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洪蕙玉
訴訟
代理人 鮑安洋
被 告 林君美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林長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刑事案號:105年
度交簡字第291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正要駛
入車道之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
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遂率爾行駛車輛偏離車道,駛入車
道旁撞擊行人,約於新北市○○區○○街○○號門口撞擊行人
即原告,因被告由原告後方無煞車跡象直接撞擊原告,造成
原告無法閃避,以致原告因而腰部及背部龍骨產生內傷,及
左小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屬高齡人士,原本生活能自己料理
無需人協助,經被告行車追撞致使原告三餐需向外採購,生
活起居都需原告長子協助,後續醫療需要長期至醫院復健,
受傷處也由原來的撞傷處擴散至整個人的下半身及下肢處,
生活甚為不便,不能久坐、久躺,永和耕莘醫院診治醫生建
議開刀治療,因原告擔心開刀後遺症及被告賠償金額不足以
支付後續醫療,才遲遲未能進行開刀治療。
爰依
民法第92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至第198條、第213
條至第216條、第9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總計新
臺幣(下同)650,68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
⒈醫藥療費用7,861元。
⒉藥材、醫材費7,445元。
⒊營養費10萬元: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大都
屬無收據型。
⒋看護費6萬元。
⒌就醫交通費3,380元(包含公車、計程車、捷運等大眾運輸
工具)。
⒍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調閱事發
現場周遭監視器及雜項支出。
⒎名譽賠償10萬元。
⒏看病誤餐費3,925元。
⒐
精神慰撫金110,490元:原告為70多歲之老人家,無工作能
力又身負重傷,自當
予以重優考量。
⒑後續醫療費25萬元。
㈢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102至109頁)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
⒉醫療費用2萬元。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
74至78頁)
⒈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法務費用23,0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
元。
⒉房租費用345,450元(105年4月至106年5月計算)。
⒊房屋搬遷費20萬元。
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導致
不可抗力之行為產生,致使
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所定房屋
租賃契約無法依照契約時間返還
於房東,致使原告與房東郭淑霞產生
法律訴訟,原告自應依
相關
法令由被告負擔所有損失;原告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
26條、第227條、第231條,向被告
求償衍生之法務費用。
⒋原告105年4月至106年5月,第二次提出醫療及生活相關費用
:
⑴門診費用5,712元。
⑵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
⑶看診雜費2,824元。
⑷計程車費1,570元。
⑸郵資費197元。
⑹影印費2,121元。
⑺無單據費用12萬元。
㈤
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9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105年3月10日
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提供105年3月14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肌痛、下背痛及挫傷之
初期照護。105年7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及105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骨質疏鬆、退化性關
節炎。被告對於原告提出105年7月22日及105年8月3日因骨
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請求賠償是否合理詢問過骨科醫生、
律師及保險相關人員,得到答案皆為除
非原告有相關醫生證
明,證明原告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為105年3月10日本件
事故造成,否則此病因應視為老年人一般性退化,
而非意外
所致。故在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前,105年7月22日後所發生
之所有相關醫療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皆為原告本身老年退化,
並非本件意外事故所致。
㈡就原告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650,680元部分:
⒈原告所提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3日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
質疏鬆請求賠償不合理,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未證明
前,105年7月22日以後之相關費用皆為原告本身老年退化所
致,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所提發票、收據共120張,
其中2張非本件105年3月10日事故發生後應列收據,另10張
內容不清楚,故可認定之張數為108張,被告認合理金額僅
12,736元,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提供49張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7,861元。被告
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細算共48張,金額為5,821元(其
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5,039元,不合理金額為782元)其中
8張不合理,其中一張為5/7牙科收據100元,不應理賠,7/2
2後醫療收據共7張金額為682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
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造成。故醫療合理金額為5,039元。
⑵藥材、醫材費:
原告主張提供16張單據,金額共7,455元。被告就原告所提
收據細算共9張,金額為5,855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
5,020元,不合理金額為835元),其中6/3金額285元並無蓋
店章、8/3滿和園醫療器材行金額150元及8/13順生青草店金
額400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
造成。故藥材、醫材費合理金額為5,020元。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提供18張單據,金額共3,380元。被
告就原告所提收據細算共18張(其中一張內容不明),總金
額為2,595元(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410元,不合理金
額為1,185元),其中3/15、3/27二張,3/31、4/26、4/28
共6張金額740元不合理,因為這6張為非就醫時搭車之費用
,沒有就醫何來就醫之交通費。7/22、7/26、7/28三張金額
445元係因退化性關節炎及骨質疏鬆所致,非本件意外造成
。故就醫交通費合理金額為1,410元。
⑷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
被告事發當天並無肇事逃逸,且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會負賠償
之責。再者,調閱監視器等事項,原告可請由交通大隊申請
調閱,無需特別調閱監視器產生費用要被告來負擔,故被告
否認此為必要支出。
⑸看病誤餐費:
原告主張提供21張醫療收據,金額共3,925元。被告就原告
提供之收據細算共20張,金額為3,683元(其中被告認為合
理金額為1,267元,不合理金額為2,416元)。其中8張為看
病時產生之誤餐費1,267元,應當理賠。另12張金額2,416元
為非看病時之誤餐費(分別為3/12、3/13、3/15、3/16、3/
17、3/31、4/3、4/4、4/21、4/24、5/8、6/11)。故被告
認此項合理金額為1,267元。
⒉營養費10萬元、看護費6萬元、後續醫療費25萬元:
就原告所提供之就醫證明來看,沒有單據證明,也無醫生指
示因意外所致需要住院及大量補充營養、請看護照料,更沒
有說明因意外所致需要開刀及後續治療,故被告認此3項費
用應予扣除。
⒊名譽賠償10萬元:
此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無關,且被告及其家屬從未公然侮辱
、謾罵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僅高中結業,教育程度中等,年39歲,未婚,上有父母
要扶養,年所得僅約20萬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因本件事
故不斷請假詢問律師,請求里長協助,身心疲憊無心工作,
