出該院之醫療單據向被告求 償,原告恣意求償之心態誠屬可議。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看診雜費2,82 4元部分: 原告既於聯合醫院中醫中心看診拿藥,中醫中心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部分亦未要求原告須自行購買中(草)藥服用。又 審視原告所提中藥及藥材費用單據,品名中僅註記中藥或藥 丸、青草(藥)、醫療用品、醫材,實無法證明原告支出該 等藥材、醫材費用,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看診雜費2,824 元亦然,原告並未說明此等費用之用途為何,且與本件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1,570元部分: 審視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為10 5年9月14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20 日、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5日等,然上 開時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時間相互勾稽比對,發現上 開時間原告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況查原告所提各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尚不至於出入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 ,因此原告此等支出實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郵資費197元、影印費2,121元,及無單據 費用12萬元部分,並未說明及舉證該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 聯及必要性,又無單據費用12萬元更屬無稽,蓋既無費用何 來損害可言,當應駁回。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警詢、 偵查中之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偵 查卷可稽,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在卷足參,而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50,680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7,861元: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7,86 1元一節,並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 收據影本2張、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張、耕莘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張、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34張為證(見本院交簡附 民字卷第21至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項請求合理金額 為5,039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8頁 、第76至77頁)。經查: ⑴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日至耕莘醫院 急診,同年月11日、1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並經該院於105 年4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腰椎第一節、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醫囑欄記載:「…建議磁振攝影檢查 確認新舊,需穿著背架、避免彎腰負重。」有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當日經醫生所為診斷僅為「腰椎第一節、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原告因此於耕莘醫院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計830元(270元+260元+150元+150元=830元;見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4至25頁),已為被告認為合理而不爭 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6頁),自應准許。 ⑵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0元(0元+60元=6 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即無不合。 ⑶原告於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600元(3,1 00元+500元+500元+500元=4,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4、76、77頁),即無不合。 ⑷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5年6月 24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於骨科就診支出計300元 部分(100元+100元+100元=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6、27、77頁),應予准許。其餘10 5年5月17日於該院牙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5年7月22日於 該院骨科就診之費用20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8、26 頁),被告則有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經查 ,原告上開於牙科就診之費用1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不應准許。另原告105年7月22日於該院骨科係因老年性雙 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就診,此 有該院10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附民字卷第18頁)。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原告之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 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兩項診斷,皆為年齡老化與退化造成,非 105年3月10日之車禍造成,有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院三 醫勤字第10600045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是原告105年7月22日於該院因此就診之費用200元,不應 准許。 ⑸原告於聯合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5年7月 2日以前於該院就診之費用,被告表示合理不爭執;105年8 月3日以後之就診費用,被告則均有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76、77頁)。經核原告所提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 ),上載原告因肌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之診斷,自105年3月11日起到該院診治等語。另原告所提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 交簡附民字卷第20頁),上載原告因「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 節炎」之診斷,於105年8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檢查治療。 再經本院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3頁) :原告自105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8日至該院中醫院區就診 共計62次,另原告於該院和平院區就診,其雙膝退化性關節 炎疼痛是老化引起,跟之前車禍無關,106年3月28日因背痛 及膝痛來和平院區就診,診斷為退化性脊椎炎、膝關節炎等 語,有該院106年4月17日北市醫事字第106305535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職是,原告於該院中 醫中心就診之費用計2,481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 45頁),可認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合理必要之費用 ,而無不合。至原告於該院和平院區骨科就診支出之費用, 則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項請求,於8,271元(830元+60元+4,600元 +300元+2,481元=8,27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藥材、醫材費7,445元: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藥材、醫材費7,445 元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5紙、收據影本1紙等件為據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5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 項請求合理金額為5,020元(含於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 3,100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8頁 )。經查: ⑴被告認為此項請求合理而不爭執者,為105年5月4日於重慶 堂國藥號支出費用600元、105年5月14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 出費用600元、105年5月25日於上海聯合藥房支出費用20元 、105年6月24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600元、105年7月7 日於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3,100元、105年7月13日於重 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100元,以上合計5,020元(見本院交簡 附民字卷第78頁)。其中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3,100元 已列入前項准許之醫療費8,271元範圍內,故不予重複列計 外,其餘部分1,920元(5,020元-3,100元=1,920元),被 告既不爭執,即應准許。 ⑵其餘被告有爭執之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單據,或無購買品項 之記載,或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告係購買何物;或為於青 草店購買之草藥,或僅記載藥材,皆無法證明為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藥材或醫材費用,自不應准許。 ⒊營養費10萬元: 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項費用之實際支出, 遑論證明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 ⒋看護費6萬元: 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並陳稱此項請求係指2 個月之看護費,每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結果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保守治療(病人不願手術)之情況 下,需臥床避免上身直立之姿勢,故專人照顧為合理之需求 ,應1至2個月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有該院106年5 月31日耕永醫字第106000296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附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雖被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 護費之證明,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 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 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未實際僱請看護, 而係由親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6萬元,折算每日為1,000 元,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即無不合,是其此項請求被 告賠償6萬元,應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3,380元(包含公車、計程車、捷運等大眾運輸 工具):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3,380元 一節,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3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5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 60至63頁)。被告則抗辯: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410 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經查 : ⑴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05年3月11日之車資165元、105年 3月14日之車資300元、105年3月18日之車資160元、105年3 月21日之車資160元、105年3月28日之車資170元、105年3月 28日之車資175元、105年4月1日之車資120元、105年4月1日 之車資160元,以上合計1,410元,為被告認為合理而不爭執 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⑵其餘單據部分,其中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 月31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8日之單據,原告並未提 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上開時日就醫之證明,是此部分計程 車資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105年7月22日原告係因老年性 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至三軍 總醫院就診,此日之之車資105元與本件車禍無關;105年7 月26日之車資170元、105年7月28日之車資170元,原告亦未 提出於上開二日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之證明,亦應剔除 ;另紙車資85元之單據,則模糊不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 第62頁),無法辨識搭乘日期,亦無從准許。 ⒍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此項主張,雖 提出復興影印行收據影本2紙、軒鉅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紙 、發票影本12紙等件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1至54頁 )。然上開收據2紙均無品名之記載,上開發票部分無任何 消費品項之記載或品項之記載模糊不清,部分發票雖記載攝 影器材、電腦週邊等品項,但其實際用途不明。是原告縱確 實有上開支出,其此部分支出亦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⒎名譽賠償1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0萬元一節,被告則抗辯此與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無關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之侵權行為,乃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之名譽並不會因此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 10萬元,與被告本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無關 ,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或其家屬有無公然侮辱、 謾罵原告,此非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為此項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⒏看病誤餐費3,925元: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誤餐費3,925元一節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收 據影本8紙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 則抗辯: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267元,其餘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05年3月11日之費用410元、105年 3月14日之費用130元、105年3月18日之費用300元、105年3 月23日之費用165元及72元、105年3月25日之費用35元及45 元、105年4月22日之費用110元,以上合計1,267元,為被告 認為合理而不爭執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其餘單據部分,分別為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3日、105 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3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4 日、105年5月8日、105年6月11日等日期之支出單據,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上開時日並未就醫,此部分請求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 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如因醫療所必需而支付之伙食 費,始得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均係其自行另向餐飲店購買 餐飲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醫療所需之特別伙 食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⒐後續醫療費25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所需醫療費用25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稱其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於本件 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附三 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查 ,原告上開書狀所附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上載病名為:「1.第一第二與 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2.骨質流失。」,醫師囑言欄記載 :「1.於106.1.24接受腰椎X光發現第一第二與第四腰椎壓 迫性骨折。2.於106年1月24日接受腰椎骨質密度檢查(BMD ),T質為-1.5,臨床定義未達骨質疏鬆程度(T值須比-2.5 更差才為骨質疏鬆)。3.目前病患仍感覺明顯疼痛,無法負 擔久站久走與搬提重物。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 是原告此部分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復健治療之費用。 ⑵而其此部分後續所需復健之醫療費用,依其前開106年5月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附三軍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5、112、115 頁、第117至120頁、第122、123頁),於106年1月24日經該 院診斷出前開腰椎壓迫性骨折以前之費用,應為原告先前因 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而於該院就診之費用,而此部分診斷並非與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前(不含106年1 月24日)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即105年9月9日於 骨科之100元、10 5年10月7日於放射診斷科之200元、105年 12月20日於牙科之100元、106年1月20日於骨科之100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103、105、112、115頁),以及106年5月2日 於該院心臟血管科就診之100元、106年4月17日於該院牙科 就診之1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自皆非本件車禍受 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皆不應准許。其餘106年1月24日於該 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6年2月3日於該院骨科就 診之費用100元、106年2月10日於該院骨科就診之費用100元 、106年2月14日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200元、106年 2月17日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0元,以及106年2月15 日、105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 之費用0元、200元、100元,合計8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 7、118、119、120、122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是原告此項請求,於逾800元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 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110,49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10,490元。