請法院據此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㈢就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屆71歲,且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
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1.老年
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2.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可知原告年事已高,因
骨質疏鬆而致有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又按
經驗法則,
骨質疏鬆是隨人之年紀漸長而退化流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應無關聯。秉此,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仍具有勞動能力
,誠屬可疑。退步言,縱認原告尚具有勞動能力,然
迄今未
見原告提出判定本件車禍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且致受有9萬元
損失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2萬元:
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其確受有如此損失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
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其確受有如此損失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
㈣就原告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郭淑霞法務費用23,000元、
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房租費用345,450元、房屋搬遷費20
萬元,實屬無稽。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被告實有存
疑。縱原告實際支出
上開費用,
惟該等費用之產生,為原告
違反與訴外人郭淑霞間之租賃契約,以致遭郭淑霞求償,實
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無涉。另原告提出
鈞院105年度板簡字
第1075號
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其與郭素霞所定租期至105年3
月2日,原告未能如期搬遷,雙方始協調至同年4月2日搬遷
。換言之,原告於105年3月前即應覓得後續居住處所,並於
105年3月2日履行其搬遷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係105年3月
10日方發生,原告將其違約未能搬遷之情事歸咎於
嗣後發生
之事件及被告,誠屬無理。又原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
肌痛、下背痛等傷害,然原告於事故隔日(105年3月11日)
尚能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並進行後續看診,實無理由不遵照租
約或後續協議履行搬遷義務。故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診費用5,712元部分:
審視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關於聯合醫院共33紙,計4,21
2元,被告無
異議。關於三軍總醫院共14紙,有11紙金額為0
元,另外3紙計400元(105年10月7日200元、106年2月14日
100元、106年2月21日100元),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關於榮民總醫院共6紙,然金額均為0元。因此,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單據費用僅4,612元(含三軍總醫院單據400元),竟
向被告請求門診費用5,712元。又原告於本件從未提出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現卻提出該院之醫療單據向被告求
償,原告恣意求償之心態誠屬可議。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看診雜費2,82
4元部分:
原告既於聯合醫院中醫中心看診拿藥,中醫中心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部分亦未要求原告須自行購買中(草)藥服用。又
審視原告所提中藥及藥材費用單據,品名中僅註記中藥或藥
丸、青草(藥)、醫療用品、醫材,實無法證明原告支出該
等藥材、醫材費用,與原告傷勢有何關聯。看診雜費2,824
元亦然,原告並未說明此等費用之用途為何,且與本件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1,570元部分:
審視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為10
5年9月14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20
日、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5日等,然上
開時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時間相互
勾稽比對,發現上
開時間原告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況查原告所提各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尚不至於出入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
,因此原告此等支出實非
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郵資費197元、影印費2,121元,及無單據
費用12萬元部分,並未說明及舉證該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
聯及必要性,又無單據費用12萬元更屬無稽,蓋既無費用何
來損害可言,當應駁回。
㈤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兩造警詢、
偵查中之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偵
查卷
可稽,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在卷足參,而
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50,680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7,861元: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7,86
1元
一節,並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
收據影本2張、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張、耕莘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張、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34張為證(見本院交簡附
民字卷第21至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項請求合理金額
為5,039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8頁
、第76至77頁)。
經查:
⑴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日至耕莘醫院
急診,同年月11日、1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並經該院於105
年4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腰椎第一節、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醫囑欄記載:「…建議磁振攝影檢查
確認新舊,需穿著背架、避免彎腰負重。」有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當日經醫生所為診斷僅為「腰椎第一節、
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原告因此於耕莘醫院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計830元(270元+260元+150元+150元=830元;見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4至25頁),已為被告認為合理而不爭
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6頁),自應准許。
⑵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0元(0元+60元=6
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即無不合。
⑶原告於盧樹森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600元(3,1
00元+500元+500元+500元=4,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4、76、77頁),即無不合。
⑷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5年6月
24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日於骨科就診支出計300元
部分(100元+100元+100元=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6、27、77頁),應予准許。其餘10
5年5月17日於該院牙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5年7月22日於
該院骨科就診之費用200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8、26
頁),被告則有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7頁)。經查
,原告上開於牙科就診之費用1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不應准許。另原告105年7月22日於該院骨科係因老年性雙
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就診,此
有該院10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附民字卷第18頁)。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原告之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
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兩項診斷,皆為年齡老化與退化造成,非
105年3月10日之車禍造成,有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院三
醫勤字第10600045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是原告105年7月22日於該院因此就診之費用200元,不應
准許。
⑸原告於聯合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5年7月
2日以前於該院就診之費用,被告表示合理不爭執;105年8
月3日以後之就診費用,被告則均有爭執(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76、77頁)。經核原告所提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
),上載原告因肌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之診斷,自105年3月11日起到該院診治等語。另原告所提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
交簡附民字卷第20頁),上載原告因「腰椎及雙膝退化性關
節炎」之診斷,於105年8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檢查治療。
再經本院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3頁)
:原告自105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8日至該院中醫院區就診
共計62次,另原告於該院和平院區就診,其雙膝退化性關節
炎疼痛是老化引起,跟之前車禍無關,106年3月28日因背痛
及膝痛來和平院區就診,診斷為退化性脊椎炎、膝關節炎等
語,有該院106年4月17日北市醫事字第106305535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職是,原告於該院中
醫中心就診之費用計2,481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
45頁),可認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合理必要之費用
,而無不合。至原告於該院和平院區骨科就診支出之費用,
則
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項請求,於8,271元(830元+60元+4,600元
+300元+2,481元=8,27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藥材、醫材費7,445元: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藥材、醫材費7,445
元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5紙、收據影本1紙等件為據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5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
項請求合理金額為5,020元(含於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
3,100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8頁
)。經查:
⑴被告認為此項請求合理而不爭執者,為105年5月4日於重慶
堂國藥號支出費用600元、105年5月14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
出費用600元、105年5月25日於上海聯合藥房支出費用20元
、105年6月24日於重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600元、105年7月7
日於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3,100元、105年7月13日於重
慶堂國藥號支出費用100元,以上合計5,020元(見本院交簡
附民字卷第78頁)。其中盧樹森中醫診所支出費用3,100元
已列入前項准許之醫療費8,271元範圍內,故不予重複列計
外,其餘部分1,920元(5,020元-3,100元=1,920元),被
告既不爭執,即應准許。
⑵其餘被告有爭執之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單據,或無購買品項
之記載,或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告係購買何物;或為於青
草店購買之草藥,或僅記載藥材,皆無法證明為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藥材或醫材費用,自不應准許。
⒊營養費10萬元:
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1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項費用之實際支出,
遑論證明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
⒋看護費6萬元:
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並陳稱此項請求係指2
個月之看護費,每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結果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保守治療(病人不願手術)之情況
下,需臥床避免上身直立之姿勢,故專人照顧為合理之需求
,應1至2個月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有該院106年5
月31日耕永醫字第106000296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附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雖被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
護費之證明,然原告於上開
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
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
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未實際僱請看護,
而係由親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而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6萬元,折算每日為1,000
元,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即無不合,是其此項請求被
告賠償6萬元,應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3,380元(包含公車、計程車、捷運等大眾運輸
工具):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3,380元
一節,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3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5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
60至63頁)。被告則抗辯: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410
元,其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經查
:
⑴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05年3月11日之車資165元、105年
3月14日之車資300元、105年3月18日之車資160元、105年3
月21日之車資160元、105年3月28日之車資170元、105年3月
28日之車資175元、105年4月1日之車資120元、105年4月1日
之車資160元,以上合計1,410元,為被告認為合理而不爭執
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⑵其餘單據部分,其中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
月31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8日之單據,原告並未提
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上開時日就醫之證明,是此部分計程
車資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105年7月22日原告係因老年性
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至三軍