經查:原告為34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1歲,因本件車 禍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其精神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其係國小畢業,曾擔任售貨員、餐廳的外場招待,目前為 家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被告則為65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9歲,其陳稱其為 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9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 ⒒職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668元( 8,271元+1,920元+6萬元+1,410元+1,267元+800元+10 萬元=173,668元)。 ㈡就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見本院交簡 附民字卷第102至109頁):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被告賠 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 禍致勞動能力喪失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醫院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或其他相當 之證據,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不能認其因此有終生 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用2萬元: 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項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2萬元,並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自無可採。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 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項擴張請求營養補 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 際有此項支出,遑論證明係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㈢就原告於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第74至78頁): ⒈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法務費用23,0 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房租費用345,450元(105年4 月至106年5月計算)、房屋搬遷費20萬元部分,雖提出本院 105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部分影本、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 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部分影本、慈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然上開民事事件 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淑霞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爭訟,原告於 該爭訟事件所生之費用、應給付與郭淑霞之房屋租金等,乃 本於其與郭淑霞之租賃關係所生之原告與郭淑霞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與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從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 227條為其次項請求之法律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然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為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7條 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所謂給付不能,是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固應對 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其迄今未給付賠償 原告,然此並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追加請求門診醫療費用5,712元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3頁),惟被告除對 其中聯合醫院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共33紙,計4,212元,表示 無異議外,其餘部分則否認。經核: ⑴原告上開所提聯合醫院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共33紙,費用 計4,212元,被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上開所提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4紙,被告 抗辯有11紙金額為0元,另外3紙計4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已於前開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25萬元」乙項下為審酌其中800元有理由,其餘無 理由,詳如前述,故於此項下不應再重覆審酌列計。 ⑶原告上開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共 6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8、99、102、111、121頁),金額均 為0元。 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逾4,212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⒊原告此項追加請求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看診雜費2,82 4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40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中藥及藥材費部分, 原告未舉證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藥材或醫材費用 ,故無從准許。看診雜費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單據或無品項 記載,或記載列印、影印、戶籍謄本規費等,均無法證明為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項請求,皆無從准許。 ⒋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計程車費1,570元部分,雖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影本9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然皆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時日並無就醫,且其因本 件車禍傷所受傷害尚不至於出入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等語。 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搭乘之時間其中一 張記載105年9月,實際日期模糊不清;其餘記載時間為105 年10月17日、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1日 、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5日(3次)等,然與原告所提前 開醫療費用單據比對(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3頁),原告 並無於上開時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是原告此項請求, 自不應准許。 ⒌原告此項追加請求郵資費197元、影印費2,121元、無單據費 用12萬元,並未舉證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項請求,皆無從准許。 ⒍職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於4,2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880元(173 ,668元+0元+4,212元=177,8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系爭177,880元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述法條規定,其中173,6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原告105年8月25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1頁送 達證書),其餘4,212元應自原告106年5月8日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月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77,880元,及其中173,668元自105年9月1日起,其餘4,212 元自106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本件關於前開原告於刑事庭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即前開㈠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50, 680 元,及㈡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106年5月8日於本民事庭 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則依此部分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命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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