總醫院就診,此日之之車資105元與本件車禍無關;105年7
月26日之車資170元、105年7月28日之車資170元,原告亦未
提出於上開二日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之證明,亦應剔除
;另紙車資85元之單據,則模糊不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
第62頁),無法辨識搭乘日期,亦無從准許。
⒍調閱監視器(換取零件)影印、雜物費7,568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此項主張,雖
提出復興影印行收據影本2紙、軒鉅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紙
、發票影本12紙等件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1至54頁
)。然上開收據2紙均無品名之記載,上開發票部分無任何
消費品項之記載或品項之記載模糊不清,部分發票雖記載攝
影器材、電腦週邊等品項,但其實際用途不明。是原告縱確
實有上開支出,其此部分支出亦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⒎名譽賠償1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0萬元一節,被告則抗辯此與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無關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之侵權行為,
乃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之名譽並不會因此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
10萬元,與被告本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無關
,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或其家屬有無公然侮辱、
謾罵原告,此非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為此項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⒏看病誤餐費3,925元:
原告此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誤餐費3,925元一節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收
據影本8紙為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
則抗辯:其中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267元,其餘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105年3月11日之費用410元、105年
3月14日之費用130元、105年3月18日之費用300元、105年3
月23日之費用165元及72元、105年3月25日之費用35元及45
元、105年4月22日之費用110元,以上合計1,267元,為被告
認為合理而不爭執者(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其餘單據部分,分別為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3日、105
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3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4
日、105年5月8日、105年6月11日等日期之支出單據,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上開時日並未就醫,此部分請求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1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
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如因醫療所必需而支付之伙食
費,始得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均係其自行另向餐飲店購買
餐飲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醫療所需之特別伙
食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⒐後續醫療費25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所需醫療費用25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稱其此部分請求之證據為於本件
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附三
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查
,原告上開書狀所附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上載病名為:「1.第一第二與
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2.骨質流失。」,醫師囑言欄記載
:「1.於106.1.24接受腰椎X光發現第一第二與第四腰椎壓
迫性骨折。2.於106年1月24日接受腰椎骨質密度檢查(BMD
),T質為-1.5,臨床定義未達骨質疏鬆程度(T值須比-2.5
更差才為骨質疏鬆)。3.目前病患仍感覺明顯疼痛,無法負
擔久站久走與搬提重物。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
是原告此部分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復健治療之費用。
⑵而其此部分後續所需復健之醫療費用,依其前開106年5月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附三軍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5、112、115
頁、第117至120頁、第122、123頁),於106年1月24日經該
院診斷出前開腰椎壓迫性骨折以前之費用,應為原告先前因
老年性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而於該院就診之費用,而此部分診斷並非與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前(不含106年1
月24日)於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即105年9月9日於
骨科之100元、10 5年10月7日於放射診斷科之200元、105年
12月20日於牙科之100元、106年1月20日於骨科之100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103、105、112、115頁),以及106年5月2日
於該院心臟血管科就診之100元、106年4月17日於該院牙科
就診之1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自皆非本件車禍受
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皆不應准許。其餘106年1月24日於該
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100元、106年2月3日於該院骨科就
診之費用100元、106年2月10日於該院骨科就診之費用100元
、106年2月14日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200元、106年
2月17日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之費用0元,以及106年2月15
日、105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於該院復健醫學科就診
之費用0元、200元、100元,合計8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
7、118、119、120、122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是原告此項請求,於逾800元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
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110,49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10,490元。經查:原告為34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1歲,因本件車
禍受有腰椎第一節、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其精神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其係國小畢業,曾擔任售貨員、餐廳的外場招待,目前為
家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被告則為65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9歲,其陳稱其為
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9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
⒒職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668元(
8,271元+1,920元+6萬元+1,410元+1,267元+800元+10
萬元=173,668元)。
㈡就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見本院交簡
附民字卷第102至109頁):
⒈喪失勞動能力9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被告賠
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
禍致勞動能力喪失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醫院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或其他相當
之證據,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不能認其因此有終生
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用2萬元:
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項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2萬元,並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自無可採。
⒊營養補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
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項擴張請求營養補
給品及生活加重上支出1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
際有此項支出,遑論證明係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項請求,無從准許。
㈢就原告於106年5月8日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第74至78頁):
⒈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房東郭淑霞法務費用23,0
00元、相關法務雜費3,500元、房租費用345,450元(105年4
月至106年5月計算)、房屋搬遷費20萬元部分,雖提出本院
105年度簡抗字第51號
裁定部分影本、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
1075號
宣示判決筆錄部分影本、慈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然上開民事事件
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淑霞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爭訟,原告於
該爭訟事件所生之費用、應給付與郭淑霞之房屋租金等,乃
本於其與郭淑霞之租賃關係所生之原告與郭淑霞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與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從
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
227條為其次項請求之法律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然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為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7條
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所謂給付不能,是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完全給付是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固應對
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其迄今未給付賠償
原告,然此並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追加請求門診醫療費用5,712元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3頁),惟被告除對
其中聯合醫院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共33紙,計4,212元,表示
無異議外,其餘部分則否認。經核:
⑴原告上開所提聯合醫院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共33紙,費用
計4,212元,被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上開所提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4紙,被告
抗辯有11紙金額為0元,另外3紙計4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已於前開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25萬元」乙項下為審酌其中800元有理由,其餘無
理由,詳如前述,故於此項下不應再重覆審酌列計。
⑶原告上開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共
6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8、99、102、111、121頁),金額均
為0元。
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逾4,212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⒊原告此項追加請求中藥及藥材費用64,636元、看診雜費2,82
4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40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中藥及藥材費部分,
原告未舉證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藥材或醫材費用
,故無從准許。看診雜費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單據或無品項
記載,或記載列印、影印、
戶籍謄本規費等,均無法證明為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項請求,皆無從准許。
⒋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計程車費1,570元部分,雖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影本9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然皆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時日並無就醫,且其因本
件車禍傷所受傷害尚不至於出入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等語。
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搭乘之時間其中一
張記載105年9月,實際日期模糊不清;其餘記載時間為105
年10月17日、105年12月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1日
、106年3月18日、106年4月5日(3次)等,然與原告所提前
開醫療費用單據比對(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3頁),原告
並無於上開時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醫。是原告此項請求,
自不應准許。
⒌原告此項追加請求郵資費197元、影印費2,121元、無單據費
用12萬元,並未舉證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項請求,皆無從准許。
⒍職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於4,2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880元(173
,668元+0元+4,212元=177,8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系爭177,880元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
諸前述法條規定,其中173,6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原告105年8月25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1頁送
達證書),其餘4,212元應自原告106年5月8日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月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77,880元,及其中173,668元自105年9月1日起,其餘4,212
元自106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九、本件關於前開原告於刑事庭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即前開㈠原告於105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50, 680
元,及㈡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21萬元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此部分依法免納
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
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至原告106年5月8日於本民事庭
追加請求769,010元部分,則依此部分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命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